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关于中越关系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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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中法关于中越关系之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46-02-28
【正文】
中法关于中越关系之协定
1
中国政府与法国政府为增进固有之友谊,同时为依照民国三十四年 (一九四五年) 三月十三日中法换文之规定恢复并发展越南与中国之经济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
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主席特派:
法兰西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梅理霭先生;
两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订条款如左:
第一部居留条件
第一条中国人民应继续享有其历来在越南享有之各种权利特权及豁免;主要者如关于出入境纳税制度,取得与置有城乡不动产,采用商业簿记之文字,设立小学及中学,从事农业渔业,内河与沿海航行及其他自由职业。
第二条关于旅行居住及经营商工矿企业及取得与置有不动产,中国人民在越南应享有不得逊于最惠国人民所享有之待遇。
第三条依照第一条对于居留越南之中国人民所征之税,尤以身份税,不得重于越南人民所纳之税。
第四条在越南之中国人民,关于法律手续及司法事件之处理,应享有与法国人民同样之待遇。
第二部国际通运
第一条法国政府在海防港保留一特定区域,包括必要之仓库场所,如有可能并包括码头以备来自或输入中国领土货物之自由通运,此项特定区域内之有关税关事项,由中国税关管理,其他事项尤其有关公共安全与卫生,仍归法国行政管辖。
第二条来自或输入中国领土之货物取道东京铁路者,自中越边界至为中国国际通运在海防港保留之特定区域,应免纳关税通过。该项货物用列车载运,于起运时,由中国税关当局予以铅封。
第三条来自或输入中国领土之货物通过越南铁路者应免除一切过境税捐。
第三部中越商业
中国与越南之贸易,将来根据最惠国待遇,另以商约规定之。
第四部滇越铁路
第一条一九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订中法关于滇越铁路之协定,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废止之。
第二条滇越铁路在中国境内昆明至河口一段之所有权及其材料暨设备,照其现状移交于中国政府,由其提前赎回。
第三条中国政府因提前赎回应补偿之款额,由法国政府予以垫付,其款额由中法混合委员会决定之。法国政府衹能就中国政府因一九四零年六月由于日本之干涉而致滇越铁路停运,海防港封锁,中国政府及商民所受物资损失之赔偿要求向日本取得之赔偿可能支付数额内获得此项款额之偿还。
本协定用中文、法文各缮两份,中文法文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暂行生效,但仍应尽速予以批准。本协定之批准书在重庆或南京互换。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西历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订于重庆王世杰 (签字)
梅理霭 (签字)
中法关于中越关系之协定附件换文
(甲) 法国大使致王部长照会
迳启者:关于本日中法签订关于中越关系之协定第四部,本大使敬以法国政府名义向
阁下为下列之声明:
法国政府拟于最近将来向中国政府提出一改进中越间铁路交通之计划,法国政府并特别提出,中国政府为中国境内昆明至河口段之滇越铁路所有人,如果决定允予法国方面参加经营该段之中国公司,则法国政府亦将比例给予中国方面参加经营该路在越南境内老街至海段之法国公司。相应照请
查照为荷。
本大使顺向
贵部长重表敬意。此致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长王世杰博士阁下
一九四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梅理霭 (签字)
(乙) 王部长覆法国大使照会
迳启者:接准
贵大使本日照会内开:
“关于本日中法签订关于中越关系之协定第四部,本大使敬以法国政府名义向阁下为下列之声明:法国政府拟于最近将来向中国政府提出一改进中越间铁路交通之计划,法国政府并特别提出,中国政府为中国境内昆明至河口段之滇越铁路所有人,如果决定允予法国方面参加经营该段之中国公司,则法国政府亦将比例给予中国方面参加经营该路在越南境内老街至海防段之法国公司。相应照请查照”等由;
本部长对于以上声明业经阅悉备案,敬以中国政府名义通知
阁下。即请
查照为荷。
本部长顺向
贵大使重表敬意
此致
法兰西共和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梅理霭阁下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王世杰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