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
【摘要】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具有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的特性,同时公共场所的认定要与结合个罪所保护的法益,综合予以认定。
【关键词】公共场所;开放性;不特定性
目前刑法中有多处罪名涉及到公共场所这一概念,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共场所成为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刑法中的公共场所与生活中的公共场所能否等同,笔者试从司法案例分析出发,对刑法中公共场所进行界定,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先看一下案例:
案例1:臧某,男,18岁,无业。2011年10月3日7时许,臧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时代网吧上网,趁邻座的邹某睡着之际,将其裤子口袋中的一部白色康佳牌手机盗走,将其卖给了一个二手手机店,获利50元,后又回到网吧继续上网。邹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问臧某,有没有拿自己的手机,臧某便承认了,后邹某报警,该案案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案例2:张某,男,35岁,某小学一年级教师,2011年3月21日,张某在上课期间以批改作业的名义将三名学生(小学一年级)叫到教室后面办公桌处,对三名学生实施猥亵,后三名学生放学回家告知父母后报案。
上述案例1中,网吧是否为公共场所直接关系到臧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扒窃,案例2中,教室是否为公共场所涉及到对张某是否适
用从重处罚,这两个案例中都涉及了刑法中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公共场所的界定,关系到定罪量刑的准确,甚至涉及部分罪名罪与非罪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把握公共场所的内涵。
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日常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中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从上述法律采用列举的形式对公共场所进行了叙述,但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公共场所,那么刑法中公共场应涵盖哪些场所,在目前相关司法解释中无统一明确规定,只有在部分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对公共场所进行了列举,例如某省《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中第五条规定:“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车站、码头、商店、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行为。”据此,刑法中公共场所,应该与上述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等具有相同或者相当的场所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从上述会议纪要中所列举的场所可以得出,刑法中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下列特征:1、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即要求对全体社会公众开放,仅对特定人员才能进入的场所就不属于公共场所,当然不同的公共场所由于
功能上区别,开放的程度有所不同;2、公共场所具有人员上的多数性和不特定性特征,进入上述场所的人员无任何限制,人员成分复杂,任何社会成员无须履行其他限制性的手续即可随意出入,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在于为社会公众所用,提供给社会公众出入、活动和使用;3、公共场所必须具有社会活动性,即场所的功能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从而有别于仅供企事业内部人员使用的场所或区域,在场所内的活动具有多样性,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从上述归纳中可以得出刑法中对公共场所所要求具有的本质特性,那么根据公共场所所当具有的属性,对案例进行分析:案例1中,网吧是否符合刑法中公共场所的特征,在场所上看,网吧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在人员成分上看,网吧内人员均系在本网吧内上网,尤其是网吧实行实名登记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网吧上网的人员均须使用有效的身份证进行登记才能上网,网吧内人员具体固定性,所以网吧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满足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保证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威胁,网吧内人员具有特定性,场所具有相对封闭,将网吧内的盗窃行为认定为扒窃也与立法目的不符。案例2中,教室是否符合刑法中公共场所的特征,从场所上看,教室具有相对的封闭性,教室针对的是比较特定的群体的活动场所,社会不特群体一般不能随意进入教室,尤其是正在教学期间的教室更具有封闭性;从人员上看,教室内都是本班的学生,与公共场所中人员的随意流动性不相
符合;从活动内容上看,正在教学期间内的教室,进行的是教学活动,与普通的社会生活有较大的区别,所以教室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再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刑法明确规定从重情节,是因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会对儿童的人格、名誉、身心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从法条规定上看,适用此加重情节不仅仅需要在公共场所,而且需要当众猥亵儿童,案例2中,张某仅仅是在教学期间在教室后面以批改作业为名对三名学生进行猥亵,张某在进行猥亵儿童时,主观上无当众猥亵的故意,故对张某不能适用猥亵儿童罪中从重情节。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当与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在具体案件判断中,要与具体涉及的罪名保护的法益相结合,联系当地的风俗习惯,综合加以评定,才能实现罪行相适应、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