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职业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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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职业卫生管理之我见

近几十年来,我国工业增长势头强劲,经济发展速度突飞猛进,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些辉煌成绩的取得无不与各类企业劳动者的辛勤工作相关,但是他们的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条件却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一方面,部分企业在生产或运营过程中忽略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工作的重要性,以致产生了一系列令人扼腕痛心的工伤和职业病事件,如山西王家岭矿难,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欧洲国家如法国,德国,英国对职业卫生管理非常重视,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1.法国职业卫生管理模式

1893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是法国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根本大法,1918年增加了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要求。

(1)法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体系

在法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涉及的部门较多,其中劳动部是主要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的机构,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责一致。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构,社会保障机构风险预防机构

(2)法国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

在企业安全与职业健康管理方面,法国法律要求企业必须设立卫生、安全与工作条件委员会,且必须有一线员工参与;同时建立独有文档,对企业存在安全与职业健康风险进行动态有效管理。

(3)卫生、安全与工作条件委员会

1982年,法国《劳动法》增加“5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成立卫生、安全及工伤条件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该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协商包括安全与健康事项,检验员工权益保护各项措施落实和确定未来工作方面。

虽然我国《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对企业风险评估也设立了相关条款,但缺乏具体的评估内容与时间周期要求。

(4)中法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对比

我国与法国相比,职业安全健康监管方面存在许多不同。

首先是监管范畴不同。法国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已从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发展到关心劳动者心理健康与创造舒适工作环境层面,心理社会风险已成为职业健康方案的优先关注之一。而我国现阶段面临着生产安全与职业病双重负担,还未能涉及上述领域。

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组织在企业发挥作用不同。法国员工代表直接参与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可协助与促成政策法规的实施,特别是员工代表言论自由,可参与、讨论、提出相关建议。而我国企业中员工组织只有一个工会,但在企业管理、维护职工权益方面能力有限。

工作理念不同。法国劳动法风险预防的九大原则规定“让工作来适应人”,而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类似的原则或指导方针。与处罚措施相比,法国劳动监察员在执法过程中,更重视为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帮助企业做好工作场所职业安全健康风险的治理。

2.德国职业卫生管理模式

德国是全球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和工伤保险制度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德国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取得了很多成功经验。

(1)健全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

在德国,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监管融于一体,二者统称为职业安全卫生。

德国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主要以《劳动保护法》,《职业安全法》,《社会法》第七章(规定同业公会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时应采取有效的急救措施)三部法为基础展开的。其核心思想是保护雇员合法权益。2独特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模式

德国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采取双轨制模式,即政府和保险代办机构共同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国家颁布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同业公会制定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细则和规程。

(2)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

在德国,工伤保险是法定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企业为所有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若有不缴者,将承担高额罚款,甚至承担法律责任。德国的工伤保险包括工伤事故、职业

病、通勤事故3大类,任何与企业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均参加工伤保险,若雇员发生了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无论企业是否为其参保,伤病者或其遗属均可享受工伤保险。

3.英国职业卫生管理模式

英国制定的职业卫生法,目的明确,条款清晰,劳资各方的义务、权利,政府的职能,职业卫生服务的内容,预防性卫生监督等规定比较详细,并且多数有实施细则,可操作性较强。而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立法与之相比,是非常晚的事情。因此,研究西方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对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1)主要的职业健康法律法规

《职业安全与卫生法》HSWA74,1974年颁布,该法明确规定了雇主具有保证雇员在健康安全的环境中工作的责任,并明确了雇主、雇员和安全代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工作健康与安全管理条例》(1992),更详细、明确地提出了雇主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和HASAW74的各个条款的要求。

(2)英国职业健康监管体系

英国的职业健康监管执法机构主要有2个,一个是HSE,负责高风险行业,如建筑工地、工厂、核设施、化学品、矿山、石场、农场、海外等;另一个是地方当局(Local Authorities,LAs),负责低风险行业,如办公室、商场、旅馆、饭店、幼儿园、养老院等,但二者经常保持合作。

英国职业安全卫生的立法目的有三个:其一,保障工作人员的健康、安全和福利;其二,保障非工作人员的健康或安全不受工作人员活动的影响;其三,控制有害物质排入大气。

根据职业安全与卫生法的规定,雇主有以下权利和义务:在合理、可行范围内确保雇员在工作中的健康、安全和福利,包括确保工作设施及其维护的安全;生产物品使用、装卸、贮存、运输安全;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及其所需的设施和安排;制定安全卫生规章,并对规章的执行编写报告及提供雇员对报告的知情权;有责任和雇员的安全代表进行合作确保安全卫生措施的执行和效果。与此同时,雇员有权利自我保护和保护工作场所涉及的其他人;对雇主或其他人合法权利和要求有合作的义务。

4.对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启示

(1)立法目的方面

欧洲的相关立法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宗旨,着重于“社会性”。然而我国的相关立法目的和精神却与之差异显著。我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为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证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安全生产法则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安全生产法旨在维护企业的安全生产,以防止公害及促进经济发展为中心,着重于“经济性”而非“社会性”。然而,社会和谐发展需“以人为本”,职业安全卫生立法更应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第一要旨。

(2)立法体系方面

欧洲国家关于安全及卫生的法律都归纳在劳工法体系架构中,职业安全与卫生紧密相连,欧洲均称“职业安全卫生法”,我国则将“安全”与“卫生”分别规定于两个法律中,卫生方面制定“职业病防治法”,安全方面则制定“安全生产法”,隶属不同部门主管。由于职业安全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一体化管理,保证了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监管的力度和效果也大大加强。我国目前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作分开管理,造成人为的分割局面,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给实际工作带来较大困难。建议我国适时考虑将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合并修正为“职业安全卫生法”或“劳动保护法”,建立完整的法制体系,政府组织随该法调整。

(3)职业安全卫生统计

欧洲国家高度重视职业安全卫生统计工作。英美两国均有完善的职业卫生调查统计体系,体系依据本国职业安全和卫生立法建立,设立专门的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和职业卫生调查统计主管机构。两国调查方式均以企业主记录、报告和政府主动调查相结合。调查的统计数据则定期向公众发布。相比而言,我国在职业安全卫生统计方面还相对薄弱。

(4)职业保险协会

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仅有官方介入并不完整,难以周全。于是保险机制的介入将成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它能使劳动保护的保障事业从国家行为变为由企业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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