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竞争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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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竞争法律制度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仿冒行为( P520)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1)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 “特有的” 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 和他人的知名
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司法解释 1】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 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 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 2】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 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 不正当竞争行为。
【司法解释 3】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 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 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 应当认定 为“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 该知名商品” 。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上述所称的 名”。(2009 年新制度多选题)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商业贿赂行为( P521) 1.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 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2.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 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解释】回扣与正当的折扣、佣金的根本区别在于,折扣和佣金必须如实入账,而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的。
三、 虚假宣传行为(P522〜P523)
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 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2.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解释 1】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司法解释 2】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P523〜P524) (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
营信息。
1.商业秘密的特征
( 1)秘密性
【司法解释】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 “不为公众所知悉” :(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 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 直接获得; (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 开;( 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 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 2)商业性 近似的” 名称、包装、装潢,造成
2 年以下
( 3)保密性
【司法解释】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 1)限定涉密信息的 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 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 3)在涉密信息的载 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 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 5)签订保密协议; (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 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 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界定
( 1 )以偷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偷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4)第三人明知上述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司法解释】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上述第( 1 ) 、 ( 2 )项侵犯商业秘 密行为。所谓“反向工程” ,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 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案例】甲公司最新研制的自动煮蛋器已经上市,该公司对相关技术资料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乙公司从市场 购得一台甲公司生产的自动煮蛋器,通过拆解掌握了该产品的技术原理,并组织生产相同的产品。在本题中,乙公司 的行为并未侵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
五、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P524〜P525)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 超过 5000 元。
六、 诋毁商誉行为( P525) 1.行为人对诋毁竞争对手的故意 违法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商誉进行诋毁的行为并非出于言行不慎,而是
削弱对手的竞争能力。 2.诋毁行为的客体是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经营者只对竞争对手个人名誉进行攻击,不涉及商誉的,
则属一般的人身权侵害行为。诋毁与自己毫无竞争关系 的非同业竞争者的商誉,也不构成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3.行为人采取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 如果经营者散布的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客观存在,则不构成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节 反垄断法律制度
【解释 1】( 1)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
【解释 2】《反垄断法》主要对以 “经营者” 为行为主体的下列垄断行为予以规制:
(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此外,
《反垄断法》设专
章规定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
【解释3】(P527)适用除外:(1)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
;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 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不可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
( 2)《反垄断法》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 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排除适用。
【解释 4】(2011 年调整)反垄断执法机构: (1)国家工商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 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 2)国家发改委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 ( 3)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 的反垄断审查工作。
一、垄断协议
【解释 1 】垄断协议,也称限制竞争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 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解释 2】(2011 年新增)根据 2010年 12月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认定 “其他协 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2)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 息交流;( 3)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故意为之 ,目的在于
;(2)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