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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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62-01
摘要民事诉讼和解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有着显著的作用,但是目前在我国仍然存在着立法粗糙、和解协议效力不明确、缺乏救济措施及以调节压制和解等缺陷。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对应的解决方案,有助于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在化解民事纠纷中发挥作用。
关键词民事和解民事调解法官地位
民事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自愿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过于粗糙
“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①。”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规定仅仅在第51条有11个字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很明显该条规定过于原则。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
但是,至于当事人对该项权利应如何行使,其行使该权利有什
么限制,行使该权利而达成的合意应在诉讼上产生什么后果,和解协议有瑕疵如何救济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这使得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和解权的有和无似乎并没有多大差异,因为纸面上的权利如果没有落到实处,那也只是一纸空文而已。
(二)达成诉讼和解的效力不明确
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由于当事人的重复起诉,就造成了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的恶果。同时,倘若当事人再次起诉,仍然是以原诉提出而不能以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这使和解协议的效力又打了折扣,这不仅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力,甚至不及实体法中的契约效力,从而造成守约方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受任何法律制裁的不公正结果。
(三)缺乏对和解瑕疵的救济措施
由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所以就会导致实践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借“和解一撤诉”的途径达到了规避法律的目的,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法制原则相悖,所以理应否定该种情形下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但法律没有关于对和解瑕疵进行事后救济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依靠何种途径补救,不明确,实践中无法操作。
(四)法院调解的扩张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增强协议履行的确定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书,以此彻底解决纠纷,这也是司法实务中常常采用的做法。但明明是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却非要走个调解的过场,将和解协议披上调解书的外衣,造成内容和形式的不一致。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披上调解的外衣,摇身一变成为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调解书。这就导致诉讼和解在势头强劲的法院调解制度的“挤压”下,越发的失去其独立地位和生存空间。“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和解实际上被法院调解制度所取代,而难以发挥作用②。”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建议
(一)在立法上细化关于和解规定
根据现行的立法精神,仍采用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都可以适用民事诉讼和解,只要当事人提出就可以进入和解程序。但是要对民事诉讼和解的范围要做明确规定,即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和解程序,下列案件不应适用民事和解程序。第一,对于没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的案件,不适用民事和解程序。第二,单纯的确认之诉案件。第三,严重违反法律,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第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第五,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
(二)明确诉讼和解的效力
第一,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诉讼和解成立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原诉讼标的不复存在,诉讼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此时,应当明确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
第二,由于和解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所以在双方当事人间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人处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处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三)和解瑕疵的救济措施
如果达成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有瑕疵,就会降低甚至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对救济措施做出规定。首先,若该和解协议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则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判,进而否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且该种方式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其次,如果继续审判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或有不便于继续审判情形的,那么可以赋予当事人提起新的诉讼的权力。
(四)正视法官在和解中的地位
由于诉讼和解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只能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启动。但既然诉讼和解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就必须要由法官参加。笔者认为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角色定位只能是诉讼和解的
组织者、信息的提供者和法律审查者。总体来说,法官在诉讼和解中应当居于消极中立地位。
注释:
①靳建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比较研究.河南省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l).
②张卫平.转换的逻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