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私法自治与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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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法自治与民事法律行为
内容摘要:私法自治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私法自治是法律行为的核心精髓所在,而法律行为则是公认的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它不仅深度地阐述了私法自治所代表的民法精神和理念,同时也为私法自治的具体化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范围。对于私法自治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效用的发挥程度,同样也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构建的完善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私法自治民事法律行为精髓工具
一、私法自治概述
私法自治在民法基本原则中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那么究竟何为私法自治,其主要内容是什么,以及它作为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存在对其它民事法律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有何作用等等都是值得探讨的课题。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原则体系中被认为是“处于核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则”,从私法自治原则与民法其它原则之间的关系角度来看,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
实际上,要理清私法自治的概念和内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本身就具有丰富的内涵,从不同的角度来解释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其形成了经济基础,即其所折射出的经济内涵;其形成的文化背景,即究竟是怎样的文化为其提供了产生和发展的土壤,甚至从政治的角度也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我们遵循概念分析的基本逻辑,通过分析国内外关于私法自治的主要的核心观点来总结其共同属性,然后来认识组成这一概念的基本要素和应有内涵。首先是国外学者关于私法自治的界定。在传统的法律高度发达的德国,私法自治一词一般包括契约自由、所有权自由、遗嘱自由和结社自由。在绝大多数德国学者的理论阐述中,私法自治都是建立在一种自由观念的哲学基础之上,通常情况下其理论基础是所谓的“自决”或者是“行动自由”。
二、私法自治在立法中的体现
私法自治主要通过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它作为私法的最高原则,集中体现了独立、自由、平等、人权的私法精神。由于私法自治自身所主张、主张的私法精神,它具有了强大的内在力量。它不再仅仅是“私法自治”四个简单的字眼,也不再是民法理论上的深奥理论名称,它更具备了巨大的现实作用。它将独立、自由、平等、人权等从理想变为现实。它有效地保障了私人的自主权利,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通过最大限度地鼓励个人利益的追求从而促进社会利益的发展以至社会的进步。
首先,私法自治原则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的。事实上的平等是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实际进行经济行为、实现自由意志的
机会和能力基本接近,也叫实质上的平等。当然,也包括法律地位的平等。只有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
其次,私法自治原则体现公平,这是毋庸置疑的。公平为现代民主社会所提倡,为人们所追求。公平是现代社会的主旋律。在私法自治原则中,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进行协商、交易,扩大了人们的“生存”空间。但是,这里的公平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公平,交易中的等价交换也不一定是相同的“价”。民法中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种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上,正如法谚中说的“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平”。
最后,私法自治原则体现自由。当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法律上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自由都是相对意义上的自由。自由也是基本的人权,公民享有自由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不是说公民享有权利就可以为所欲为,自由也是有一定限度的。而自由的限制则归根与法律,其自由也是在法律限制之内的自由。我认为自由的限制其实是个很重要的问题。自由不能被完全限制,又不能不去限制,其中的尺度一定要把握好,不然物极必反。
三、私法自治的内容及其自治基础
(一)私法自治的内容
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的内涵包括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自由及过错责任等内容。所谓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的程序,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私权神圣的核心是人格权神圣与财产权神圣,人格权是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享有财产权的基本前提。在现代社会里财产权日渐重要,“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权也是人格权行使的有力保障。身份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只是机会的平等也即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在古罗马,奴隶和市民是不平等的;在封建社会,封建市民和农奴是不可能平等的。只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身份”逐渐被“契约”所取代,这种平等才成为可能。民事法律行为自由,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自由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其
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含义很广泛,包括缔约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缔约人有权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缔约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缔约人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自由以及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正是私法赋予主体广泛的选择自由,这就极大地激发了私法主体蕴藏的能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当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自由,它的内容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契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等原则。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私法自治的当然要求。私权神圣、私权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自治及过错责任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本质。私法自治的各方面内容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私法的基础。
(二)私法的自治基础
私法之所以能够得以自治,是因为其具有其深厚的自治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私法是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是私法主体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价值追求,它排除了性别、财产、籍贯等的差别和身份等的限制,它强调私人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排斥一方利用其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的强制。私法主体在私法关系中实行充分的意思自由,所以私法能够自治。而公法实行管理、命令、服从的调整方式,其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管理者的意志不能自由,其行为不能自主,公法也就当然不可能自治。
其次,私人生活的复杂性和私人性。一方面,私人生活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面对纷繁复杂的私人生活,民法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而只需从私人生活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况且,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民法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的型构起来并不断地重构。”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法律的主要功能不是指导干预人民的行为,而是赋予人民完成的行为具有某种法的效力。”作为调整私人生活的私法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私法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