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诉讼和解、调解制度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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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讼和解与ADR中的调解制度

一、和解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和解。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法官主持的和解中,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有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这是联邦法院系统最常用的帮助当事人和解的方法。由一名联邦法官或联邦治安法官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会议。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建议或暗示案件若进行审判他们将如何做出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除此外,在美国的某些州还有这样的“和解要约”程序,依此程序,“一方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提出载有明确数额的书面和解要约。如果该要约为对方当事人接受,和解成立。如果未被接受,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必须偿付提出要约方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除非拒绝和解方当事人在审理中获得更好的结果”。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如果该建议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当事人即以包括该建议和允诺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向法院申请判决。如果被建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建议中的判决方案,则诉讼继续进行,但是,当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建议中判决方案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绝建议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对方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

在诉讼中清醒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3、集团诉讼和解。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一个集团诉讼除非经过法官同意不能被撤销或和解,并且集团和解协议必须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将这种撤销或者和解的建议告知集团的每一个成员”,并且给予集团每一个成员提出异议的机会。当事人自行和解,即一般民事诉讼诉讼系属中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书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书,终了正在系属中的诉讼程序。

在美国,诉讼上和解被视为原告自愿停止诉讼,并不具备阻碍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效力。但双方可以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向法院申请合意判决。合意判决同一方应诉判决一样,一经做出即产生既判力。

二、调解是美国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主要形式之一,它采用一位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人帮助争端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争端。调解人可以鼓励、引导、促使、增进双方沟通,甚至有时还可以采用建议双方接近的手段,以探索达到解决争端的途径。美国的法官不参加调解,而是把案件交给非营利团体的调解协会来进行调解,但其程序要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有的案件必须交付调解。调解员是从调解名册中选出,同我国仲裁员的选出基本相同。当事人在调解期日之前,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要点和与争议点有关的证据和文书的复印件。调解委员会在看了这些材料后指定调解期日。一个案件约调解30分钟左右,先由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说明案件的概要和自己的主张,然后调解委员适当的进行询问。再以此为基础分别听取双方代理人对调解方案的意见,并经过调解委员会的协商,归纳方案,对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好的判决结果时,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方当事人所支付诉讼费用。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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