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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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
法理学:(狭义)是指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和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所产生的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指分析法学。

(广义)同于理论法学,包括以研究应然法为主要对象的“法哲学”,狭义的法理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总论等。

第一章法的本体
第一节法的概念
法律:(广义)国家全部法规,不包括自然法。

即国法、成文法、判例法、不成文法、教会法等。

(狭义)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法:是人类社会特定历史阶段人们所公认的行为准则,是那种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及其实现系统。

包括应然法和实然法。

法的作用:指的是法作为一种事物,其存在对其他社会事物,最后对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所产生的影响。

包括规范作用(法的功能)和社会作用。

第二节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指的是法作为一种社会事物参与社会运动时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意义。

社会秩序:是社会范围内诸事物之间的运动,特别是人活动的一种有序状态。

自由: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

第三节法的要素
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

法律规则的三要素:
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

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

分为可为、应为、勿为三种模式。

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

分为合法和违法两种后果。

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

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

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
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本身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自由,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

它表现为或者要求人们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

绝对权利与义务:是对应不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相对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特定的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特定法律共同体所承认的具有法的约束力或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之大前提的规范或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

正式的法的渊源:是指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规范来源的那些资料,如宪法、法律、法规等。

非正式的法的渊源:指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具有法律说服力并能够构成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大前提的准则来源的那些资料。

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节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法律体系:也称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第六节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来行为,必须予以服从的一种法律之力。

法的空间效力:指法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法的溯及力:也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

第七节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

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

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社会事件:如社会变迁或社会变革,即社会关系的根本变更和重大变化。

自然事件:是与人的行为无关,或与人的行为有关但不依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现象。

法律行为:即人们有意识的,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或活动。

第八节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归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

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

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第二章法的运行
第一节立法
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立法原则:是指导立法主体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

立法程序: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法定步骤和方式。

第二节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

执法: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守法: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第三节法适用的一般原理
法适用的目标:即合理的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正当性。

证成:给一个决定提供充足理由的活动或过程。

内部证成: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的证成。

外部证成: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

第四节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指法律人在从一定的前提中推导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推论规则。

演绎推理:是从大前提和小前提中必然地推导出结论或结论必然地蕴涵在前提中的推论。

归纳推理:从个别到一般的推论。

类比推理:从个别到个别的推论。

设证推理:是对从所有能够解释事实的假设中优先选择一个假设的推论。

归纳:是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知识推导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一般性原则的推理方法。

类比:即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之间某些属性的相同,从而推导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可能存在相同点的推理方法。

形式推理:是指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不对思维的实质内容而是对思维形式的推理。

包括类比推理、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

是指在两个相同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

是在缺乏使结论得以产生的确定无疑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

第五节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在法律运用或实施过程中对表达法律的语言的意义的揭示、说明与选择。

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有权解释。

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

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种解释。

立法解释:指所有依法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

审判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检察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机关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字面解释:是指原告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限制解释:是指当法律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者的原意为广时,做出的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者的原意为窄时,做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

文义解释:也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

是指从法律的字面意义来确定法条的字面含义的方法。

目的解释:是指依据某一特定的法律目的来解释法律。

分为主观目的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

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又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的含义,或者说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上。

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根据“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观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观目的,而不是根据过去和目前事实上存在着的任何个人的目的,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依据正在讨论的法律问题的历史事实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根据外国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对某个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也称逻辑解释、系统解释。

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第三章法的演进
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的性质和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加以划分的类别。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

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试、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其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法的传统: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

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

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知识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

法系:具体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做的分类。

民法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特别是以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为传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指由特定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

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指在外部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力冲击,引起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导致法律文化领域的革新。

法制:一般指法律与制度的总称。

社会主义法制: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工人阶级领导下全体人民意志的法律和制度的总称。

社会主义法治:则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即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理论、原则、制度和方法。

第四章法与社会
经济:指的是整个社会的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

经济活动:即社会物质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的总称。

政党政策:是政党为实现一定政治目标、完成一定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策。

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或者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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