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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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密措施一般是指在期间(提前通知期———我们所谈的提前通知期,特指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是《劳动法》上条规定的30日的提前通知期),承担保密任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明确要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约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约定措施其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侵犯企业的正常利益,获取非法利益,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发展。我国采取措施的法律依据同竞业限制一样仅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的一定规定,缺乏法律层次的规定。在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第二项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接触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可见,该条款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脱密期提供了依据,使这种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地方性法规中《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第16条涉及到了相关的脱密措施和脱密期(提前通知期)的内容,其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对以后关于

这方面的立法有借鉴的作用。

脱密措施在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 脱密措施在应用中同样要求首先必须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否则其约定就是无效的。

(2)采取措施义务主体,与竞业限制一样针对的应当是实际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

(1) 脱密措施在应用中同样要求首先必须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否则其约定就是无效的。

(2)采取脱密措施义务主体,与竞业限制一样针对的应当是实际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能是不加区别的企业所有的员工。

(3)采取的具体脱密措施应当是合理的,而不能违反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强行性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约定将失去法律约束力。通常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相应的变更工作内容、范围和劳动报酬等,一般要求所要调整的工作岗位在前期约定中以列举方式确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能是任意的,而劳动报酬一般也是约定在期不低于某个标准,以均衡劳资双方的权益。一般如发生争议则要求用人单位要对岗位、报酬等调整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将难以获得支持。

(4) 脱密措施的适用时间,对劳动者采取措施的时间,即期(提前通知期)一般不能超过6个月,即措施的约定不能超过6个月,超过规定的期限,则一般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5)采取脱密措施的一般是在科技型企业或者是在高新技术开发领域适用,或者一些智力密集型企业,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行业或企业,故企业在和劳动者约定期和措施时,不能毫无选择的适用。

(6)违约责任。劳动者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通知义务,或者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约定,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或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原《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效力原则,原来普遍实行的“脱密期”将寿终正寝了。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本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时间上限,这种上限的规定是没有附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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