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的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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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的知识产权法
韦柏伦
澳门政府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Macao
一、澳门简介——引言
——地理、人口及语言
澳门地区面积约为18平方公里,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及路环岛。它地处北回归线以南,位于华南珠江三角洲,北面与中国广东省接壤。
澳门人口约为40万,其中95%系华人;葡文与中文均为官方语言,居民中大多数人讲粤语。
自1976年以来,澳门成为“葡萄牙管治下的中国领土”,这一地位具有过渡性。中葡两国就澳门前途和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举行了会谈,并于1986年签署了一份《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简称《联合声明》)。过渡期亦因此而产生,并将延续到1999年12月19日。届时澳门主权将移交给中国并成为特别行政区。按照“一国两制”原则,特别行政区拥有高度自治权。《联合声明》规定,澳门现有法律基本不变,维持原有社会和经济制度,并且50年不变。
——经济及商法
传统上,澳门经济是非常自由的经济。在贸易、税收或商务领域,政府通常采取不干预政策。商务法律主要是葡国法律,以《商法典》为基础。该法典颁布于19世纪末期,但此后作过多次修订。公司由该法典及另一项单行法规所调整,但是,新的公司立法即将生效。
澳门私营企业形式有个人独资(小型企业最常用的形式)以及公司。根据澳门现行法律,公司有5种类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除个人独资以外,最常见的商业实体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贸易方面,本地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维持非歧视性自由贸易政策的能力。因此,澳门没有进出口税,限制贸易的条款也极少,而且主要是基于安全、环境、卫生或国际义务。澳门维持最低限度的进出口管制以免影响自由贸易,但是,根据《多边纺织品安排》(MFA)中的双边协定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澳门在纺织品方面有较多的管制。
澳门是诸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纺织品安排》(MFA)及《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成员,而且是关税合作理事会(CCC)的会员。
美国和亚太地区是澳门最重要的贸易伙伴。
澳门并非大型商务中心,大约只有20家银行在本地区营业,而且几乎都属于商务领域。虽然与香港的银行制度密切相关,但澳门的银行制度受到“货币兑及监理署”(AMCM)的监管。依照法律,这个机构负责协调金融、财务、汇兑及保险市场,监管金融稳定性、本地区货币之对外清偿及外汇储备管理。银行公会与该署磋商后确定利率,利率与香港接近。
应当指出,传统上澳门的外汇储备有盈余。
澳门有自己的货币,称为澳门元(MOP或Pataca),但是,港元(HKD)在商业中的使用很广泛。澳门元与美元间接挂钩,现在的汇率为1美元=7.96澳门元。
——税制
在澳门,来自博彩和土地批出的收入两倍于税收收入,因此,税收制度起不到作为重要的收入来源和经济干预机制之传统功能。
澳门现行税制来源于60年代初的葡国税制。它是一种混合税制,有多种税针对不同的收入来源,而附加税在某些情况下则作为一种补充税。应当指出,某些收入来源不要纳税,例如资本所得。此外,澳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避免双重征税条约。
目前,澳门税收与周围其它国家和地区相比,尤其是与香港相比,总体上非常低。
最重要的税收有:(1)工业税。虽然有税收之名,但它实际上并非一种税,而是类似于从事法定的《工商分类总表》所规定行业的“年度执照费用”;(2)继承及赠与税。用于继承或物业之无偿转让;(3)物业转移税。根据转移价额所征收的房地产税;(4)都市物业税。向租赁或非租赁的都市房屋所征之税;(5)职业税。因提供劳务而征之税,包括自行从事自由职业或技术职业之劳务所得;(6)补充税。作为工商业所得税之第一级税收以及因劳务和都市物业收入之“附加税”。
其它税收有旅游税、印花税、消费税及出口税。出口税并非真正的税收,而是签发原产地证书之收费。
作为自由港,澳门几乎对所有产品均不征收进口税。
——法律制度
澳门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与葡萄牙法极其相似。“澳门宪法”包括部分葡国宪法以及《澳门组织章程》。按照大陆法系传统,最重要的法规编纂为法典,例如,有关商标和专利的立法汇集于《工业产权法典》。
本地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和总督,以及葡国议会和政府,但是,后两者已在几年前停止对本地区立法。
普通法可以采取若干形式。应当指出,立法权属于上述多个机关。但近年来,立法已大大地本地化;大多数法律均由本地立法机关——总督及立法会制定。
目前澳门制定的最常见的普通法律是立法会的“法律”及总督的“法令”,两者在法律源渊中的地位相同。
另一个重要的法律源渊是总督在行使行政权时制定的行政法规。它们属二级法律,因为这些法规(“批示”与“训令”)建立在法律和法令之上,且不得与之抵触,它们的目的是具体地实施法律和法令。
——司法机关
在澳门,司法职能保留于法院,法院独立于政府及立法会之外。
最近,改革了司法制度
以赋予其自治权。在《澳门司法组纲要法》以及配套的法规颁布之前,澳门只有“法区法院”(第一审法院)。人们认为只有顺序渐进才能最好地达到自治。在警一阶段,设立了新法院(主要是高等法院),从而使上诉得以在本地审理。目前与葡萄牙法院仍有某些联系,但是绝大多数上诉均由澳门高等法院审理,只有少数案件由葡萄牙法院审理。在第二阶段,上述联系将消失,本地法院将拥有全面的管辖权。
本地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和税收法院(行政法院)、审计法院及上诉法院(高等法院)。
普通法院包括“普通管辖法院”及“刑事预审法院”。普通管辖法院,顾名思义,具有普遍管辖权,它审理民事、商事及刑事案件。
行政法院对于行政当局的决定以及税收和关税案件有管辖权。
审计法院有权审计政府、市政当局及其他公共机构的年度帐目,有权审议公共当局、包括总督所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如果该合同涉及公款支出),并有权审核公务员的委任。该院有两个庭(每个庭由一名法官主持),共有3名法官(其中一名为院长)。判决由独任法官作出。对于独任法官之判决,可以向该院由3名法官(包括院长)组成的合议庭上诉,因此,审计法院既是第一审法院,也是第二审法院。
高等法院是澳门的上诉法院,它对于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有管辖权,但审计法院的上诉除外。
目前,少数案件仍向葡国法院上诉,但实际上极少见。这些情形有二种。(1)就总督及政务司之行政行为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诉;(2)就法规是否违宪向宪法法院上诉。
二、商标、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注册之保护
——一般架构
澳门现行商标法和专利法是1940年葡国《工业产权法典》,该法典于1959年延伸来澳[1],但作了多次修订。
除了商标和专利以外,该法典还保护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号、产地标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1976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巴黎公约》公布在1986年的《澳门政府公报》上,虽然该公约是否在澳门有效在法律上有疑问,但是,巴黎公约的大多数规定已被《工业产权法典》所“接受”,因此,是否有效的问题只在少数案件中有意义。
——商标
依照法律,商标可以是文字、符号、图案或其结合。色彩本身不能作为商标,但与文字或其它要素独特地结合起来或联合使用时可作为商标。此外,通常用来指明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及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标志或符号,以及日常用语或公平贸易习惯中常用的标志也不能用作商标。
除了制造商、贸易商、农民、工匠以及制
造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厂商以外,诸如贸易协会之类的社团也可以注册集合商标,以将其产品区别其他产品或指明其特定产地。
关于商标注册,根据现行法律,本地区并无批准商标之权限,因此,申请商标注册必须直接向葡萄牙“工业产权署”(INPI)[2]提出或通过澳门经济司向其提出;另一个途径是将已在葡国注册的商标申请延伸到澳门。
申请书在《葡萄牙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并于数周后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对商标注册申请有90天的异议期,期满后允许申请人与异议人再次答复对方的声明,申请人还有权作出最后声明。提出最后声明的期限为60天。
提出最后声明后(在无异议的情形下为申请的90天以后),将审查商标申请,审查方法是与相同或同类产品或服务之现有商标作出比较,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律。
对于同意或拒绝商标注册的最终决定,可以自该决定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之后90天内向里斯本法院上诉;对于法院判决不服者,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除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计外,在下述情形下亦可以拒绝其商标注册:
(1)未经许可,使用葡国或外国的国旗、国徽,或属于公共实体的其他标志;
(2)未经许可,使用用来保障特定商品之印鉴或鉴别性标志;
(3)申请人无权使用的徽章或其他纹章、奖章、饰章、名衔或其他荣誉性标识;
(4)未经许可,使用国家机构之专属徽章;
(5)与官方奖章或设计引起混淆者;
(6)使用不属于申请者所有或申请者无权使用的厂商名称;
(7)未经本人或继承人许可,使用其肖像或姓名;
(8)非法复制文艺作品;
(9)有害于公共道德、法律或秩序;
(10)虚假表明与商标相关物品之性质、质量或用途;
(11)虚报原产地;
(12)全部或部分模仿相同或类似产品之注册商标,足以引起混淆者;
(13)申请人通过注册可能有意或无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者。[3]
首先提出商品注册申请者,有权注册商标,但有两个例外:(1)巴黎公约优先权请求。如果有人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已就同一商标提出申请,他在6个月以内就该项注册在澳门有优先申请权。(2)使用在先请求。如果有人使用商标而未经注册,他对于该商标在6个月内有优先申请权或对抗他人提出的申请,只要他能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使用在先。
注册有效期为10年,自批准之日起计,可以在期满6个月之前无限期申请延展。[4]如果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将会失效,但证明有不可抗力者除外。
商标持有人有下述保障:对相同产品或服务不批准相类似
的商标,并可以对这样的申请提出异议。如果因政府失误而批准了相似商标,持有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布该项批准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伪造和仿冒商标将受到刑事检控,合法的商标持有人将获得损害赔偿。
允许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须注册在先。
——专利
澳门无权授予专利,这一点与商标制度相似,因此,申请授予专利的程序在公布、异议声明和其他手续方面与申请商标相似。
专利持有人(至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专利持有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利用发明创造之排他权利。
法律所保护的“发明”是人类智力活动的创造性成果,它包括:(1)一种新产品;(2)获得产品的新方法或技术手段;(3)对前发明之改良,但是,发明必须是新颖的、可被工业化的、发明之客体是合法的(不违反法律、公共安全、健康及公共道德)。
向科技协会或类似团体作介绍并不影响发明的新颖性,但专利申请必须在介绍后的12个月内提出。
第一个申请的人享有专利权,但“巴黎公约优先权请求”之情形例外,若有人向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类似申请,他在12个月内就该申请在澳门有优先权。
使用非专利发明者只有权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对第三者申请该项发明之专利提出异议。
专利权人可以是专利持有人、继承人或专利转让中的受让人。但是在法律规定的下述情形下,企业亦可以作为专利权人:(1)发明人与企业间有雇佣合同,规定发明之情形并允许其得到特殊报酬}(2)即使雇佣合同不允许特殊报酬,事实上仍给予此等报酬。如果无上述情形之一,企业对于排他性开发该项发明或获得该项专利只享有优先权,但要确保发明人得到特殊报酬。
专利权人享有下述保障:对相同发明不授予其他专利,他可以对抗此等申请。如果因政府失误而授予专利,他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布该项专利无效,并要求损害赔偿。此外,任何人非法使用专利发明,将受到刑事检控,而合法持有人将获得损害赔偿。
专利权人可以:(1)转让专利,但须得到葡国工业产权署批准,以对抗第三者;(2)权利人可自愿许可他人暂时使用专利,许可必须登记。
专利有效期为自授予之日起15年,届满后变为公知公用。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指用于工具、器皿及其他实用物体的新型号,由于其新形式、新特性或新机制,增进或改善此等物品的用途。这些型号具有增加物品功用之目的。
外观设计指适用于产品中的式样、配方等,从而确定其式样、结构、尺寸或装饰,以及用于产品装饰之商业用途的式样
或其他要素。
如果把它们与专利发明作比较,人们可以说专利发明是一种新产品或获得此等产品的新过程,而在一项“新型”中,“发明”指的是一项已知产品的更方便的用途;而在“外观”中,“发明”是指推介产品的新方式,以使之更为吸引人。
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向葡国工业产权署注册后,保护期为5年,可无限制地延展。
如果认为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不是新的及/或不实用(对于实用新型),可以拒绝其注册。
巴黎公约优先权适用于专利的规则,亦适用于此;对于实用新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期限为6个月。
向科技协会或类似团体介绍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并不影响其新颖性,但须在介绍后12个月内提出注册申请[5]。对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之保障以及转让和许可的规则与专利相似。
三、版权保护[6]
澳门现行版权法是1966年的葡萄牙《版权法典》[7](1972年延伸至本地区),该法典主要仿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8]。
1985年,本地立法会通过一项法律——11月25日第4/85/M号法律——旨在进一步保护版权人免受非法复制音像作品之侵害。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法规,该法规实际上收效不大。版权保护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如文学、艺术和科技作品、戏剧或音乐作品、绘画、雕刻、电影、摄影或幻灯作品,等等。
无论登记与否,版权均受到保护并属于作品的创造者、继承人或第三者(如受让者)。但是,精神上的权利或其他人身权利,例如修改作品权,不因转移而受影响。
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9]
侵犯版权可导致刑事起诉和损害赔偿。此外,受害方可以采取法律行动防止侵害之继续以及扣押任何伪造作品之文本。
法律对报纸和其他期刊的版权有专门规定。
法学界对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受现行版权法典保护有不同观点。但是,《知识产权贸易方面协议》(TRIPS)已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状况。
四、世界贸易组织和《知识产权贸易方面协议》
人们认识到,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势必损害全球贸易,因此,毫不奇怪,乌拉圭回合制定了所谓《知识产权贸易方面协议》(附件)来解决这些问题。简而言之,TRIPS附件所建议的,是建立若干基本保护规则[10]。这类规则可以在诸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等国际法文件中的“国际标准”中找到。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之创始会员,澳门目前正在修改其知识产权立法,以符合《知识产权贸易方面协议》规定的标准。同时,澳门作为葡国管治下的地区,正在试图加入重要的
国际公约。但是,这个过程必须按照《联合声明》中规定的磋商机制——联合联络小组——进行,而上述公约在主权移交中国后仍然有效。
将诸如巴黎公约、尼斯协定、马德里协议、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日内瓦公约等国际法文件延伸到本地区,显然将在联络小组内作出审议。
五、知识产权在澳门的未来发展
目前,澳门已经有一部保护商标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此法将在今年晚些时候生效。另一部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法律也将随之生效。版权保护立法正在准备中,大约将在1996年第一季度颁布。
商标法草案遵循TRIPS的条款,赋予澳门经济司接受商标申请、审查及授予(或拒绝)的专属权限。同时,只有本地法院才有权审理专利侵权案及有关授予和驳回商标之上诉。商标的概念及驳回申请的理由仍维持原来的规定,但因法律本地化的需要作了必要的调整。
其他应注意的问题有:(1)使用在先的请求仍予维持,(2)巴黎公约优先权请求仍予维持;(3)按照马德里协议之国际注册在澳门加入该协议后可以有效;(4)商标保护期为7年,无限期延展;(5)简化了手续,减少了有关申请异议之书面声明数量,(6)只在本地《政府公报)上公布。
这一法律按照现行立法(未作重大变化)规定了制止一般性的不正当竞争(不仅在侵犯商标方面)。
至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方面的法律草案,目前加以评论仍为时太早,因为有些方案仍在考虑之中。还应强调,商标法草案中有关本地化和简化手续的意图,已被考虑进去。
澳门地区的一个实际限制是无法建立必要的基础机构来全面调查每一项(声称的)发明,因此,设想的制度中未规定授予原始专利,而只是承认和登记已在其他地方授予的专利。但是,澳门经济司的登记过程是独立的过程,而保护期将取决于原始授予时的保护期。
六、结束语
今天,人们充分认识到,从长远来说,伪造及仿冒活动将对经济产生严重损害,这些活动影响对研究的投资,伪造产品则通常令消费者失望。此外,保护力度因地区不同而不同可能产生不必要的紧张并损害贸易。因此,人们欢迎旨在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之法律架构的一切努力,因为这无疑将对经济的发展贡献良多。
此外,除了采纳技术上可行的立法外,同样重要的是提高执法意识以达到预期效果。
(责任编辑:史际春)
【注释】*本文不代表政府的观点,作者文寅自负。郭华成博士为本文作了翻译,谨致谢忱。
本文写作的参考资料为高德志(J.C.Costa)、简天龙(P.Cardinal
)及韦柏伦(P.P.Vidal)合着:《1993年亚太宪法年鉴》。
**韦柏伦(Paulo Pereira Vidal)系澳门政府立法办公室副主任,该部门负责起草法律和出具法律意见,作者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和研究生文凭(欧洲法),系澳门大学商法讲师;曾发表澳门法论文多篇,担任亚太法协会员及澳门比较法和国际法学会理事。
[1]自1995年6月1日起,《工业产权法典》在葡国失效,但在澳门仍然有效。
[2]INPI即葡国国家工业产权署,是商标注册主管机构。
[3]费用,仍可申请延展。
[4]该规则有例外,即商标期满后2个月内若交纳一笔特别费用,仍可申请延展。
[5]工业产权法典还保护贸易商号、原产地证书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本文不拟讨论)。
[6]使用“版权”一词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它与普通法系有一定联系。而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Droit d’auteur)不同。虽然澳门属于大陆法系,我们仍使用“版权”一词,因为找不到更好的英文对应词。
[7]1985年,葡萄牙以新法典取代了该法典,并于1985年底和1991年作了修订。
[8]1984年布鲁塞尔修订版。
[9]这一规则有若干例外。
[10]TRIPS的其他重要事项有:建立一套程序来执行附件中的条款,采纳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程序来解决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