第二十四章 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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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执行程序

== 信息中心==

【答疑解惑专栏】

疑问1:对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在什么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解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载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是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次应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限,超过上述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疑问2:再审后的判决能否申请执行?

解答:关于再审判决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再审是对原审的监督,再审判决是对原审判决的重新确认或改变。通过再审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依然具有执行力,再审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

疑问3:已生效的判决被告没有履行即迁居外地,原告可以向该地法院申请执行吗?解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该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执行申请后,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再委托被执行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而不能直接向被执行人现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疑问4:人民法院作出的支付令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解答: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疑问5:何种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款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疑问6: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如果一方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应当怎么处理?

解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叫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表现形式。在执行开始后到执行结束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都有权在完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执行和解后,当事人可以按和解协议履行,人民法院不再继续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但是,如果一方不履行或者翻悔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执行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执行,一方当事人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疑问7: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是否支付迟延履行金?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这项执行措施的目的是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该措施既有补偿性质,又有惩罚或制裁性质。

疑问8: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第三人只承认一部分,人民法院怎样执行?

解答:此处所讲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指负有偿还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案外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债务,也称代位执行。而第三人只承认一部分是

指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够明确,一部分成立一部分有异议。此种情况可以执行承认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对部分债务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疑问9: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怎么办?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款裁定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的法定情形而暂时停止执行,待特殊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工作。

疑问10: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将交付特定标的物,原物确已损坏或灭失怎么办?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换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疑问11:什么情况下,发生执行回转?

解答: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消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一条是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回转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其作用在于纠正因错误的裁判文书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导致执行回转的原因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而被人民法院撤消,执行回转发生在执行完毕以后。

疑问12: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疑问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能否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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