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撑, 这些 被采 集 的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法 定 程 序 举 证 、 质
证、 认证 的检验 。调解则 不然 , 院调解对 实体合法 法
的要 求 , 没有 判 决那 么严 格 。调解 的 合法 原则 应 远
该包 含两层 意义 : 一是程 序合法 ; 二是 调解协 议 的内 容不 得违 反实体 法 的规定 。虽然 说法 院调解 是基于
理论研究 , 图从 理 论构 建 和 实践 操 作 两个 层 面 上 试
法腐败 现象 的发生 。 2 院调解 可能导致 调解 结果 的隐性违 法 。 .法 法 院 调解 为促 使 当事 人让 步息讼 , 常要付 出牺
牲一方合 法权 利 的代 价 。在 以 判决 方式 结 案 时 , 判 决 的形成 过程 是法官 在查 明事实分 清是非 的基础 上 适 用法律 的过 程 , 官 必须 一 丝 不苟 地 对 待事 实 问 法 题, 凡是 判决 中认 定 的事实 , 都必须 有充分 的证据支
民事 调解是 中国 司法 制度 的特色 , 中 国传 统 是
法 治文化 和长期 司法实 践 经 验 的结 晶 。然 而 , 随着
作 。但在 法 院调 解 过程 中 , 因为 更强 调 当事 人 合 意
与 自愿原 则 , 强 化 达 到 解 决 纠 纷 目的 的意 识 , 更 所
社会 价值 的多元化 和 当事 人 主 体 意识 的觉醒 , 国 我 现行 的在法 院主持 下的 民事调解 制度对 审判程 序 的 副作用 和现行 民事 调解制度 本身存 在 的缺陷也逐 渐
作 者 简 介 : 志 民( 97 王 16 一
) 男 , 南郑 州 人 , 南 省 郑州 市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长 。 , 河 河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色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
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
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生 命 力 。 人 民 法 院 调 解 工 作 取 得 显 著 成 在 绩 的 同时 , 应 该 看 到 在 很 多地 方 甚 至 把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 限制和期 间 也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法 官 考 核 的 目标 , 味 追 求 一 诉 权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前 提 , 有 诉 权 为 了达 到 案 件 调 解 结 案 的 目的 , 没 在调 解过 案 件 的高 调 解率 , 成 案 件 的 久调 不决 , 造 严 行 使就 没 有 审 判 权 行 使 。 判 权 的 启 动 依 程 中传 递错 误 的 信 息 , 至 欺诈 当事 人 。 审 甚 卷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 加强对 法院调
或者 经 过协 商 达 成协 议 的 一 项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制 度 。 】 调 解 可 以 提 倡 , 决 不 能 作 为 硬 性 的 指 标 解的监督 I t 但 法 院调 解是 我们 民 事 诉讼 的 一 项 重 要 来 加 以 考 核 , 解 制 度 的 本 质 在 于 当事 人 调 调 解 与 判 决 方 式 相 比 其 更 具 有 多 样
重 侵 害 了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接影 响 着 赖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的行 使 , 入 民事 诉 讼 程 宗 中就 是 一 份 简 单 的 调 解 协 议 , 示 不 出 直 进 显 民 事 诉 讼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何 正 确 认识 序 后 , 如 诉权 制 约 着 审 判权 的行 使 , 院 调 解 调 解 的 过 程 以 及 当事 人交 涉 的 详 细 情 况 , 法 以 及 完 善 和 发 展 法 院 调 解 制 度 , 到 能调 必 须 尊 重 当 事人 的 诉 权 。 做 结 果执 行 中 当事 人 又 对 调 解 协 议 出现 不 同 则调 、 判 则判 , 当 实现 调 判 结 合 、 结 事 了, 2. 明确 确定 审 前调 解适用 的范 围 案 1 的理解 , 出现 案 结 事 不 了 。 对 充 分 发挥 人 民法 院 在 构 建 社 会 主 义 和谐 结 合 案 件 性 质 、 额 、 议 事 项 的 复 杂 金 争 完善 对调解 的监督 , 增加 调 解 的 透 明 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 义。 程 度 以 及 当事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 确定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调 法 官 可 以 启 动 审 前 调 解 程 序 的 案 件 范 围 , 最 解 工 作 的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以下 称 调 解 规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1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 2 ( () () 定 ) 出 台 实施 是 民 事 调 解 制 度 发展 的 一 相 邻 关 系纠 纷 ; ) 的 ( 共有 财 产权 属 纠纷 ; ) 3 ( 增 4 度 , 方 面 可 以邀 请 社 会 第 三 力 量 参 与 调 一 解 , 三 力 量 的加 入 有 利 于 社 会 对调 解 的 第 监 督 , 时 也 能 够 增加 调 解 工 作 的说 服 力 同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解制 度之 所 以得到社 会 的亲睐是 基于其 存在 的合 理性 。 ( 一) 民事诉讼调 解朴合 中国的文化 传统
同时根据 民事诉 讼法 的规 定, 法院调 解在诉 讼 的各 个阶 段 、 各审 级 中均可 进行 。具 体来 说法 院在案 件吏 中就有“ 调人 ” 之设, 其职能 是“ 司 行调 解 , 在庭 审过程 中可 以进 行调解 , 在 二审 中乃至 在再 审中也 万 民之难 而谐 合之” ( 《 周I L・ 地 官》 ) 。 至汉代 时期, 调解 已然十 分 可 以进 行 调解 。现行 调解 制度 的弊 端之一 就是 启动 调解制度 过
度提 出一些意 见和 建议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合理性 弊端 作者简介: 廖君 , 广西民族大学 2 0 1 0 级法律硕士专业( 非法学 ) 。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5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0 5 3 - 0 2
定。 新 中国成立后 , 作为 各边 区和革命 根据地 审判经 验 总结 的“ 马 判制度 混为 一谈 , 没有进 行严格 的程序 上 区分 。另外 , 在 审判程
锡五 审判 方式 ” 成为 当利 民事 审判 工作 的基本 指南, 调解 也被 作 序 中无论一 审 、 二 审或者 再 审都有一 个审 限, 以防止 诉讼 的过分
( 一) 调 判 不分
r
解 的除 外” 的先行 调解颊 定 。 民事诉讼 调解 制度不 论是 从实践 中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第9 条 规定 : “ 人 民法 院审理 民事 案件 , 应
或者 是从 政策上都 得到 较 好地实 施和高度 地重视 , 民事诉讼 调 该根据 自愿和合法 的原则进 行调解 ; 调解不 成的。 应该及时判 决。 ”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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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相 融 合 的 “ 审台 一” 民事 审判 模式 。现 在 存 在 的 问 题 调 的
是, 由于 民事 调 解 制 度 所 强 调 的是 调 解 在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优 先 性 与 审 判 的 同 步 性 . 官 在 案 件 的处 理 中 , 是 调解 者 又 是 审 法 既 判者 . 种 身 份 的重 合 导 致 了 民 事 诉 讼 法 中 调 解 自愿 原 则 和 这 司法 强 制 性 发 生 了 矛 盾 合 意 的形 成 应 当 以 当 事 人 的 自愿 为
出来 . 是 以更 加 隐蔽 的 方 式 . : 劝 压 凋 、 拖 压 凋 、 而 如 以 以 以判 压 调 等 不 管 是 哪 一 种 形 式 . 谓 的 自愿 原 则 都 被 变 形 和 虚 所
化了。 ( ) 当 事 人 的 反 悔 权 缺 乏 有 效 约 束 制 约 三 时 我 国 民诉 法第 9 l条 规 定 . 解 书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收 后 具 凋
来 是 立 法 者 所 追 求 的理 想 境 界 。基 于 此 . 国确 立 了 调 解 与 我
法 院 调 解 . 指 在 人 民法 院 审 判 人 员 的 主 持 下 , 方 当 是 双 事 人 就 民事 权 益 争议 自愿 、 等 地 进 行 协 商 . 平 以达 成 协 议 . 解 决 纠纷 的 活 动 。 法 院 凋 解 作 为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的 一 种 方 式 , 具 有 解 决 纠纷 的 j 优 势 。 虫持
关于改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降低 诉 讼 成本 等方 面有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但 该 制 度 在 适 用 过 程 中也 存 在 法 院 “ 调 不 决” “ 制 调 解 ” 现 象 , 而 影 久 、强 等 从 响 了其 作 用 发 挥 。 要 克 服 该 制 度 在 实 践 中所 存 在 的缺 陷 , 应采 取 取 消“ 清 责 明” 则 、 行 调 审分 离 、 事 原 实 限制 调 解 期
诉讼调 解制度又 称法院调解 , 指在 民事诉 讼 中 , 方 是 双
当事人 就争议事项 的权利 、 义务 , 在人 民法院 的主持下平 等
为贵” “ 、化干戈为玉 帛” “ 、息讼 ” “ 、不争” 观念 。 等 这样便使得
调解作为一 种有效地解决 社会 冲突的手段 在中 国具有深厚
的 文 化 基础 。
一
“ 民间法” 庞杂多样。 人们对法律 的感知 。 理解 差异 巨大 , 则使 得“ 判决有时会仅仅成为一种结案方式 ” 时常 出现案结而纷 ,
未止 的现象 ,而达不 到彻 底解 决社会 矛盾 、定纷息 讼 的功
、
民事 调 解 制 度 的 社 会 基础 、 值 及 现 实意 义 价
法律作为体 现 国家 意志 的社会规 范 ,是一 定 的社 会关 系、 社会秩序 的调整器 , 法律 的工具性价值 , 体现 了法律极强 的现实性 。同时 , 法律又属于历史 的范畴 , 有其 产生 、 发展 、 消 亡 的过程及规律 。因此 , 我们在分析我 国现行诉讼法 中的调 解制度时 , 当然也 不能脱离其相应 的政治文化传统及现 实社
们在解决 矛盾时 ,要 寻求 出与之 相适应 的最有效 的解决 途
强 大的生命 力 和适 应性 , 一度 曾被国外称之 为“ 东方经 验” 。 当前我 国正处在 经济高速发 展 、 社会结构不 断调整 、 种纠 各 纷 不断涌现 的所谓 “ 诉讼爆 炸 ” 时期 , 这时候 , 倡用调 解的 提 方 式结案 , 于减轻人 民法 院工作压力 , 高人 民法 院工作 对 提 效率, 减少 当事人 诉讼对 抗心 理 , 时、 及 有效地 化解 社会 矛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判 者 . 不 选 择 解 。 能 会得 到 比渊 噼 更 4利 的判 j 果 , 若 可 火结 于
消 楚 、 清 址 t 、 法 。对 门愿 干 合法 原 则必 须 始 终 持 “ 分 1合 . " 但 实消楚、 分清 坦 ’ 仃 Ⅵ 合 实 际 的
足 法 院判 决 的 捉
浅 议 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文 /颜 龙 李 平 摘 要 : 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诉 讼 法律 制 度 。 本 文 民 分析 了我 国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度 的 缺 陷 . 此 基 础 上 了提 出 重新 在
界 定 法 院调 解 的 适 用 范 围统 一 调 解 的 结 案 形 式 . 整 调 解 的 生 调
是 以判 渊 的 情 形 随 之 产 牛 。“ 斛 九论 制 度 化 的 度 如 何 , .洲 郁 必 须 与 审 判 序 保 持 原 理 I的 I 否 则 洲解 的 川 钉 功 能 就 州. 会 『 入麻 痹 状 态 . 终 失 太 其 ; f 1 最 的 真 正 价 值 ” 。 审 判 过 程 的 利 。首 先 . l , 自既 蒯斛 暂 义 、判 决 者 , 法 ’ 供 违 法 的机 会 。与 判 f 法 I J , 给 f提 | 决十 比 . 解 结 案 r 以给 法 霄 带 束以 下 儿 个 H J 解 没 钉 格 的 式 . 案 省时 肯 力 。其 次 . 渊
的钢 器 铭 文 【 , 仃 测 处 的 载 , 汉 以来 . f已 J 秦 稠法 宵 多 奉 行
渊处息i 公的 则 , 阿 宋 。 着 } 纠 纷 的增 多 , 处 州 制 度 至 随 母 训
( “ 审 合 ・的诉 讼模 式 仔 严 匝弊端 = )渊 ” 1 法 官 集 i 审 权 利 一 吁有 强 烈 的 解 偏 . 滋 , 强 . l l ! i I 埸 1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民事调解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其好处显而易见,然而,如何扬长避短,使调解这个制度深入人心,并得到当事人的拥戴,值得我们思考。
所以不管怎样,我们都要结合实际,找出其中的关键所在,做到让调解不管对当事人、对法院来说,都是一个解决纠纷的最佳选择,让调解真正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途径。
一、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不得不承认,调解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民事领域,我国大力倡导相关案件的调解适用,特别是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调解制度,并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在这样的背景环境下,我们要充分利用调解,充分彰显物尽其用的特色,在现实生活中,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意志,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人生在世,不可避免的会与不同的人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当然也会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亲子关系,婚姻关系,民事等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更有甚者会发生刑事法律关系。
如果这些关系不能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就会产生矛盾,如果这些纠纷能很快解决,大家就会相安无事,如果纠纷不能很好的处理,矛盾就会一发不可收拾,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
所以,如何让这些纠纷在还没有全面爆发的时候就定纷止争显得格外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调解,这与法院的宗旨不谋而合,审判的最终目标就是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使当事人息讼,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最后的社会效果,当然法律规定如果调解结案的话,对当事人来说会节省一笔诉讼费用,对法院来说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可以减少审判中不公正的现象从而减少上诉率。
(二)提高法院的结案率和工作效率法院以公正司法为最高使命,法官以解决纠纷为审判职责,在中国居高不下的立案率面前,法官不得不把审理工作排的满满当当,每个法官还有自己的审理指标,在众多压力下,法官不能让自己有一点空闲,以解救众生为己任,这是中国司法的现实,也是我在法院实习时的亲身经历,这让我对法官的工作肃然起敬,可想,如果调解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法官来说,是一件多么可遇而不可求的事情,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件异常幸福的事。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态 转换 、 交互运 行 。 0 在这 种模 式下 , 法 官在 调解 中具有 调解 者和 先 、 审判在 后” 的程 序结构 , 调解不成 再行判 决、 判 决做出后 、 生效 诉 讼指挥 者 、 裁判者 等多 重身份 。 1 . 存 在强制 调解 的现 象 前, 当事人 只可和解 ; 将和解 制度从调 解制度 中独立 出来 , 使 得和 解 与调解 形成 二元 机制 ; 进 一步细 化调解 自愿 原则 , 使 调解 效果
、
我 国现行 民事诉 讼调解 制度 的弊端
就 我 国现 行法 律制度 而言 , 在《 民事诉讼 法》 中, 有关诉 讼调 解 的规 定不足十 条, 而且 这些规定 比较模糊 、 笼统 , 没有具 体的操
作标准 。
( 一) 调 审合一模பைடு நூலகம்式存 在弊 端
我 国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 采取 的是调 审合 一 的模 式 , 即调 解贯 出了完 善调 解制度 的具 体方 案 :为调解 制度 的适 用划 出案件 范 穿于审 理 的全 过程 , 处 于 同一个诉 讼流程 中 , 调解 和 审判可 以动 围, 涉及 社会 公益 的民事冲 突不 宜适用 调解 制度 ; 形成 “ 调解在
民事诉讼调解探讨论文

民事诉讼调解探讨论文民事诉讼是一种采用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但是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耗力,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因此,为了解决这种问题,一些法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中,其中调解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
本文将从调解的定义、优点、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什么是调解?调解,是指在民事争议中,当事人在第三方或者自行协商下,自愿达成协议、和解、赔偿、弥合矛盾的行为。
它以协议的方式,达到消除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调解的机构包括人民调解员、仲裁员、公证员及其他协助调解服务机构。
二、调解的优点1. 调解可以解决部分民事纠纷。
调解适用于一些比较小额的民事纠纷,如个人之间的债务、房屋纠纷、物品纠纷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减轻对法律机构的负担。
2. 调解速度较快。
与诉讼相比,调解速度很快,当事人不必等待案件进入法庭,直接找到调解员进行协商。
在一些轻微的纠纷中,一般只需要几天或者几小时的时间就可以得出结果。
3. 调解能够保护当事人隐私。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保证当事人的隐私不会被泄露,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4. 调解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关系。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达成友好关系,在案件结束后仍然可以继续保持良好的关系。
5. 调解可以节省成本。
相比诉讼程序,调解费用相对较低。
另外,一些需要进行鉴定、证据调查等的费用也可以避免。
三、调解的缺点1. 部分案件不适合调解。
调解仅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纠纷。
但是有些事情是不可调和的,比如家暴、违法犯罪等,这些情况需要进行诉讼程序,不能仅仅通过调解来解决。
2. 一些当事人会利用调解,进行不正当的谈判。
有些人会利用调解来获得不公正的结果,通过潜在的威胁或其他方法来谈判更好的条件。
3. 调解并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调解仅仅是一种协商方式,可能会出现双方协商一定不平衡的情况。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得不到完全的保护。
4. 调解存在不确定性。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诉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对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详细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措施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1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也称调解原则、自愿调解原则、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法院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诉讼调解原则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2010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要做到调解与裁判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一、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概述(一)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进而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上述概念包含以下两层含义: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表现。
其次,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手段,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采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的特点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以下一些特点:(1)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审判人员有权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本身就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
另外,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凡属于因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在审理的各个阶段,也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审结案件;(2)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从加强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推动调解机构和人员的专业化建设、促进调解制度与法院制度的有机结合、扩大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提升调解成效和公信力等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深入思考。
通过不断改进和完善调解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调解将成为促进司法公正、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为推动社会和谐发展贡献力量。
【关键词】司法体制、调解制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专业化建设、法院制度、适用范围、成效、公信力、司法改革、社会和谐、改进、完善、社会发展。
1. 引言1.1 当代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当代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是一个历史漫长、丰富多彩的过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司法体制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从最初的“大锅饭”模式逐步向法治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司法机构逐渐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独立性得到进一步加强。
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透明度也成为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建设的重要目标。
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司法体制的各个环节都在不断优化和完善。
近年来推出的多项司法改革举措,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试行、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扩大等,都为中国司法体制的进步提供了新的动力和保障。
在这样一个背景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一环,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为当代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增添了新的亮点和动力。
1.2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表现在其能够有效减轻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
通过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协商解决争端,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从而减轻了法院的负担,提高了审判效率。
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能够客观公正地介入,协助当事人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避免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激烈对抗,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调解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调解制度是指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和纠纷,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相比于诉讼制度,调解制度更具灵活性和高效性,具有许多独特的特点。
首先,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崇尚和平、强调亲情和邻里关系,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以和为贵,通情达理地解决纠纷。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背景,是一种融合了中国传统观念的独特方法。
其次,调解制度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
传统的诉讼制度需要当事人通过法庭起诉并等待裁判结果,而调解制度在早期纠纷解决阶段就能够发挥作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迅速和经济的解决方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灵活运用各种方法,包括培训、调查、协商等,以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对话和妥善解决纠纷。
因此,调解制度有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调解制度注重人情味和社会和谐。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重点考虑当事人的感受、需求和权益,通过婉转的语言和方法引导双方彼此理解、支持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调解制度更注重维护当事人关系和谐,避免对双方关系造成进一步伤害。
这种人情味和社会和谐的精神符合我国尊重人权、强调社会稳定的核心价值观。
第四,调解制度有助于降低冲突成本和维护社会秩序。
在现代社会,发展迅速、人口众多、法律复杂的情况下,纠纷和冲突不可避免。
如果所有的纠纷都通过诉讼手段来解决,将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成本。
而调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一些较小的纠纷,减轻对法院资源的压力,同时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秩序的维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
它不仅延续了传统文化中和谐解决纠纷的理念,还具有灵活性、高效性和人情味。
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调解制度的认识和推广,为更多的纠纷提供和谐解决的途径,努力构建法治社会。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制度,旨在解决民事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是一种自愿、公正、公开的方式,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帮助当事人达成互利共赢的协议。
下面将从调解制度的法律基础、调解的程序与原则、调解制度的优势等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调解制度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两方面。
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
而调解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能够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符合宪法的要求。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经过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时,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为调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调解的程序与原则也是调解制度的核心。
调解程序主要包括受理、调解、达成协议和审核等环节。
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调解,也可以由法院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公正、中立的立场,保证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听取双方的诉求,引导双方进行积极的沟通和协商,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调解的原则主要体现在自愿性、保密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等方面。
调解双方必须自愿参与调解,调解过程中的信息和内容应当保密,调解员应当保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场。
调解制度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调解可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相较于诉讼程序,调解可以更加快速地解决争议,减少了繁琐的诉讼环节和时间成本,有利于当事人迅速恢复合法权益。
其次,调解有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调解强调双方共赢的协议,有利于双方在和解的基础上保持良好的关系,避免了长期的对抗和纠纷的升级,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维护。
再次,调解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由于调解减少了诉讼案件的数量,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最后,调解提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调解把决策权交给当事人本身,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增强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意识和法治观念。
关于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调 解 制 度 是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具 有 中 国 审结合 模式 , 即调 解和 审判可 以动 态转 换 、 特 色 的~ 项制度 ,它 能够 减少诉 讼成 本 ,提 交 互运 行 。在 司法 实践 中 ,调 解这 种东 方 的 高办 案效 率 。调 解是 目前 我 国法 院运 用最 多 产 物 ,是解 决双方 纠纷 的一种 手 段 ,适 当利 的一 种处 理 民事诉讼 的结 案方 式 ,但 是 由于 用 调解 手段 能够 实现 案结事 了 的社会 效果 。
决 ,可能 是法 官手 中待处 理 的案件 比较 多 , 也可 能就 是法 官为 了让 当事人 同意调 解方 案
的一种 手 段 ,当时 间拖得 太久 后 ,当事人 就 会考 虑时 间成 本的 因素 降低期 望值 ,那样 达
我 国曾经 长期 处于法 治不 健全 的状态 ,人 治 但 由于 调解 人员具 有双 重身份 一一 既 是调解 成调解 协 议的 可能就 会增 大 。这可 能是久 调 色彩 浓厚 ,法 院调解 制度 也不 可避 免地 具有 者 同时 又是 裁判者 ,这种双 重身 份使得 法 官 不 决的很 大一 个原 因。 5 调解 程 序 公开 容 易 误 导 公众 对 法 律 . 强 烈的职 权主 义特 点 。民事 审判 中的法 院调 较 其他 调解 者更 易于 获得调 解 的成功 。调解 解制 度在 实践 中也 就暴 露 出它 的诸 多弊端 和 作为一 项制 度或手 段 ,应 当遵循 当事 人 自愿 的理 解和 认知 局 限 ,可 以说 阻碍 了其作 用 的应有 发挥 。本 的原 则 ,无论谁 主持 调解 ,均不 得违 背 当事 调 解 应 该 是 建 立 在 全 社 会 规 范 意识 非 文 试就 “ 国 民事 调解 制度存 在 的 问题 与对 人 的意愿 ,强 迫当事 人达 成调解 ,甚 至设 置 常 深厚 的基础 之上 ,但 在我 国现 阶段 ,全 民 我 某些 障碍 迫使 当事人 接受 调解 。否则 ,必将 的规则 意识还 处于 非 常淡漠 的状态 。在 这种 法 院调 解制 度存 在的 问题 事 与愿违 ,调解 中一 定程 度上使 双方 保持 团 情 况下 ,法 院调解 在程 序上 公开 ,无 疑对法 1 适 用 范 围 过 宽 易让 一 些 当事 人钻 法 结和 合作 的有 利一 面将不 复存 在 。同时 ,所 治所企 图建 立 的行为规 范 是一种 负面 的价 值 . 律 的空 子 谓 的调解 自愿 原则 也不 能真正 贯彻 实施 ,使 导 向。在一个 没有 形成 规 则意 识的社 会 ,法 根 据 最 高人 民法 院 《 于 人 民 法 院 民 调解 协议 的达 成并 非真正 建立 在 自愿 原则 的 院 的判 决在 某种情 况 下实 际上在 起到 一个 普 关 事 调解 工作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第 1 条 的规 基础 之上 。其 次 ,调解对 于法 官而 言是 一种 法和释 法 的作用 。纵 观现 在司法 实 践中调 解 、2 定 ,除适用 以特 别程 序、 督促程 序 、公示催 风 险较小 的处 理案件 方 式 ,调 解还 可 以使 法 的案例 ,调 解并 没有起 到 原来所 希望 的那 种 告程序 审 理的案件 ,婚姻 关系 、身份 关系 确 官 轻易地 回避 法律 事实 是否成 立 、法律 行为 化解 矛盾 的作用 ,有 时甚 至在 调解 中双方 的 认案件 以及其他 依案 件性 质不 能进行 调解 的 是 否有 效等 困难 的 问题 。 虽然 法律 规 定在事 矛 盾 还 有激 化 。 当初 的预 期 效 果 并 没 有 达 民事案 件 外 ,所 有 民事案件 ,包 括无 效 民事 实 清楚 ,分清 是非 的情 况 下才 能调 解 ,但 实 到 ,相 反 的带 来 了一些人 故意 违反 法律 的情 行为在 内的其他 民商 事案 件 ,在 自愿 、合 法 际上并 非如此 。特 别是 由于我 国建 立 了错案 况 。因为 不管 什么 人 ,其 行为 都是 趋利避 害 追 究制 ,判 决可 能因为 法 官对 法律 的 理解 的 的。这是 人 的普遍 适用 的行 为规律 。实 际生 的基 础上 ,在 第一 审普通 程序 、简 易程序 、 第二 审程 序和 审判监 督程 序 ,均可适 用法 院 不 同等 各种 原 因,存在 上诉 后发 回重 审或者 活 中,我 们可 能会看 到不 同 的人对 于 同一类 调解 。而 无效 民事 行为 中包括 违反法 律 的禁 改判 的可能 。在现 在对 法 官的工作 考 核制度 的事 有 不 同 的 选 择 , 这 不 是这 个 规 律 的例 止 性、 限制性 规定 及损 害公共 秩序 和善 良风 下 ,这 就意 味着 一审法 官在 审判 时面 临着判 外 ,而 是不 同的人 有不 同 的价 值观 。不 同的 俗 原则 的民事 行为 ,对这 类应 当 予以追缴 或 决可 能产生 错判 的风 险和压 力 ,特 别 是在 一 事 如果 能用金 钱来 衡量 ,则利 益 的大小 可 以 民事制裁 的案 件也 适用 调解 。这实 际上 是违 些法律 依据 比较含 糊或 不完 备及 当事 人双 方 量 化 ,许多 时候 并不都 能用 金钱来 衡量 利 益 反 法律 规定 的 ,同时也 给公 民大众 以法 院不 证据 的证 明力均较 弱 的情 形下 ,为 了规避 前 的大小 ,对 于不 同 的人 有其 自己的标 准来 换 严 格 执 法 的 印 象 , 让 一 些 当事 人 有 可 乘 之 述 风 险 ,法 官在 审理案 件 时往往 会无 视调 解 算 。但 对于 法律 制裁而 言 ,对 于任何 人都 是 机 ,谋 求通过 法 院调解 的合法 形式 掩盖 一方 的 “自愿 ” 原则 ,尽 量 说 服 当 事 人 接 受 调 要 规避 的 。这就 是法律 从人 的行 为规 律上 来 或 双方 的非法 目的 。 解 ,为 了最 终 能达成 调解 协议 ,甚 至有可 能 规 范 人 们 的行 为 ,让 他 们 知 道 什 么 事 不 能 2 适 用 范 围 过 宽 易让 双 方 当 事 人 串通 进行威 胁或 诱 惑。 当然 当事人 也可 以拒绝 在 做。 当他认 为这样 的行为 会给 自己带来利 益 . 损 害案 外第 三人利 益 调解 协议上 签字 ,但 由于 主持 调解 的法 官就 时 ,他 就会 积极 做 ,如果他 认 为这样 的 行为 在 司法 实践 中还有 一类就 是双方 当事人 是调 解不成 后 案件 的审判 者 ,因此 许多 当事 不能给 自己带来 利益 ,那 么他 就不 会去做 。 试 想 一 个 公 民 的权 利 受 到侵 害 , 出于 互 相 串通 ,用调解 的形 式 意图损 害案 外第三 人本 来不 同意 法官制 定 的调解 方案 ,但 迫于 人 的利 益 。如在 一些 离婚案 件 中,往往 有 当 这种 压力 ,不 得不违 心地 同意 调解 。只有 在 自身 的维权 需求 ,他 诉诸 法律 ,可 能 的结果 事人利 用调 解离 婚来转 移 财产 ,一方 在离婚 调解 无望 时才 不得 已采取 判 决方式 结案 。再 是 : 立 案 前进 行 调 解 , 审判 阶段 也进 行 调 时得 到绝大 部 份的财产 甚 至是全 部 ,而另 一 考虑 到现在 不 少高 院开展 调撤 率评 比,给 下 解 ,为规 避漫 长 的审判程 序 ,作为 受害 人 的 方则承 担大 部份 的债 务甚 至是全 部 ,以达 到 级 法院 下达调 撤率 的完 成指标 。如 此刻 意追 原告 只 能作 出巨大 让步 ,在承 办法 官 的主持 逃避 一方 的债 务的 目的 。也有 的是双 方互 相 求 调 撤 率 ,甚 至 把 调 撤 率 当 成 政 治 任务 来 下 ,不得 不 与侵权 方达 成调 解协 议 ,可 能被 串通 诉讼 ,通过 调解 结案 ,一 方赔偿 另一 方 抓 ,法官 就会 更倾 向于采 取 调解 的方式 解 决 告还 不 主动履 行调 解书 ,受 害方 不得 不再 向 法 院 申请强制 执行 , 到了执 行阶 段 ,再次进 合 巨额 的赔偿 ,再把这 种赔 偿依合 同转 嫁到 案 纠 纷 ,而造成 “ 意 的贫 困化 ”。 4 调 审 结 合模 式 易造 成 无 具 体 期 限 的 行 调解 ,作 为受 害人 的 申请 执行 人再 一次 让 . 外第 三人 身上 。所有 这些 , 虽然案 外人有 其 步 ,最 终 取 得 赔 偿 款 。 虽 然 受 害 方 获 得赔 他 的救济 方法 ,但 因为有 生效 的法 律文 书在 限制 调 审 结合 的模 式 带 来 的 另 一 个 问 题 就 偿 ,但 从填 平原 则分 析 ,受 害方 获得 的赔偿 前 ,对案 外第 三人极 为不 利 。不管事 后有 什 么样 的法 律上 的救 济………………一
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改革

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改革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改革。
但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化,民事诉讼制度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改革,以期为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更有效的司法保障。
首先,要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
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中,程序繁琐、周期长成了人们最为诟病的问题之一。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因此,我们应该引入更多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手段,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同时,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建立完善的申诉机制,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改革民事诉讼制度需要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弱势群体往往由于信息不对称、资源匮乏等原因,很难在诉讼中获得公正待遇。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法律服务。
此外,加强对民事诉讼中敏感案件的特别保护,积极防范利益冲突和安全风险,为当事人提供个人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保障。
第三,要推进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我们还要加强对调解机制的利用。
调解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缓解法院的压力,加快案件处理的进程。
特别是在一些小额民事纠纷中,通过强制调解或者聘请专业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可以更好地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
此外,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最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还需要更多的法律专业人才支持。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事务日益复杂,涉及面广泛。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力度,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能力。
同时,加大对法律职业的宣传和推广,培养更多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律从业人员。
只有有足够的法律人才,才能更好地推进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支撑。
综上所述,改革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
我们需要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利用调解机制解决纠纷,并且加大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与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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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
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
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二、根据合意解决纠纷机制的特点及规律确定调解原则
我国现行的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确立的三项原则中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唯有自愿原则是适当的,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与合法原则的规定是不恰当的,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反映合意解决纠纷的本质特征及客观要求,相反却与这种诉讼机制不相协调甚至矛盾。
确立调解原则,关键在于抓住调解的合意本质,体现出公正与效率,使自愿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当事人间达成的合意,法官不得以所谓协议内容不合法为由,拒绝认可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改变过去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诸如欺骗、胁迫等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得生效,法律也应明确作出规定,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三、建立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备体系
1、期限。
在一个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
期限以半个月为宜,在此期间内调解达成合意的,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转入下一程序,移交审判庭及时判决。
2、调解的启动。
要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件。
法院及法官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
但是否达成协议,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一旦当事人不愿以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
3、调解模式。
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
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4、生效的认定。
双方签字,形成笔录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
改变过去必须要最后一方签收调解书才为生效的做法。
5、调解的受案范围。
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即使当事人双方不要求调解,法院也应主动进行调解;而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人事诉讼、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
6、调解的救济。
调解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
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在调解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法律也应当予以救济。
为了更好地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地位,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不能因现在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应当更加重视调解在我国解决纠纷机制中所发挥的独特作用,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积极转变工作理念,创新调解制度的管理模式,加快立法进程,大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及做法,探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及其建设之路,充分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在这新时期解决矛盾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使之不断地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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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