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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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产业园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产业园区管理,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园区是指开发区以外的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文化产业园区等各类产业园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全省产业园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经信、商务、发改、科技、农业、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产业园区的指导、协调、服务、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产业园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章产业园区设立和认定

第四条产业园区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

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产业园区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产业园区的规模和效益等情况,将园区分为一、二、三类。

第六条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园区可申报一类产业园区:

(一)已开发面积不少于2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高,主导产业突出,创新能力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显著;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8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4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10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达到25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应达到“九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供热、供气、宽带网络、有线电视、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已建成具备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七条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园区可申报二类产业园区:

(一)已开发面积不少于1平方公里,产业集聚度较高,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创新能力较强,地方经济辐射带动明显;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5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2亿元以上、产业项目新增投资额5亿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5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800万元/公顷以上,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七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供气、宽带网络、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初步建成技术研发、质量检测、信息网络、企业孵化等功能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具备产业园区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园区可申报三类产业园区:

(一)产业集聚度较高、主导产业明确;

(二)上年度园区工业总产值在10亿元以上、实现税收3千万元以上;

(三)单位产出能耗和排放达到规定的节能减排指标;

(四)园区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应达到1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应达到1200万元/公顷以上,工业用地容积率大于0.8;

(五)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达到“五通一平”(供水、排水、供电、道路、通讯、场地平整)。

(六)已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贷款等融资服务机构。

第九条省经信委负责一、二类产业园区的确认工作,确认后的一、二类产业园区向社会进行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产业园区所在地的市、州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三类产业园区的确认工作。

第十条申请产业园区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业园区分类确认申请书;

(二)证明具备该类产业园区条件的材料及相关资料;

(三)产业园区建设工作方案;

(四)产业园区规划及相关规划批准文件;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产业园区管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产业园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产业园区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成员由省经信、商务、发改、科技、农业、文化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经信委,具体负责协调落实联席会议作出的决定及相关服务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相应的组织协调领导机构。

第十二条产业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应当按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管理机构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领导干部和部分骨干外,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产业园区的管理制度;

(二)编制产业园区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产业园区的投资项目;

(四)建设、管理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协调服务产业园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产业园区应当编制产业园区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编制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产业园区相关规划由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编制产业园区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应当作为园区审批和项目安排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产业园区实行动态管理。省经信委组织相关部门每年对一、二类产业园区进行考核,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园区予以调整,二、三类产业园区在发展中达到上一等级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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