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oc
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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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完善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民事案件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它以灵活、高效、成本低等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和平、理性解决争议的途径。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多样,当前的民事案件调解机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一、当前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一)调解主体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有待加强在一些民事案件调解中,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足,可能导致对案件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准确,影响调解效果。
此外,部分调解人员可能存在偏袒一方的情况,丧失了中立性,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产生质疑和不满。
(二)调解程序的规范性不够调解程序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比如,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结束的时间节点不够清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不充分,影响了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调解协议的执行保障不足尽管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协议的情况。
此时,缺乏有效的执行保障机制,使得调解成果难以落实,削弱了调解机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调解资源的分配不均在司法实践中,调解资源往往集中在部分地区或部分类型的案件中,导致一些地区或案件的当事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调解服务,影响了调解机制的普及和推广。
二、完善民事案件调解机制的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调解机制,能够更快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相比于诉讼程序,调解能够节省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成本,同时也能够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的调解机制能够确保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从而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四)促进法治社会建设调解机制的完善有助于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和规则意识,推动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文化,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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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民事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公正性,我国不断完善自己的执行机制。
其中,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然而,虽然这个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并需要进一步的优化。
首先,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表现在它的效率低下。
目前,很多法院在调解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时,由于缺乏专业的调解人员和相关资源,导致调解效率低下。
较多民间矛盾和纠纷在民间解决,一些恶性事件距离,才通过法律途径上诉。
同时,由于有些纠纷案件需要长时间的审理和调解,因此导致了调解程序的缓慢,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地位。
其次,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还表现在其制度性质不够先进。
相比于国外一些先进的法律体系,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仍然较为陈旧。
一些调解机构的设立和运作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导致其制度性质不够明确。
同时,由于该制度未能充分依托互联网科技等现代化手段,对于民事纠纷的识别和处理相对较为被动和缺乏灵活性。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优化。
首先,我们应该加快调解机构的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各地法院和专业机构加强合作和交流,提高调解专业化水平。
其次,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的手段,搭建一个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平台,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方便当事人对纠纷的处理。
同时,我们也应该建立相关的法规制度,对各个调解机构的运行和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和统一。
最后,我们应该提高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这项制度的重要性和优越性,促进制度的推进和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在发展中仍存在着不足和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的平稳和谐,我们需要进一步优化这个制度,提高其效率和科技含量,以更好地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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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关键词民事和解民事调解法官地位民事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自愿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一)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①。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规定仅仅在第51条有11个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很明显该条规定过于原则。
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
但是,至于当事人对该项权利应如何行使,其行使该权利有什么限制,行使该权利而达成的合意应在诉讼上产生什么后果,和解协议有瑕疵如何救济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
这使得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和解权的有和无似乎并没有多大差异,因为纸面上的权利如果没有落到实处,那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已。
(二)达成诉讼和解的效力不明确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由于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就造成了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的恶果。
同时,倘若当事人再次起诉,仍然是以原诉提出而不能以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这使和解协议的效力又打了折扣,这不仅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力,甚至不及实体法中的契约效力,从而造成守约方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受任何法律制裁的不公正结果。
(三)缺乏对和解瑕疵的救济措施由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所以就会导致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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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
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 (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
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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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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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
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
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
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
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
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
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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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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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我国民诉中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方案范文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9 条和第八章专章都对调解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能够及时解决民事争议,节约司法能源,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这些弊端不仅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在司法实务中也强烈的反应出来。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的弊端 1.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不伤双方当事人和气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而将查清事实作为调解适用的必要条件,会在无形中强迫当事人去举证、质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与其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另外,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大部分都存在着一方当事人考虑通过让步来达到尽快解决纠纷目的的情形,既然当事人又必须通过举证来查清事实,则大可以依照其所搜集来的证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获得对自身权益的最大保护,又何必选择调解来做出让步呢? 2.规定调解书签收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就很容易让个别当事人将此做为一种手段不正当地予以利用。
另外,法院依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已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却在经当事人签收前可任意反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调解无审级限制。
除适用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所有民事案件,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一审、简易、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这就容易让某些当事人利用此规定达到不正当目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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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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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不足与优化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具有解决冲突减少了当事人间矛盾的功能有利于实现人与社会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但近年来跟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冲突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较多的弊端我们有必要对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一)违背自愿原则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拥有双重身份他是调解员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二)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是调解成功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审限拉长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三)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当法院组织调解时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而对于诉讼程序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二)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笔者认为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将调解置于庭审前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三)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违反自愿等原则时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参考文献][1]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xx(01).[2]刘峥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平衡模式之探究[J].人民司法XX(05).。
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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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签定协议,从而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加强对调解制度的研究,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工作的改革发展,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实践意义。
一、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存在的弊端《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该条款规定要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司法实践中调解的特点与基本原则不相适应。
因为有些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若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按照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且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不服调解而选择判决,不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及法官的工作量,而且降低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及结案率。
因此,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只能作为法院的判决原则,不适于作为调解原则。
(二)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决定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
在我国法院调解程序没有严格限制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容易出现下列问题。
一是法官所拥有的裁判权对当事人所产生强大的心理影响,虽然法律规定调解采取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拒绝调解或不同意调解方案,但面对法官的法律权威难免使当事人产生否定法官的调解方案就是否定法官权威,进而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心理负担,尤其是法官对案件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这种心理负担尤为明显,造成有些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
二是有的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调解率,常常利用自己裁判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主动施加这种心理影响,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三)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条件仅原则性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对一切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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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诉讼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从而达成和解的一种制度安排。
和解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法治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减轻司法压力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本文将从和解制度的意义、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和解制度的意义二、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和解制度下,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和解制度的制度安排并不够完善。
当前的和解制度仅仅是一种附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解决方式,其操作性和规范性都有待提高。
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够明确。
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导致和解协议的执行存在很大的困难。
和解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并不够广泛。
由于一些原因,和解制度的应用并不够广泛,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冗余。
三、完善和解制度的建议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解制度,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
应当加强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的规定,提高其操作性和规范性。
应当强化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明确规定,确保和解协议得到有效执行。
应当加强和解制度的宣传和推广。
通过各种途径,加大对和解制度的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端,提高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深度。
和解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法治水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减轻司法压力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和解制度的研究和完善,确保和解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社会稳定和谐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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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民事调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是我国古代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现在,仍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作用和缺陷都日益凸显。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经济水平逐步提高,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加。
在实践中,民事调解为法院有效地减轻诉讼案件的压力,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均取得不错的效果,但民事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调解仅作出原则性规定,实务操作中,民事调解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
比如虚化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缺乏对审理期限的规定;滥用反悔权等。
因此对民事调解制度我们要不断进行完善,保持已有的优点,不断发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并及时找出改进的方法,民事调解制度才能真正显现出自愿、简单、高效的优势。
关键词:民事调解;反悔权;民事调解权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背景及优势“以和为贵”是中国人一直信奉的传统观念,我国基层社区和农村亦是一个传统的熟人社会。
实现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必须考虑我国农村的社会传统。
费孝通先生提出,在熟人社会里人与人在交往之中形成了一张庞大而复杂的关系网,人与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彼此熟悉,彼此关照。
由于这种熟人网络建立起来的情感,往往纠纷初期双方当事人并不愿意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双方更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
正所谓“买卖不成仁义在”,很多中国人倾向于和气地化解矛盾,即使交易不能继续,也至少希望维持原有的熟人网络。
鉴于这样的社会传统,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有不断发扬光大的基础,但不利的是我国各个地区的调解制度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各个地区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要想变革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
相比诉讼,我国民事调解的优势非常突出。
第一,调解过程的自愿性:争议双方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较好地缓解矛盾,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
第二,程序简单,节约资源:采用调解程序结案,无需进行繁琐的法庭审判程序,只需在权威法官的主持下就地调解,引导并促使纠纷双方互相做出让步以达成一致意见,既节约时间又节约资源。
论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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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和诉讼逐渐增多,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短缺,同时也加大了司法成本和时间成本。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民事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并且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民事调解制度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缺乏统一的调解标准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缺乏统一的调解标准的问题。
在不同法院、不同地区、不同调解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调解方式和结果不一致的情况。
这不仅使得调解员的职业形象和调解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也使得当事人对于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产生疑虑,从而导致调解破裂或者调解器对调解结果不满。
二、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调解过程缺乏透明度也是民事调解制度需要改进的地方。
调解员的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不公开,加之不少当事人对调解流程的不了解,使得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信任,甚至出现调解不满的情况。
既然调解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过程应该是公开透明的,让当事人了解调解员对案件进行了哪些工作,以及当事人自己在调解过程中能够提出什么样的意见和反馈。
只有在透明的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才会对调解结果满意。
三、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民事调解制度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调解员的能力和素质,而调解员素质的不同也是导致调解结果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前,我国的调解员队伍普遍存在着培训、素质、资格认证等方面的问题,这一方面大大降低了调解员的职业形象,同时也大大降低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效果。
四、调解追索难度大当前的民事调解制度中,为达到调解的最终目的,需要对调解结果进行解决的工作。
但是,现在的调解结果,在有些情况下需要甚至请求法院做出具体的裁决,比如说涉及到财产分割或者抚养等问题。
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保证调解结果可以被快速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结果的有效性是否能够被充分发挥就仍然有待商榷。
在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缺陷分析后,下面介绍一下应该如何逐渐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首先,应该在对调解员进行培训和管理时候要有所改进。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共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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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共五篇]第一篇: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调解规定的缺陷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及人们的普遍认识中,都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调解协议的形成也必须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在理论上认识不清及基于此种理论的法律规定不合理和过于笼统是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
(一)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法官在调解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导致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调解过程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成为近乎完全的职权行为。
在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情形下,当事人必然因受法官身份的压制难以真正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不成作出裁判的时候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在事实认定、证据使用方面受到调解过程的影响,夹杂进个人的感情好恶和道德价值判断。
由此,当事人自愿原则便大打折扣,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逃避监督和滋生腐败创造了条件。
(二)要求整个调解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缺乏理论基础,脱离审判实践。
民事诉讼的目的一是实现权利保障,二是解决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秩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民事诉讼原则的确定都是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的。
民事诉讼的原则并非都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指导作用。
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有许多突出的特点。
比如,有些案件在答辩期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
这时审判人员就没有必要以贯彻“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由,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多加干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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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原则是指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高度涵盖了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的规律。而调解只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直接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我国立法上特有现象。
2、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处分权原则的冲突。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各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变相强制调解。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因为害怕判决上诉发回重审造成错案追究,也有因为一方当事人托人帮忙而判决又对该当事人不利,因此法官表现出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由于法官在诉讼调解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得到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当事人调解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
对于在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背靠背”调解方法,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容易“暗箱操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不足以采纳。笔者认为,“背靠背”调解虽然存在一定弊端,但仍是较为可行的调解方式之一,在实践中也有许多成功的范例。“背靠背”调解并不应该是每案必用的调解方式,而是应该根据案情需求和调解需要方才适用。至于人们担心产生司法腐败问题,可采取某些方式来防范。例如在调解过程中应该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审判人员在场,以禁止法_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对调解过程全程跟踪记录等等。案件的承办法官应该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与尊严,不能与当事人讨价还价,或是对当事人哄骗甚至威胁利诱,以说服当事人接受不合理的要求;应该根据法律以及公序良俗,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以理服人,充分发挥穿梭斡旋的作用;应该遵从当事人的自愿,不能为提高调解结案率,强压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甚至以判决后果不利相威胁。与此同时,进行调解的法官在具备娴熟法律技能的同时,必须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只有这样,才能从实际出发,从社会生活出发,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矛盾。例如,在调解某些离婚案件时,承办法官应该由具有相当社会阅历、经验丰富的中年法官进行。较之社会经验较浅的年轻法官,中年法官能更好地理解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对其也更有信任感,以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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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纠 纷 的 顺 利 解 决提 供 了 积极 的范 例 , 但 是 现 行 民事 诉 讼 调 解 正 当性受到严重干扰 , 遭到当事人和社 会各界的质疑。 制 度在 不 断进 步 的社 会 环境 下 , 也 逐 渐暴 露 出 自身 的诸 多 弊端 。
4 , 经过 当
一
( 一) 立 法方 面的缺 陷
,
槛, 降低 了调 解 的效 率价 值 。 能否调解, 并 且 开 始 与双 方 当事 人 进 行 沟通 , 尽 可 能挖 掘 案 件 调解 2 . 合 法 原 则 涵 义 模 糊 。调 解 协 议 何 为 合 法 ? 在 现 行 民诉 法 的 突 破 口 , 而 不 管 该 事 实是 否 与 案 件 需 要查 明的 事 实 有 关 , 无 尽地 中, 要 求 调 解 协议 内容 “ 不能 违 反法 律 规 定 ” 。而 在 具 体操 作 中 , 游说 , 情 、理 、法 轮番 轰 炸 , 使 出浑 身解 数 打 动 当 事人 一 一 这 样 的
事 人 的反 复 磋 商 , 经过双方的利益博弈 , 最终定下了调解协议 , 并 1 . 查 明 事 实 、分 清 是 非 的 调 解 原 则 不 合 理 。现 行 民 诉 法 规 由双 方 签字 确认 , 但 现 行 民诉 法 却赋 予 了 当事 人在 法 院 制 作 的调 定, 法 院调 解 应 当在 查 明 事 实 、分 清 是 非 的基 础 上进 行 , 于法 院于 解 书 未送 达 当事 人签 收 前 可 以 反 悔 的权 利 , 显 然极 大地 打 击 了法 个 人 而 言 均有 不 妥 。 “ 调 解 的含 义本 身 就 包 括对 某 些 界 限 不清 的 院调 解 的权 威 以及 当事 人 善 意 调解 的信 心 。 从 民诉 法 有 关 调 解 制 事 实 、责 任含 糊 不 究 , 互 谅 互让 , 以达 到既 解 决 纠纷 又 不 伤 和气 的 度 的 制 定来 看 , 该 反 悔 权 表 面上 看似 乎 是 要 达 到 弥 补 同 意 调 解 的 但 实 际 上 却 过 分放 纵 了 当 事 人 处 目的。”也就是说 , 在一起 纠纷案件 中, 当 事 人 为 了 不想 矛 盾 激 双 方 当 事 人 丧 失 上诉 权 的 目的 , 使 调 解 制 度 存在 了颠 覆 性 的漏 洞 。这 一 规 定 , 不 仅 违 化, 自愿 选 择 “ 和稀泥”的方式, 希 望 大 事 化 小 、小 事化 了 , 出于 分 权 的行 驶 , 双 方 的合 意 自愿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应 当 属 于 当 事人 依 法 行 使 处 分 权 反 了 现 代 契 约精 神 , 并 且 给 予 了 恶 意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一 个 拖 延 诉 讼 的体 现 , 也 是 私 法 上 意 思 自治 原 则 的 具 体运 用 。 而如 果 在 调 解 中 的 “ 合法方式”, 不 利于 良好 诉讼 秩序 的形 成 。 盲 目强 调 查 明事 实 、分 清 是 非 , 可 能 会 导 致 当 事 人面 面 相 觑 局 面 ( 二) 司 法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的发生 。此外 , 作为司法工作者 , 调解的最 终目的就是为 了高效处 1 . 法 官 强 行 调 解 与 自愿 调 解 原 则 的矛 盾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 由 理 当事 人 的 纠 纷 , 以一 定 的调 解 技巧 说 服 双方 当事 人 和解 、谅 解 , 于法院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 调 解 结 案 作 为 最 为 高 效 的结 案方 式之 但 是 查 明事 实 、 分 清 是 非 的 原 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提 高 了调 解 的 门 受 到 广 大 法官 的青 睐 。法 官 一 接 收 案件 , 首先 想 到 的 就 是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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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事 诉讼
调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缺 陷 完 善
设 想
民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起 源 和 发 展 据 当 事 人 自愿 原 则 ,在 事 实 清 楚 的 基 础 上 ,分 清 是 非 , 进 行 调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是 指 人 民法 院在 审 理 民事 案 件 的 过 程 解 。 ” 中 ,在法 院 审判 人 员 的主 持 下 ,根据 双方 当事人 自愿合 法 的原则 , 从学 理 上 分 析 ,强 调 调解 以查 清 事 实 ,分 清是 非 为 基 础 的 规 促 使 当事 人 双方 达成 协 议 协 商解 决 的 制度 。调解 制 度 作 为解 决 纠 定与民事诉讼 中的处分原则相悖 ,也不符 合现代契约 自由精 神。 纷 的一种机 制 ,是中国固有 的传统 ,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 审判权 当事 人 对 自己依 法 享有 的 民事 权利 和 诉 讼权 利 是 否 行 使 以 及如 何 的一 种 方 式 ,在 国际 上 被 誉 为 “ 方经 验 ” 东 ,在 民事诉 讼 制度 中 行使 由其 自 己 自由支 配 。 调解 是 当 事 人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的 一 种 方 占有重要位 置。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对于及时化解矛盾 ,促 式,当事人在诉讼 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 进 社 会 交 易 的正 常 流 转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现 实 意 义 。 判决 。当事人在没有查 明事实 ,分清是非 的情况下 ,本着大事化 早 在 新 民主 主 义革 命 时 期 ,马 锡五 审 判 方 式就 确 立 了 “ 调解 小 、小事 化 了的心 态 ,对 事 实 不 再 细查 ,对 责任 不 再 深 究 ,无 论 为 主” 的方针 。 18 年试 行 民事诉讼 法把 “ 92 调解 为主 ”发展 为 “ 着 在何 种 程 度上 自愿 达成 的调 解 协议 ,都是 当事 人 依法 行 使 处 分 权 重 调解 ” ,并把 其作 为 该法 的基 本 原则之 一 。1 8 9 7年 《 民事诉 讼 法 的体 现 ,也 是 处 分 原 则 的 具 体 运 用 。 ( ) 试行 》将 “ 解 为 主” 的方针 修改 为 “ 调 着重 调解 ” 的原则 ;1 9 91 3 、规定 调 解 生 效 的 时 间 因是 否 制 作 调 解 书 而 不 同 ,调 解 书 年 的现 行 民事 诉 讼 法 又 将 其 修 正 为 “ 自愿 、合 法 ”的 调 解原 则 。 送 达 当事 人签 收 前 当事 人 可 以 反悔 ,这 与法 律 文 书生 效 时 间 的 统 因此 ,立 法 机 关 和 人 民法 院 历 来 重 视 调 解 在 民 事 审判 中 的运 用 , 性 相 悖 ,在 一定 程 度 上 也影 响 了法 律 的严 肃 性 ,增 加 了 人 民法 而 在 司 法实 践 中 ,法 院 审理 的民 事 案件 有半 数 以上 是 以调 解 方 式 院的 诉讼 成 本 支出根 据我 国民诉 法 第八 十 九条 和第 九 十条 的规定 , 结 案 的 ,依 然 是 法 院 运 用 的最 多 的 一 种 处 理 民 事诉 讼 的手 段 。 对 于 需 要 制作 调 解 书 的 ,调解 书 经 双方 当事 人 签 收后 开 始 发 生 法 律效 力 ,调解 书送 达 前 一 方反 悔 或 拒 绝 签收 的 ,调解 书 不 发生 法 二 、现 行 民 事 诉 讼 调 解 制 度 的 主 要 缺 陷 律 效 力 ;而对 于不 需要 制 作 调 解 书 的案 件 ,将 当事 人 的 调解 协 议 当然 ,法 院 调 解在 制 度 设 计 上也 并 非 已经完 美 无 缺 , 自十 一 记 入 笔 录 ,在 双方 当事 人 、审 判 人 员和 书 记 员 签名 或 盖 章 后 。即 届 三 中 全会 以来 ,我 国进 行 了一 系列 的体 制改 革 ,在政 治 上 ,从 产生 法 律效 力 。从 上 述 规 定来 看 ,对 同一 调 解案 件 ,好 像法 官 视 高 度 集 权 型 走 向 民主 化 ,在 经 济 上 ,从 计 划 型走 向市 场 经 济 化 , 情 况 既 可 以制 作 调解 书 ,也可 以只 需将 调 解 内容 记入 调 解 笔 录 而 随 着 社 会 价 值 的 多元 化 、社 会 结 构 的 分散 化 和 社 会 关 系 的 契 约 不 制作 调 解书 。采取 不 同的方 式 ,调 解协 议 生效 的时 间也 不一 样 。 化 ,不 仅 有 限 的 司 法 资 源 已 不 堪 日益膨 胀 的 纠纷 所 带 来 的重 负 , 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在司法实践中也易造成混乱 ,不仅影 响 更 由于 当事 人 主体 意 识 的觉 醒 ,法 院调 解 制度 不 管 是 在法 律 规 定 了调 解 工作 的 正 常 开展 ,而且 在 一 定程 度 上 损 害 了法 律 文 书 的 严 上 还 是 在实 践 中都 暴 露 出许 多弊 端 ,对 其 作用 的发 挥 构成 了严 重 肃性 。 阻碍 。 另 外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 十 一 条 规 定 :“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 )现行 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在法律规 定上的主要缺 陷 一 调解 书 送 达 前 一 方 反 悔 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及 时 判 决 。 赋予 当 事 ” 1 、将 调解 规 定 为我 国 民 事诉 讼 法 的一 项 基 本 原 则 缺 乏 科 学 人在 调 解 书签 收 前 享有 反 悔 权 的规 定 不 符合 现代 契 约 的性 质 ,与 性 、 合 理 性 调解本身 的价值功能不协调 ,有悖于效率 、效 益原则 。 ( )现 行 民事 诉讼 调 解 制 度在 司 法 实践 中暴 露 出来 的 弊 端 二 我 国现行 民事 诉 讼 法 第 九条 规 定 ,“ 民 法 院审 理 民事 案 件 , 人 应 当根 据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 民诉 法 的该 条 规 定 ,被 。 1 、违 背 调 解 的 自愿 原则 ,变 相 强 制 调 解 大 多 数 学者 或者 实 践 工 作者 理 解 为 民事 诉 讼 中 “ 重 调解 原 则 ” 着 ,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 出于对 自身切身利益考 虑 ,表现出 我 国 民事诉 讼 法 直 接 将 调解 确 立 为 民事诉 讼 的 一个 基 本 原 则 不符 种 强 烈 而 明显 的调解 偏 好 ,不论 当事 人是 否 出于 真 实 自愿 ,经 常利 用 职 权强 行 召 集双 方 当事 人进 行 调 解 。在 司 法 实 务 中 ,绝大 合 科 学 性 和合 理 性 。 依 照民事诉讼法学 界通常的认识 ,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 就 多 数 案 件 由主 审法 官 主 持 调 解 , 当事 人 大 多 不 懂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 纠纷案件过程 中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 定 ,法官对案件 的处 理意见就成 为当事人调解 时参考 的重要标 阶段 上 起着 指 导作 用 的 准则 , 具有 高 度 概括 性 和涵 盖力 。而 调解 准 。在 当 事人 无 法 达成 协 议 时 ,法 官 通 常会 将 其 对 案件 的处 理 意 应 制 度 如 果 作 为 原 则 的 话 ,并 不 能 反 映 民事 诉 讼 的 本 质 特 点 和 规 见告 知 当事人 。有些 法 官 还无 端夸 大 不 利 于某 个 当事 人 的处 理 结 律 ,也 不 能 体 现 其 精 神 实质 。调解 不 具备 基 本 原 则 的概 括 性 、涵 果 ,有 的甚 至 以调解 为借 口拖 延诉 讼 、不下 裁 决 或者 以此 为 手 段 盖 力 和 指 导 性 等 主要 特 征 。所 以 ,调 解 没有 单 列 为 基 本原 则 的 必 迫使 当事 人妥 协 接 受调 解 方 案 ,当事 人 最 终 达成 和解 协 议 。虽 然 调 解笔 录和 调解 书 中写 明 了 当事 人 的协 议 内容 ,体 现 了表 面 的 自 要 ,其 应 有 的位 置 只 能是 一 项 诉 讼 制 度 。 愿和形式上的合法 ,但在某些案件 的当事人是在法官的暗示 和反 2 事实清楚 ,分清是非 ”的调解原则值得商榷 、“ 我国 《 民事诉讼法》第 8 条规定: 民法院审理 民事案件 ,根 复劝 说 下 不情 愿 地 作 出让 步 、放弃 部 分 利 益 。这 种 以 当事 人 让 步 5 “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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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法治文化和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体现在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拘泥于通常的诉讼程序,可以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调解虽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它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调解化解了人民群众之间的大量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凸现,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功能
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就双方所诉标的进行和解协商,并试图达成相关协议的民事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是有利于及时化解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相比,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及时、快捷、简便。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是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从根本上化解矛盾。
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双方都做一定让步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比法院依法所做出的判决在情感上更易于接受,一般情况下不会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如果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及激烈的法庭辩论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则矛盾有可能被激化。
在开庭结束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未能冷静下来,被激化的矛盾就可能进一步演变为暴力事件,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
三是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减少诉讼和预防纠纷的目的。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缺陷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设
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
如此一来,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会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另外,法官对调解中自愿、合法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认识也不一,从而导致强迫调解、恶意调解等现象的发生。
(二)调解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切实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调解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笔者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
如果调解的案件均要求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之下才能进行,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消耗。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文书制作规范中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区别也可以看到法院调解不强求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另外,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中国的老百姓大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有些不愿意公开纠纷的真正原因和事实过程,有些纠纷事实查得越清楚,是非越明确,更容易激发有理
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理而不饶人,反而增加了调解的难度,也不易使纠纷得到真正解决。
既然调解是当事人自愿的,只要当事人能达成合法协议,那么,是否查清纠纷的事实,是非责任是否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三)诉讼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现行审判管理考核制度模式实际上更倾向于鼓励法官的调解偏好。
调解程序简单,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问题都有模糊处理的余地,而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法官可以免受错案追究的风险,这些无不对法官构成巨大的吸引力。
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
这就导致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致使案件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四)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
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
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
并且,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
法官的这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调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
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
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
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申请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
(二)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
调解和判决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也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该有所区别。
调
解本身是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以互谅互让、责任含糊不究的方式,达到既解决纠纷,又减少诉讼成本,同时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所以,开庭前的调解是不可能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的。
(三)规定调解时限。
《民事诉讼法》仅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时限。
为杜绝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现象,应对法院调解的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四)建立调审分离制度。
调解程序讲究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如果将其与审判程序捆绑在一起,势必会受到审判程序严肃性的影响,调解的高效、简便、廉价等优势就很难发挥出来。
实行调审分离,既兼顾了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上的严肃性,也充分运用了调解过程中适用法律上的灵活性。
所以,应在保留法院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法官职能进一步细化分工,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阶段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
审前调解法官只调不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作出判决,除非各方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均向法院申请和解。
(五)赋予当事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权。
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除了来自法院的原因外,还可能来
自对方当事人甚至当事人本人的原因。
如调解协议是在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或胁迫下达成的或是出于自身的重大误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作为再审事由的,仅限于违反自愿原则,而未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方面的原因考虑进去。
从审判实务看,因当事人方面的原因致使生效调解书违反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是确实存在的。
有的当事人为利用调解获得不正当利益,会故意向法官提供虚假情况和作不真实表态,使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可能潜伏着致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大瑕疵。
因此,有必要设置救济措施,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