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业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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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 INDUSTRY

说法

LawComment

近年来,玩具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其重要原因之一是互联网电商的快速发展。一方面,电商的发展极大促进了产品市场销售,有利于技术进步和市场繁荣;另一方面,线上渠道的竞争性及透明性,打破了传统线下渠道的相对垄断性及隐蔽性,侵权方只要在线上看中了同行的某款产品,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复制,其侵权成本非常之低,侵权产品价格通常远低于权利人的同类产品价格。结果常是“李鬼打败李逵”。这些假冒盗版行为严重挫伤了创新者的积极性,最终将阻碍社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甚而影响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所以,近年来国家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基本国策,行政及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大力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

下面,笔者摘选几宗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以助玩具企业更好防范风险和维护自身权益。

好孩子“脚踏车”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法律问题:被告的专利无效抗辩未必能中止案件的审理。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专利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告往往针对原告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此时法庭有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中止案件审理,等无效决定公布后再继续审理,被告借此可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标。但是,如果原告专利为发明,则即使被告针对原告发明专利提起无效请求,法庭一般也不会中止案件审理。其原因在于,发明专利在授权时经过了实质性审查,专利稳定性较高。所以,被告主张已就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或提起后续行政诉讼的,法庭一般都不中止审理案件。

玩具

业知识产权

纠纷典型案例分析知识产权律师 高玉光 许书音

<案情简介>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 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涉案“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在市面上发现被告S 贸易有限公司等进口、销售某品牌三合一脚踏车,侵害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遂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S 贸易公司等销售的脚踏车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H 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判令S 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专利权人进行赔偿。S 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S 贸易有限公司等被告主张,该案件在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及其它因素,或“应当”或“可以”中止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但发明专利权不在此列。原因在于涉案发明专利在授权时经过实质性审查,专利稳定性较高。因此对S 贸易有限公司等上诉人主张一审、二审应当中止审理的事由,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终审

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最终驳回S贸易有限公司等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大疆“无人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法律问题: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必须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持。

销售商被专利权人起诉专利侵权,可以主张涉嫌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即如果销售商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的供应商,并且是通过正常渠道,以正常的价格购进的,则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提供的合法来源必须有完整证据支持,比如:买卖合同、订单、发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购货发票等,并且上述证据能够显示涉案专利相关信息。否则,如果证据不完善或者漏洞太多,则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可能不能成立,其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Z贸易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法庭审理时,Z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涉嫌侵权产品销售商,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具体为:涉嫌侵权产品是其从本案另一被告S玩具厂订购而来,并且涉嫌侵权产品上显示S玩具厂为生产制造商,Z贸易有限公司仅为销售方,所以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Z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S玩具厂存在买卖关系,二被告并未就其买卖关系提供完整的证据链,导致其相互之间关系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推定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销售商因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产品而被告上法庭的,在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制造商之间的买卖关系时,即使其提供了制造商信息,但缺少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产品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购货发票等证据链,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销售商仍需要与制造商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小猪佩奇“Peppa Pig”服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律问题:借权利人的知名度“搭顺风车”的行为涉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小猪佩奇”既是儿童动画片名称,也是注册商标。一些商家擅自进行“小猪佩奇”周边产品开发,企图“蹭”权利人的市场热点来盈利,涉嫌侵犯了“小猪佩奇”商标持有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4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7472451A号“Peppa Pig”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 2026年10月13日,涉及的商品种类有: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运动衣、运动鞋、运动帽等。XJ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XJ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印有“Peppa Pig”的服装,被上述商标权利人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XJ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

<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XJ公司通过其天猫店铺销售的涉案四款产品前胸正面的“Peppa Pig”标识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XJ公司抗辩称该标识仅起到装饰美化作用,其商品使用的是自身商标。但是涉案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小猪佩奇”,与“Peppa Pig”标识形成对应关系,更加强化了“Peppa Pig”的商标识别作用,而整个商品名称中并未体现被告自身商标字样,因此,XJ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商品使用的“Peppa Pig”标识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组成完全相同,仅字体、排布存在细微区别,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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