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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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法治文化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调解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它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调解化解了人民群众之间的大量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凸现,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双方所诉标的进行和解协商,并试图达成相关协议的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是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相比,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及时、快捷、简便。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是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双方都做一定让步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比法院依法所做出的判决在情感上更易于接受,一般情况下不会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如果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则矛盾有可能被激化。

在开庭结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未能冷静下来,被激化的矛盾就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暴力事件,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三是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减少诉讼和预防纠纷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缺陷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设
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

如此一来,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另外,法官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也不一,从而导致强迫调解、恶意调解等现象的发生。

(二)调解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切实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调解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笔者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

如果调解的案件均要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消耗。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区别也可以看到法院调解不强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另外,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更容易激发有理
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

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三)诉讼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现行审判管理考核制度模式实际上更倾向于鼓励法官的调解偏好。

调解程序简单,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都有模糊处理的余地,而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法官可以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这些无不对法官构成巨大的吸引力。

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

这就导致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四)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

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
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

并且,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

法官的这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调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

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

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

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申请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

(二)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

调解和判决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也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该有所区别。


解本身是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以互谅互让、责任含糊不究的方式,达到既解决纠纷,又减少诉讼成本,同时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所以,开庭前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

(三)规定调解时限。

《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

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四)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调解程序讲究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如果将其与审判程序捆绑在一起,势必会受到审判程序严肃性的影响,调解的高效、简便、廉价等优势就很难发挥出来。

实行调审分离,既兼顾了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上的严肃性,也充分运用了调解过程中适用法律上的灵活性。

所以,应在保留法院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法官职能进一步细化分工,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阶段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

审前调解法官只调不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除非各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均向法院申请和解。

(五)赋予当事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权。

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除了来自法院的原因外,还可能来
自对方当事人甚至当事人本人的原因。

如调解协议是在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或胁迫下达成的或是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再审事由的,仅限于违反自愿原则,而未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方面的原因考虑进去。

从审判实务看,因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致使生效调解书违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是确实存在的。

有的当事人为利用调解获得不正当利益,会故意向法官提供虚假情况和作不真实表态,使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可能潜伏着致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大瑕疵。

因此,有必要设置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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