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司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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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公司的能力
第五章公司的能力
【导语】
公司能力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
念,但是,它所涉
及的实践问题却丰
富而具体,例如公
司转投资行为的效
力、公司担保行为
的效力、公司超越
经营范围而订立的
合同的效力、董事
长个人行为和代表
行为的界限、公司
的工作人员侵害他
人利益的责任是否
由公司承担等等,
这些经济活动中常
见的问题在理论上
都可以归结为公司
能力的问题。
公司的能力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和责任能力三个部
分。本章的重点在于:
公司权利能力的法律
限制和目的上的限
制、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制度、公司行为能
力中的代表理论、公
司侵权行为的构成。
本章的难点在于:公
司担保行为的效力、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
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以
及如何认定董事长代
表行为的效力和如何
认定公司的侵权行为
及其责任。
第一节公司的权利能力
一、公司权利能力的概念
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而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则是指公司有资格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承担的义务范围。公司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的概念在法律推理中具有重要意义:
1. 公司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的概念是判断公司是否享有某种特定权利或承担某种特定义务的首要标准,也是判断公司是否享有某种特定权利或承担某种特定义务的首要标准。
2. 公司的权利能力及其范围的概念是判断公司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效力的首要标准,如果公司的法律行为超越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则一般为无效。
公司的权利能力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开始,至公司注销登记并公告之
日终止。
二、公司权利能力的范围的限制
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主要存在性质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和目的上的限制三方面的问题:
(一)性质上的限制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二)法律上的限制
1. 转投资的限制
转投资的限制包括转投资对象和数额两方面的限制:
(1)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法律一般限制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因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合伙人,一旦其所投资的公司或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它就会承担巨大风险,导致公司资产空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没有限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从而法律对公司的转投资对象也作了限制。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这一款的规定,其第15条直接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这一规定,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在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范围之外。
(2)转投资数额的限制
公司通过转投资不仅可以扩大公司的利润来源,而且可以形成关联公司,
组建公司集团。但是,转投资行为也会产生以下消极影响,一是转投资会减少公司直接支配的有形财产,增加变现偿债的难度,从而可能降低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增加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二是由于转投资额不仅表现为母公司的资产(资本),也表现为子公司的资产(资本),所以,转投资会使资产(资本)重复计算,从而导致资本虚增,有悖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
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数额作出了一定限制。我国新《公司法》最终取消了对转投资比例的限制,实践证明,对公司转投资进行数额限制缺乏操作性,公司法没必要对其加以强行性的限制。
2. 担保的限制
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免受意外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作担保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作了相关的规定。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担保问题也作出了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但是,上述条款因其表述不甚明确,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一些问题,而在公司法理论上,更多的人主张,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应为有效。针对此种情况,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其中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就此,新公司法肯定了公司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同时,对公司为他人的担保行为进行了程序上的限制,并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
3. 借贷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