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院试论法院调解制度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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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调解制度

章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按此定义,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从上述含义中,我们可以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作如下理解: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一项活动;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具体体现;调解协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三点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即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职权行为。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史发展及立法现状

我国法院着重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的做法,发端于我国新XX主义革命时期。早在上世纪40年代初期,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重视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后来,陕甘宁边区政府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又被发展成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始终以调解作为其主旋律。1979年9月,我国开始了起

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工作,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中将“调解为主”的方针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国家立法机关再度对它进行了修改,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它概括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立法现状

关于调解制度,《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第八十五条至九十一条规定了调解程序。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予受理。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再审。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制度及其与判决关系。其基本内容是:1、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于能够调解的案件,应当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2、人民法院应当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3、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不论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不论是按普通程序,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是能够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

4、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调解以判决作后盾,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学说综述

调解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繁荣,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中主流声音是揭露和抨击现行偏重调解的缺陷。给合有关的资料,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评价和分析,归纳起来大致从以下三种进路分析。

(一)分析偏重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缺陷

认为偏重调解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偏重调解原则是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产物,也是民事经济法律不发达的产物,与产生于上述条件的不同权利、义务、责任,只讲姿态风格的人们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机制相适应。我国已进入商品经济时代,与此同步的大规模立法活动促使我国的民事、经济法律日趋完备。有学者以此为根据,认为商品经济必然产生与其相适应的新观念,权利应受保护,义务应当履行,责任必须承担的新观念势必取代讲究姿态风格的旧观念,法院在调解中以劝说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让义务人象征性地承担一些责任的方式,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偏重调解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

偏重调解放纵了民事XX行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种权利型经济,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民事通则》、《民事诉讼法》都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任务和基本原则,但大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却难以胜任上述任务。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的斡旋下,通过谅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的谅解和让步是达成调解的先决条件,但审判实务中多数是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让步,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XX无理的当事人让步。从诉讼的角度看,这种作法的合理性是以弱化权利保护为代价的,相对方无需为他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甚至可以从XX行为中获得相当丰厚的经济利益。他们会认为民事、经济法律软弱可欺,会情不自禁再次违约或侵权,是不符合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

偏重调解不利于审判人员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现代法治和依法审判原则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必须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严格依法办事,对纠纷的处理必须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调解这一性质和目的完全不同的纠纷解决制度被置放于诉讼过程中,就很可能使法官在负有依法审判的职责的同时,又获得自由裁量以解决纠纷的空间。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的实质,是进行法制宣传工作和思想工作,其目的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此,方式是多样的,形式是灵活的,一般没有严格要求。”由于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协商解决

纠纷,协商达成的协议则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与法院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几乎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调解缺乏一种客观的、确定的标准来衡量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是否秉公执法,调解活动及调解结果又一般不会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往往造成法院调解在合法性问题上有所折扣,出现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这一切,均为审判人员滥用权力提供了方便,并会诱发滥用权力的行为。因此,在调解中办“关系案”、“人情案”,搞地方保护主义,要比判决中容易的多,在判决中审判人员受到诉讼程序和实体法的严格制约,公开审理又将诉讼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所以审判人员一般不会冒枉法裁判的风险。

偏重调解造成程序的弱化和轻程序的倾向。从程序方面说,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诉讼程序,依法进行诉讼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诉讼程序。然而,法官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时,程序法便不再有原来的重要意义了,严格遵循程序规则进行操作的状态就会发生变异,即调解具有某种非程序化的特征。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审判程序的规X性相冲突。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可以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提出证据又在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再审的必然,比直接上诉要艰难得多。也是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审判程序的规X性相冲突,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调解者的非法调解提供了宽松的空间。

(二)分析调解存在缺陷的制度基础

主流观点认为,我国调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法官所扮演的调解者与判决者双重角色相冲突。从诉讼理论上讲,人民法院是一个重要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引导、指控、决定、强制等重要作用。这些作用是通过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具体实现的。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理论上并不应该具有这些作用,而只应该起引导、协调、沟通等中介作用。但是,将调解与审判置于同一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特别是由同一法官来操作整个程序,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官在“调解者”和“审判者”两个不同的身份之间的越位、混淆甚至合二为一的现象,由此造成在诉讼程序展开过程中法官主体身份上的矛盾。“调解者”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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