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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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规则浅析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

示规则浅析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

浅析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示规则翟建立一、引言随着中美经贸的不断发展,两国企业、居民间的民商事纠纷也日渐增多。

目前,中美间并不存在相互承认判决的双边协议,一般情况下,一国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得不到承认和执行的。

因此,如果中国企业与美方发生纠纷,而且双方又未达成仲裁协议,中方为得到可执行的判决,就不得不在美国提起诉讼。

美国民商事诉讼中,普遍适用调解程序;而证据开示,则是美国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

笔者于2008年4月协同当事人赴美国洛杉矶参加了一次调解会议,本文拟结合笔者的体会,对美国诉讼中的调解程序与证据开示规则作浅近的分析与梳理。

二、调解程序:法治语境下的妥协1、调解非常盛行。

也许对美国人的一个普遍偏见是好诉,但在素有“诉讼王国”之称的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即在法院外通过第三方调停,或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经过陪审团审理的只有1.5%1。

在法律文化和技术高度发达、原被告双方激烈对抗的美国,何以出现这一现象,是颇值玩味的。

2、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如此盛行的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多样化,诉讼增加,法院因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严重。

同时,由于诉讼程序繁琐,耗时较长,致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导致诉讼成本高企。

于是,ADR 应运而生。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包括诸如仲裁、调解(调停)、和解、谈判协商等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

晚近英美等国法院加大了把ADR援入法院系统的步伐,从而出现了“附属于法院的ADR”。

美国现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法院召开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参加的审理前会议协商案件的审理前准备,其中的重要内容就包括了研究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利用审判外程序解决纠纷的问题。

3、文化和制度的思考:司法危机的表现和解决。

论外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论外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论外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一、德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德国民事诉讼中,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强制和解制度,即在地方法院起诉之前必须和解。

后因该制度过于浪费时间受到批判而在1950年废止。

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法官和解的义务: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议点得到良好的解决。

为了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庭审开始之前,法庭会对案件进行中立陈述,解释证据以及最终获胜的机会。

使双方当事人了解,经过准备程序后,法院对于该案件的价值预判。

这对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至关重要。

对于诉讼和解的方案,德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需要在法官的案卷上作为合同進行登记,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经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以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使用德国民法典的规则,特别是779条关于和解的重要规则:“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以互相让步,例如以和解结束争执的合同,如果按照合同条件,作为和解基础的情节与实际事实不符,则该合同无效。

”诉讼中的和解可以在诉讼过程任何阶段进行,和解在其涉及的诉讼争议内容范围内有终止诉讼的效力。

任何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都可以申请强执行力保证实施。

在实践中,一审案件的和解率始终徘徊在案件总数的25%左右。

德国和解比率低,和解的理念在德国也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

德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对于这种现象进行了规定,致力于强化和解理念的贯彻和程序上的优化。

二、日本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关于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一般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就某种解决方案达成合意,而且在法院的认可和参与下以某种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并依此结束案件审理。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不管在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寿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尝试和解。

即便如此,当事人在法院尝试积极努力进行和解的情况下,依然不愿意进行和解。

20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创造了一种新的诉讼和解程序,称为“辩论兼和解”程序。

ADR制度之美国发展简史

ADR制度之美国发展简史

ADR制度之美国发展简史处理纷争,权衡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利益是人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在美国,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是纠纷解决的第二大主流方式。

美国纠纷调解系统十分庞杂,实践范围非常广,但事实上,因为没有强制培训要求,整个调解领域又基本处于无师自通和自我约束的情况。

本文将简要美国ADR历史以帮助我们更好了解该制度。

一、摇篮中的ADR制度美国现代的ADR发端于二十世纪初的工人运动。

工会的合法性得以承认,和平协商成为劳资双方消除分歧的主要途径。

美国联邦政府于1947年成立了联邦调解与协调服务中心,负责输送工人调解员,帮助劳资双方解决纠纷。

这些调解员就是现代美国调解制度基本元素的前身。

1926年美国仲裁委员会诞生,并被作为法院诉讼的替代品而推广,是美国《联邦仲裁法》(《美国法典》第9编1-16条)的产物。

直到现代ADR产生,仲裁一直是司法程序之外唯一的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蹒跚中的ADR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社会充满动荡,以社区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开始崭露头角。

人们普遍对法院、律师及程式化的诉讼程序唯恐避之不及,纷纷投身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创立。

许多试点项目由类似惩教署司法研究中心“CCJ”【矫正司法中心(Center for Correctional Justice)】的机构进行策划和实施。

这些项目的成功,不仅平息了监狱内部的暴动,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说它们证明了调解作为一种非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美国联邦政府的法律实施协助委员会为这些调解项目提供资金。

早期的一些关于创建私人调解服务的尝试促生了纠纷解决行业协会。

1972年,这一新生事物相当引人瞩目。

没有任何政府行政条文或法律法规来约束这个行业,可以说,这是一个自创的组织和专业,自我教育、自我设定道德标准是它的特点。

直至今日,该行业内部职业道德规范仍旧控制着整个调解领域。

1976年罗科斯庞德会议期间,哈佛大学法学院桑德教授递交了一份题为:“庞德会议——未来司法之展望”的简短学术报告。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简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目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导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章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一种诉讼形式第1条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第2条一种诉讼形式第2章诉讼开始;传唤令状、诉答文书、申请书及命令的送达第3条诉讼开始第4条传唤状第4条之1其他令状的送达第5条诉答文书和其他文件的送达与提交第6条期间第3章诉答文书和申请书第7条允许提出的诉答文书;申请书的格式第8条诉答文书的一般规则第9条诉答文书的特别事项第10条诉答文书的格式第11条诉答文书、申请书及其他文件的签名;向法院的陈述;制裁第12条抗辩和异议——提出的期间和方式——通过诉答文书或申请书——基于诉答文书请求判决的申请第13条反请求和交叉请求第14条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第15条修改和补充诉答文书第16条审理前会议;日程;管理第4章当事人第17条原告和被告;当事人能力第18条请求和救济方法的合并第19条为公正审判而必要合并的人第20条当事人的许可合并第21条当事人的合并错误及不合并第22条互争权利诉讼第23条集团诉讼第23条之1股东的派生诉讼第23条之2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诉讼第24条诉讼参加第25条替代当事人第5章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第26条规范发现程序的一般规定;出示义务第27条诉讼之前和上诉系属期间的庭外证言第28条参与作成庭外证言的人员第29条关于发现程序的约定第30条口头询问的庭外证言第31条书面质问的庭外证言第32条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庭外证言的使用第33条对当事人的质问书第34条提供文件和物件以及为调查或其他目的而进入房地产第35条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检查第36条要求自认第37条不出示或不协助发现:制裁第6章开庭审理第38条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39条陪审团审判或法院审判第40条为开庭审理而分配案件第41条撤销诉讼第42条合并;分开审理第43条证言的取得第44条官方记录证明第44条之1外国法的确定第45条传票第46条不需要提出异议第47条选定陪审团成员第48条陪审团成员人数——参与裁决第49条特别裁决和质问书第50条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作为法律问题作出的判决;选择重新审理的申请;有条件的裁定第51条对陪审团的指示:异议第52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事实的判决第53条主事官第7章判决第54条判决;费用第55条缺席第56条简易判决第57条宣告判决第58条登记判决第59条重新审理;判决的修改第60条对判决或命令的救济第61条无害的错误第62条执行判决程序的中止第63条法官不能继续执行职务第8章临时性和终局性财产救济方法第64条对人或财产的扣押第65条禁止令第65条之1担保:对保证人的诉讼程序第66条被联邦法院任命的财产管理人第67条向法院提存第68条判决方案要约第69条执行第70条特定行为的判决;赋予权限第71条有利于或不利于非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令状第9章特别程序第71条之1不动产征收第72条补助法官;审理前命令第73条补助法官;同意审判及上诉的选择权第74条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636条第3款(4)项和本规则第73条第4 款的规定,对补助法官作出的决定向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的方式第75条根据本规则第73条第4款的规定,对补助法官作出的决定向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的程序第76条根据本规则第73条第4款的规定向地区法院法官提起上诉案件的判决和诉讼费用第10章地区法院及其书记官第77条地区法院及其书记官第78条申请期日第79条书记官保管的登记簿和记录以及登记第80条速记员;用作证据的速记员报告及速记译回文字第11章一般条款第81条一般适用性第82条管辖区域及审判地不受影响第83条地区法院的规则;法官的指令第84条诉讼文书格式第85条本规则的称谓第86条生效日期附件一:诉讼文书格式附件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词汇英中文语义对照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导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介绍第101条适用范围第102条目的和结构第103条关于证据的裁定(a)错误裁定的后果(1)异议(2)提供证明(b)关于提供证据和裁定的记录(c)陪审团审理(d)显见错误第104条初步询问(a)关于可采性的一般询问(b)以事实为条件的相关性(c)陪审团审理(d)被告人作证(e)重要性和可信性第105条有限的可采性第106条书面或录音证词的剩余部分或相关部分第2章司法认知第201条关于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a)适用范围(b)事实种类(c)任意采用(d)强制采用(e)被听证的机会(f)采用司法认知的时间(g)指示陪审团第3章民事诉讼中的推定第301条民事诉讼中推定的一般规定第302条民事诉讼中州法的适用性第4章相关性及其限制第401条“相关证据”的定义第402条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第403条因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而排除相关证据第404条品格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行为;例外;其他犯罪(a)品格证据的一般规定(1)被告人的品格(2)被害人的品格(3)证人的品格(b)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第405条证明品格的方法(a)名声或评价(b)特定行为实例第406条习惯;日常工作第407条随后的补救措施第408条和解和要求和解第409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第410条答辩、答辩讨论和有关陈述不可采纳第411条责任保险第412条性犯罪案件;与被害人过去行为相关第5章特权第6章证人第601条关于证人能力的一般规则第602条缺乏亲身体验第603条宣誓或郑重声明第604条译员第605条法官作为证人的能力第606条陪审员作为证人的能力(a)参加审理(b)对陪审团裁决或起诉书合法性的调查第607条谁可以提出质疑第608条关于证人品格和行为的证据(a)关于品格的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b)行为的具体实例第609条以曾被定罪的证据提出质疑(a)一般规则(b)时间限制(c)赦免、撤销或证明恢复名誉的效果(d)未成年人的裁判(e)上诉未决第610条宗教信仰或主张第611条询问和举证的方式和次序(a)法庭控制(b)交叉询问的范围(c)诱导性问题第612条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第613条证人先前的陈述(a)就证人先前的陈述进行询问(b)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第614条法庭传唤和询问证人(a)法庭传唤证人(b)法庭询问(c)异议第615条排除证人第7章意见证据和专家证词第701条一般证人的意见证词第702条专家证词第703条专家意见证词的基础第704条关于最终争议的意见第705条公开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第706条法庭指定专家(a)指定(b)补偿(c)将指定公开(d)当事人自己选择专家第8章传闻证据第801条定义(a)陈述(b)陈述者(c)传闻(d)不是传闻的陈述(1)证人的先前陈述(2)为对立当事人承认第802条传闻证据规则第803条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1)表达感觉印象(2)刺激的发泄(3)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态(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5)被记录的回忆(6)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7)在第(6)项规定的记录中缺乏记载(8)公共记录或报告(9)重要统计资料(10)缺乏公共记录或没有记载(11)宗教组织的记录(12)婚姻、洗礼或类似证明(13)家庭记录(14)反映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15)文件中反映财产利益的陈述(16)在陈年文件中的陈述(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8)学术论文(19)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20)关于边界和一般历史的名声(21)性格方面的名声(22)先前定罪的判决(23)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24)其他例外第804条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a)不能出庭的定义(b)传闻证据的例外(1)先前证词(2)临终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5)其他例外第805条传闻中的传闻…第806条攻击和支持陈述者的可信性第9章鉴定和辨认第901条要求鉴定或辨认(a)一般规定(b)说明(1)具有知识的人的证明(2)对笔迹的非专家意见(3)由审判者或专家证人进行比较(4)与众不同的特征或类似品质(5)声音辨认(6)声音通话(7)公共记录或报告(8)陈年文件或数据汇编(9)过程或系统(10)法律或规则规定的方法第902条自我鉴定(1)国内盖有印章的公文(2)国内未盖印章的公文(3)外国公文(4)经证实的公共记录的副本(5)官方出版物(6)报纸和期刊(7)商品注册或类似标记(8)被承认的文件(9)商业票据和相关文件(10)根据国会立法推定第903条不必要有补强证人证词第10章文字、录音和照相的内容第1001条定义(1)文字和录音(2)照相(3)原件(4)复制品第1002条要求原件第1003条复制品的可采性第1004条其他关于内容的证据的可采性(1)原件遗失或毁坏(2)原件无法获得(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4)附属事项第1005条公共记录第1006条摘要第1007条当事人的证词或书面承认第1008条法庭和陪审团的职能第11章综合规则第1101条规则的适用性(a)法院和治安法院(b)诉讼范围(c)关于特权的规则(d)不适用规则的情况(e)部分适用的规则第1102条修改第1103条标题。

美国的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简介

美国的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简介

美国诉讼和解与ADR中的调解制度一、和解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和解。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

在法官主持的和解中,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

“有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这是联邦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和解的方法。

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会议。

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

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建议或暗示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做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

除此外,在美国的某些州还有这样的“和解要约”程序,依此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载有明确数额的书面和解要约。

如果该要约为对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成立。

如果未被接受,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必须偿付提出要约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除非拒绝和解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获得更好的结果”。

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

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

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

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

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

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

美国的调解制度

美国的调解制度

美国的调解制度引言:调解是解决法律争议的一种手段,通过第三方独立调解人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达成争议解决方案。

美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和调解制度。

本文将介绍美国的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调解程序以及其在解决争议中的应用。

一、基本原则美国的调解制度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以确保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解决争议。

1. 自愿性:调解是自愿的,任何一方都有权选择是否参与调解。

没有一方能够被强制参与调解,也没有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

2. 独立性:调解人必须是公正、中立的第三方。

他们不代表任何一方,只关注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和协商。

3. 保密性:调解过程中的所有内容都是保密的。

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而不必担心其会在法庭上被使用。

4. 公正性:调解人必须确保每一方都有平等的机会发表观点,并在调解过程中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

二、调解程序美国的调解程序通常包括几个基本步骤。

1. 前期准备:调解人将与当事人进行会面,了解案件的背景和争议的性质。

调解人还会解释调解的过程和原则,并与当事人讨论他们的期望和目标。

2. 问题定义:当事人将被要求明确自己的问题和利益,并将问题进一步分解为更具体的争议点。

3. 利益探讨:调解人将帮助当事人识别和表达各自的利益,以便寻找共同的利益,并促使解决争议的办法。

4. 选项生成:调解人将与当事人一起探索各种解决方案,通过头脑风暴和创造性思维来产生不同的选项。

当事人将被鼓励共同寻找解决方案。

5. 协议达成:当事人经过协商和讨论之后,可能会达成一个解决争议的协议。

调解人会帮助当事人将协议的条款写成书面文件,并确保双方都理解和同意。

6. 协议执行:一旦协议达成,调解人会监督协议的执行。

如果一方未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寻求法院的执行。

三、调解在解决争议中的应用美国的调解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类型的争议,包括民事、商业、家庭等领域。

在民事争议中,调解可以有效解决各种纠纷,如合同争议、财产争议和邻里纠纷。

民事诉讼法常识:美国离婚调解制度.doc

民事诉讼法常识:美国离婚调解制度.doc

民事诉讼法常识:美国离婚调解制度在美国,调解正日益成为解决各种离婚纠纷的重要手段,它涉及金钱、财产、孩子监护等诸方面。

人们可以通过法院系统或法院外的调解系统进行调解,有合格证的离婚调解员也越来越多。

法院里的调解制度1990年美国结婚人数为2400000个,离婚人数达1700000个,与五年前的情况相同。

仅在纽约市,一个家庭事务法官每天要决定80个家庭的命运!其中调解解决所占的比例有上升的趋势。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夫妻倾向于调解离婚。

在美国,半数以上的州法院有调解程序,他们的努力,为婚姻破裂的双方提供了一个非对抗性解决矛盾的场所。

有些法院还采用委托调解,尤其是涉及孩子监护的纠纷,至少半数以上的州对离婚中的抚养问题进行调解。

从1981年起,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孩子的监护、探视问题必须进行调解,俄勒冈州法院规定对抚养问题均要调解,马萨诸塞州法院则要求提交缓刑署下设的家庭事务部调解,但同时规定: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1985年,马萨诸塞州议会作出调解保密的规定,使这类调解更趋于完善。

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法官应当将全部或部分涉及监护、探视或其他父母责任的纠纷提交调解,如果法院认为有罕见的家庭虐待,并不利于调解解决的,则不予调解。

在佛罗里达州的20个巡回法院中,有的设专职调解员,有的则没有,而是利用庭外调解员来进行调解。

克洛韦尔是第六巡回法院的唯一正式调解员,虽然法院可调解任何纠纷,但她只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克洛韦尔的作法与他人不同,她从不向法官提建议,如果她调解成功了,她就给法院一份双方已签署的协议,如果不成功,则将案件交回法院。

克洛韦尔告诉当事人,调解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一次机会。

通常,在克洛韦尔处理的案件中,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都没有代理人,但是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克洛韦尔将协议交给律师审查。

克洛韦尔称:起初,对法院依职权调解家庭事务,该州的律师有许多阻力,但现在已经大大减少了。

对离婚调解,克洛韦尔相信,调解能更大程度地帮助未成年孩子,而且能使当事人离婚后仍保持某种和谐的关系,不仅如此,调解对当事人自我解决问题的能力也提出了较高要求,因为那些有未成年人孩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甚至十五、六年里都面临着孩子成长的问题。

美国“ADR”机制

美国“ADR”机制

(3)仲裁(Arbitration)。仲裁是根据当事人 的合意,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 纠纷,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 的纠纷解决方法。仲裁是一种传统的、民 间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主要的优点 在于非公开性,并且当事人可以控制整个 仲裁程序,而无须受定型化的法庭规则的 制约。
(4)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
法院附设调解(Court annexed mediation )
指当事人之间运用协商的方式,在中立第三 人(调解人)的帮助下达成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 法院附设调解可以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 两种类型,这是它与传统调解方式的一个重要区 别。当然这种“强制性”和“自愿性”仅仅是描 述案件如何进入调解程序,而不是用来描述在调 解程序中所发生的或达成的结果的类型。尽管法 院对于调解过程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从本质上 说,法院附设调解仍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 纷的方式。根据1996年联邦司法中心和公共资源 中心对联邦法院的调查,调解是最普遍的法院附 设ADR的形式。
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
争议双方首先各找3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 审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简要陈述,然后做出没有 法律拘束性的案件评价。简易陪审团审判程序为 双方提供一个简化审判案件的途径,有利于双方 在了解案情的基础进行磋商,进一步节省因诉讼 成本。陪审团的裁决虽然是建议性的,但对争议 双方会产生很大影响,能够使当事人进行较好信 息沟通下的和解谈判。
微型审判(Mini-trial)
小型审理虽名为审理,但并不是通常意义的 法庭审理,它实质上是一种精心设计的模拟诉讼。 微型审判是以权利和利益为基础的混合程序。 在微型审判中,通常由一个法官或一个中立 人士主持,一般没有证人,证据规则比较宽松。 当事人要亲自听取各方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然后 在中立人士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纠纷。如果协商失 败,可以继续审判程序。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篇一:美国的审判制度美国的审判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三发布时间:20XX-12-0215:33:20一、美国民事审判制度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

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

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

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

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

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

如果认为当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

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司法行政长官将传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

送达传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

欧美调解制度

欧美调解制度

欧美调解制度
欧美调解制度主要分为两大体系: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调解制度,二是以英国、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以美国为例,其调解制度起源于ADR(替代性纠纷解决)运动。

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行政程序领域进行了一项重大改革,将ADR 引入行政过程,允许包括行政在内的所有案件中使用ADR,取得了很大成功,并被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效仿。

在美国,调解服务的提供机构具有多样性,包括私营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

私营机构利用手上的调解资源,例如私人调解员、调解场所,提供有偿调解服务。

而公共服务机构则由调解志愿者组成,日常运作主要依靠专项基金或者一些捐助,具有非盈利性质。

在英国、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是一种重要的调解制度。

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鼓励法官帮助当事人和解,激励当事人利用替代性方式解决纠纷,以减少法院的案件压力,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缩短纠纷解决时间。

诉诸法院的案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入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包括调解、仲裁等,其中调解是人们广泛选择的方式。

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避免讼累是终极目标。

这种法院附设调解既有自愿也有强制,这取决于州法律如何进行具体规定。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欧美调解制度的信息,建议查阅相关资料或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美国法院建立调解制度的历史尝试发展与协调

美国法院建立调解制度的历史尝试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美国法院建立调解制度的历史尝试李道刚【摘要】上个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三个法院启动了建立调解制度的尝试。

试验性的法院调解制度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

凡符合法院调解管辖前提的申诉会被很快送往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经过非正式的取证,最后作出裁决。

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则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

之前的调解和裁决均归于无效。

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宪法都载入当事人寻求公正司法救济的权利。

若当事方对调解结果没有正式提出任何异议,调解员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

研究资料显示,美国是系统建立当代调解制度,即所谓的ADR最早的西方国家之一,始于70年代。

而其他西方国家,如德国和欧盟则要晚大约十年左右。

以德国而言,虽然战后诉讼案逐年攀升,但似乎并未出现美式的“ADR现象”。

原因主要是民事诉讼制度相对的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法官在任何阶段都有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义务;德国又是成文法的国家,由职业法官进行审判,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程度较高等等。

因此,德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远不如美国发达。

众所周知,仅就“非诉讼”这种形式而言,调解并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

苏力教授就为我们描绘了诸多中国当代“赤脚法官”的群像。

事实上,中国的调解制度是颇有传统的,或可说业已成为中国法文化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理念,似乎将调解定位在“群众参与”方面。

在无法无天的“文化大革命”中,各种各样的另类“调解”就曾大行其道,方兴未艾。

在过度强化对敌专政的文革期间,“群众参与”也依然是“民主专政”的重要方面。

70年代中后期,笔者曾在西北某省会城市的一间部属大工厂的治安联络办公室工作。

办公室直属总厂治保委员会,负责厂区和福利区方圆不到一平方公里内的所有刑、民事案件。

辖区内的打架斗殴、偷窃抢劫、少年犯罪,以及各类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等。

情节较重的刑事案件或较为复杂民事案件则送交或协助派出所和街道办处理。

每日“办案”多为当事人自动上门,可见群众在潜意识中还是认同这样的机构的。

美国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美国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美国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国务院法制办行政纠纷处理职能培训团一、美国行政纠纷解决体制的基本情况美国系统完善的行政纠纷解决体制建立于1946年,该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确立了行政争议优先在行政系统内解决的原则,确立在行政系统内部主要通过听证程序筛选、解决行政纠纷的基本体制,在联邦政府系统统一设置行政法官主持各部门的听证程序。

美国的听证程序由行政法官主持,能够在法院介入之前解决相当一部分行政纠纷,非常类似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从考察了解到的情况看,虽然联邦及各州的行政复议机构设置、行政法官配置、听证程序流程各不相同,但都是在联邦行政程序的基础上,由联邦及各州立法机关根据政府各部门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设置,共性大于个性。

其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机构单独设置。

一是,美国的行政复议机构通常由立法专门设立。

例如,专门处理与工会关系的美国劳工关系委员会,就是依法于1979年专门成立的。

二是,美国的行政复议机构与相应案件的主管部门相对独立,不是作为某个既有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是,实行委员会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案件作最终决策。

(二)强调人员素质。

在美国行政复议机构内部,主持听证的法官必须是具有多年执业经验的律师,有的还要求具有行政纠纷案件的实际操作经验。

由于美国的法学教育都是研究生教育,且淘汰率较高,因此律师的从业素质要求本来就高。

美国联邦行政法官通常要有7年执业经历、州行政法官也要5年执业经历,在此基础上还要通过专门的考试,然后按成绩排名形成候选人名单,供各用人部门挑选。

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行政法官的素质与经其处理的案件进一步诉诸法院后负责审理这些案件的法官的素质相当,从而大大增强了行政法官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威性。

(三)人员统一调配。

美国联邦系统的行政法官由美国联邦人事局统一录用、调配和评级。

该局根据法律的规定及联邦政府各部门的需要,统一组织全国范围内的资格考试。

通过考试进入候选人名单者可以个人的工作意愿,申请联邦各部门在各地的职位空缺。

美国诉讼法的法律规定(3篇)

美国诉讼法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美国诉讼法是调整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旨在规范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美国诉讼法体系庞杂,包括宪法、联邦法、州法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美国诉讼法的概述、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美国诉讼法概述1. 诉讼法的渊源美国诉讼法的渊源包括宪法、联邦法、州法、判例法等。

其中,宪法确立了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联邦法和州法具体规定了诉讼程序和规则,判例法则通过法院判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 诉讼法的体系美国诉讼法体系分为联邦诉讼法和州诉讼法。

联邦诉讼法主要适用于联邦法院,州诉讼法主要适用于州法院。

两者在基本原则和制度上具有相似性,但在具体程序和规则上存在差异。

三、美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 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美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等权利;实体公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

3. 当事人参与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包括提出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陈述意见等。

4. 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的影响,独立行使审判权。

四、美国诉讼程序1. 起诉与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起诉状和答辩状是诉讼程序的重要文件,明确了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

2.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

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辩论、质证等,以查明案件事实。

3. 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美国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主要证据规则包括:(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非法收集。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

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之比较研究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深入比较美国诉讼和解与中国法院调解这两种在各自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纠纷解决机制。

诉讼和解,作为美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关键组成部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灵活性和效率性。

而中国法院调解,则以其深厚的儒家文化背景和独特的调解员角色,成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通过对比这两种机制在程序规则、当事人角色、调解员作用、法律效力以及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异同,本文旨在揭示两国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深层次差异,并探讨这些差异对两国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影响。

本文也期望通过比较分析,为两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进一步交流与合作提供有益参考。

二、美国诉讼和解概述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源于其深厚的法治传统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中,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诉讼案件之中。

美国的诉讼和解,通常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以此为基础终结诉讼的行为。

这一过程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主性,法官通常不会主动介入和解过程,而是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在诉讼和解中,美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

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和解的时机、地点、方式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同时,美国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以协助双方当事人更好地沟通和协商。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还包含了一系列保障和解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机制。

例如,法官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确保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律师在和解过程中也需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或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条件。

总体而言,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核心,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和引入第三方中立调解人等方式,促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商。

美中两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比较xk

美中两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比较xk

美中两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比较xk美中两国的调解制度调解起源于中国,它不但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更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被西方被誉为“东方之花”。

相较而言,美国没有调解文化和调解传统,但是,在近三四十年间,随着ADR运动的兴起,将美国调解发展得如火如荼。

一、美中两国调解制度的历史传承与发展(一)美国1、早期的法谚从古罗马时代,西方就有注重调解和和解的法谚:“消灭诉讼对国家有益。

”“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

”2、源起美国的调解制度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美国的殖民地时代。

当时,新阿姆斯特丹的荷兰殖民者以及麻萨诸塞湾和康乃狄克、宾夕法尼亚、南卡罗莱纳等殖民地的清教徒,就习惯和喜欢通过调解或仲裁来解决纠纷。

3、对抗制度的确立和调解的退出美国建国后,效仿宗主国英国建立了对抗制审判方式,对抗理念逐渐渗透并主导了美国社会。

在奉维护权利为天然的美国人观念中,法律代表着共同的价值,诉讼被视为“权利遭到侵害或发生冲突时借助国家强力保护的最有效和最终的手段。

”在这种思潮的主宰之下,调解追求合作和妥协的风格显得格格不入,因此从对抗制确立时起就逐渐退出了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舞台。

4、ADR的兴起到了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了一场提倡ADR的运动,学者们引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传统,来主张调解是比诉讼的更好选择。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思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等等。

泛指一切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方法的总称。

ADR实际上并不特指某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而是一组包括调停、调解、小型审判、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判以及仲裁等在内的争议解决程序的集合。

研究资料显示,美国是最早采用ADR的西方国家之一。

当时美国爆发了声势浩大的民权运动,从两个方面助推了调解制度的发展。

一方面,民权运动极力倡导在各种社会机构中更多的民主参与,包括纠纷解决机构。

美国民事诉讼法律适用(2篇)

美国民事诉讼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美国作为法治国家,其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较为完善。

本文将从美国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管辖权、证据规则等方面,对美国民事诉讼法律适用进行简要阐述。

二、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基本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强调公正、公平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确保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充分陈述意见,尊重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2. 自愿原则美国民事诉讼法律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协商解决纠纷,无需法院强制介入。

3. 法院独立原则美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政府、政党、企业等外部干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法独立作出判决,保障司法公正。

4. 当事人主义原则美国民事诉讼法律以当事人主义为特点,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提出证据、辩论、上诉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

三、美国民事诉讼程序1. 起诉与答辩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从起诉开始。

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明确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

2. 证据交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进行证据交换,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交换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3. 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环节。

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辩论证据,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4. 上诉与执行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

四、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1. 一般管辖权美国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权原则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法院是指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法院。

2. 特殊管辖权美国民事诉讼的特殊管辖权包括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财产所在地等。

当事人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特殊管辖权。

五、美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1. 自由心证原则美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遵循自由心证原则,即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推理,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

美国社区调解制度的特点及启示

美国社区调解制度的特点及启示
机制的衔接、 沟通和相互补充具有独特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 关键词】 社区 美国 调解制度 社会纠纷 社区 调解 人民
2 世纪6 年代末7 年代初源起于美国的社 区调解制度 , O 0 0 是 以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和社 区邻里纠纷等人际纠纷为 目 的非司 标
社 区调 解 机 构 提 供 纠纷 调 解 服 务 和 调 解 技 能 培 训 服 务 。 美 国社 区调解 机 构 在 其 发展 演 变 过程 中, 断更 新 服务 项 目, 展 不 拓
当 事人 通 过 书 面 证词 等 形 式 获 得 与 案 件 有 关 的事 实 信 息 , 以 基 础 。 用
准备庭审。 在调解过程中, 与纠纷有关的事实信息完全依赖于纠
逐步 改造 和完善社 区调 解的组 织机 构。 区调 解的组织 社
纷双方的自愿公开和说 明, 如果没有得到调解员和对方的保密承 机构是调解纠纷 的有效 载体 , 是社 区居民参加调解 的平台, 社 诺, 纠纷双方是不会透露 自己对纠纷的认识和想法等私密性信息 区调解的组织机构 设置 是否合理 对于纠纷调解能否成功具有
社 纷的非司法纠纷解决机制。 区调解通 过纠纷调解过程教育并 化 解 纠 纷 的 能 力 。 区 志 愿 者 担任 调 解 员 通 常都 是 出于为 社 区 社 影 响社 区居 民对 待 纠纷 的心态 , 有利 于提 高社 区居 民 自 预 防、 我 作贡献, 帮助 改善 和 提高 社 区环 境 质 量 和 生存质 量 的 目的, 这种
调 解 的 秘 密性 。 解 的秘 密 性是 指纠 纷 双方 和 调 解 员对 于 调
和实践者在 努力争取其 他机 构对 社区调解机构支持 的同时, 不 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事实和信息除在特殊情况之外负有不得私 遗余力地维护和增强社 区调解机构的独 立性。 自向外界披露的义务, 且美 国联邦和各州的立法也对该义务 而

美国民事法中的仲裁与调解

美国民事法中的仲裁与调解

美国民事法中的仲裁与调解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中,仲裁和调解是两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是指争议各方通过第三方仲裁员进行争议解决,而调解则是一种通过双方协商和合作来解决争议的方式。

这两种方式在美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和程序。

一、仲裁仲裁在美国民事法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在仲裁过程中,争议各方会选择一个仲裁员或者一个仲裁团队来解决争议。

仲裁员通常是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例如律师、法学家或者行业专家。

1. 仲裁协议在美国,仲裁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是在签署合同时约定的条款,也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

仲裁协议通常规定了争议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员的选择方式。

2. 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通常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来进行。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可以提供证据、陈述观点,并进行辩论。

仲裁员会根据双方的主张和证据做出决定,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在法院执行。

3. 仲裁决定仲裁决定是仲裁过程的最终结果。

根据美国法律,仲裁决定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当的效力。

一旦仲裁决定作出,双方必须遵守该决定,并执行其中的条款和条件。

二、调解调解是另一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在美国民事法中同样得到了广泛应用。

不同于仲裁,调解强调的是通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来解决争议。

1. 调解程序在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会选择一个中立的调解员来帮助双方协商和谈判。

调解员通常是一个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例如律师或者行业专家。

调解员的作用是促使双方沟通、协商,并帮助他们达成共同的解决方案。

2. 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双方成功达成协议,他们会签署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调解协议通常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

3. 调解结果一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他们必须履行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

调解结果通常可以在法院执行,具有法律效力。

与仲裁决定相比,调解结果更加灵活和可变,因为它是基于双方协商的结果。

结论仲裁和调解作为美国民事法中的两种常见争议解决方式,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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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讼和解与ADR中的调解制度
一、和解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和解。

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

在法官主持的和解中,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

“有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这是联邦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和解的方法。

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会议。

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

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建议或暗示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做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

除此外,在美国的某些州还有这样的“和解要约”程序,依此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载有明确数额的书面和解要约。

如果该要约为对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成立。

如果未被接受,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必须偿付提出要约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除非拒绝和解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获得更好的结果”。

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

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

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

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

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

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

如果该建议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当事人即以包括该建议和允诺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向法院申请判决。

如果被建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建议中的判决方案,则诉讼继续进行,但是,当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建议中判决方案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绝建议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对方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

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
在诉讼中清醒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3、集团诉讼和解。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一个集团诉讼除非经过法官同意不能被撤销或和解,并且集团和解协议必须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将这种撤销或者和解的建议告知集团的每一个成员”,并且给予集团每一个成员提出异议的机会。

当事人自行和解,即一般民事诉讼诉讼系属中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书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书,终了正在系属中的诉讼程序。

在美国,诉讼上和解被视为原告自愿停止诉讼,并不具备阻碍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效力。

但双方可以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

合意判决同一方应诉判决一样,一经做出即产生既判力。

二、调解是美国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主要形式之一,它采用一位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人帮助争端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调解人可以鼓励、引导、促使、增进双方沟通,甚至有时还可以采用建议双方接近的手段,以探索达到解决争端的途径。

美国的法官不参加调解,而是把案件交给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来进行调解,但其程序要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有的案件必须交付调解。

调解员是从调解名册中选出,同我国仲裁员的选出基本相同。

当事人在调解期日之前,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要点和与争议点有关的证据和文书的复印件。

调解委员会在看了这些材料后指定调解期日。

一个案件约调解30分钟左右,先由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说明案件的概要和自己的主张,然后调解委员适当的进行询问。

再以此为基础分别听取双方代理人对调解方案的意见,并经过调解委员会的协商,归纳方案,对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

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

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好的判决结果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诉讼费用。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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