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法视野中的战争赔偿及历史演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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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法视野中的战争赔偿及历史演变(一)

论文关键词国际法战争赔偿历史演变

论文内容提要战争赔偿是人类自有战争以来就已经出现的一种现象,只是到18世纪以后才渐渐形成为国际法的规定。两次世界大战在规范战争赔偿问题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战争赔偿的内涵、目的、赔偿方式等都与此前有了较大的区别。进入20世纪后期,国际法在强调国家赔偿的同时,更注重加害国对受害者个人的补偿,从而使战争赔偿的解决朝着更为人道、对加害方的责任追究更为宽泛的方向发展。

一、国际法的诞生与战争赔偿

就一般意义来讲,战争指的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为了解决阶级与阶级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的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所采取的一种最高的斗争形式。战争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不过是政治的延续,是战争的发起者为了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比较极端的手段。发生于不同国家之间的战争不管持续多久,总得有一个结束,此时,战胜的一方就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战败的一方。通常情况下,处于战胜一方的国家要向战败方提出各种各样的赔款或赔偿要求。这种做法,首先是在有关国家结束战争的和谈实践中得到体现,继而,这种惯例便渐渐地成为人类战争规则中的成文规定。

战争赔偿的事实很早就有。就中国而言,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的征战中,就有了失败方向胜利方支付“赔偿”的现象。秦统一中国后的数千年里,总的来讲中原王朝多处于强势状态。不过在中原王朝比较衰弱的时候,周边的少数民族政权往往趁虚而入,即使不能入主中原取而代之,也常诉诸战争的形式,通过达成条约或协议,改变着强弱关系。如到南宋时期,宋金开战,最后南宋被迫讲和,在被史称为“绍兴和议”的协议中,南宋除了向金称臣、割让土地外,也有向金“岁贡银25万两,绢25万匹”的赔偿规定,这种赔偿已接近近代意义上的战争赔偿了。

在欧洲,连绵不断的战争也导致了种种战争赔偿的形式。除了一般意义上战败方向胜利方所作的实物或金钱赔偿外,有时是势力较弱的一方在尚未失败的情况下,为了不至于进一步引火烧身,便自动做出赔偿。发生于1475年的英法战争便是这种情况,当时的英格兰国王爱德华四世为了反对法国干涉其国内的王位之争,便出兵法国。双方虽未曾交战,但法国方面为了避免战争,还是以爱德华撤军作为前提,向英国做出巨额赔款。

古代中国和西方世界虽然有关于战争赔偿的事实存在,但这与近代民族国家形成后的战争赔偿是有所不同的。

近代意义上的战争赔偿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国际公法的产生是以1618~1648年欧洲“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各国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标志。也正是这个条约才标志着近代意义上国家主权观念的确立,并在真正意义上产生了近代的国际关系以及调整国际关系间的一系列准则。

国际法在其形成过程中,就把解决战争及其相关问题作为其重要的内容。在欧洲“三十年战争”中所出现的最有影响的国际法著作,便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发表于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此书虽然是以规范战争行为作为主线,但却一直被视为是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奠基之作。此后,有关国际法的论着大量问世,经过漫长岁月的不断充实,到18世纪末,“国际法”的概念渐渐被接受。

由于国际法是区别于国内法的普遍规则,因此,在国际法被接受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对国际法地位的不同认识,出现了“二元主义”和“一元主义”之争。“二元主义”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分离的、相互独立的法律秩序,其所调整的事项极不相同。而“一元主义”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只不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有层次之分而已,即契约决定于立法,立法决定于宪法,宪法决定于国际法,国内法律秩序决定于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法明显处于优越地位。而且,国际法的大部分规范是不完全的规范,需要国内法规范加以补

充,因此,国际法秩序只有作为包括一切国内法律秩序在内的一种普遍性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才是有意义的。国际法的秩序决定各国法律秩序的属地、属人和属时效力范围,从而使许多国家的共存成为可能。①

由于对国际法地位的不同理解,近代以来各国对于国际法的认同与接受也就因国而异,因时而异。但针对解决战争问题而言,不论是从“二元主义”的角度来解读,还是从“一元主义”的角度来解读,国际法的规则对国家的部分责任行为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当然,问题的另一面是,由于国家力量有强有弱,国际法哪怕是形式上的理性,也往往容易变异为强国对弱国的理直气壮的勒索和支配。

战争与战争赔偿是国际法规范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18世纪末以来形成的国际法概念,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而引起的冲突和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②而战争赔偿是国际法里关于“战争法”(或称“武装冲突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的内涵是战败国由于战争原因,根据和约规定付给战胜国的一定数量的实物或现款(如外汇、黄金或白银)等,它是国家承担国际法义务的一种形式。

近代意义上战争赔偿的法源主要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③从18世纪以来,民族国家间的战争频繁,战争赔偿问题成为当时国际法所要解决的重要议题之一,差不多在所有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中,几乎都会有关于赔偿的条款,并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则:只要是战败国就应该向战胜国交付一笔战争赔款。在当时的条件下,战争赔款本身不存在对战争的正义性和非正义性的界定,完全成为胜利方对失败方的一种罚金,而且这种罚金数量的多少也是没有参照的,完全凭胜利方的主观意志加以决定。

到了19世纪,上述情形并没有得到多少改变,最早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在世界各地争夺殖民地的战争以及这些国家同被压迫民族之间战争不断加剧,战争结束后的赔偿条款差不多都有变成任意性的趋势,仅仅由战胜国的自由决定的愿望限定赔款数额。在1871年《法兰克福条约》中,法国对德国的战争赔款被确定为50亿金法郎,此外法国还得承担德国占领军的一切费用(根据条约规定,后者留驻法国的领土上,直到赔款支付完毕为止)。

法德间关于战争赔偿问题的规定在当时颇具有典型性:第一,赔款数量的确定本身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胜利一方为了保证拿到战败方的赔款,以驻军作为压力,而且要对方承担驻军费(在后来的中日甲午战争结束后,日本效法了这一作法);第三,战争赔偿对失败方导致了两个重要的影响:一方面是巨额赔款使国内经济力量严重受损,另一方面是两个民族间的仇视心理增加,形成了长期的民族隔阂。因此,正是由于普法战争中所表现的对于战争赔偿的过分要求,国际法学界在学理上开始了新的反思,战争赔偿逐步考虑到了如下一些原则:如把赔款限定在战争费用总额之内;考虑战败国的实际支付能力等等。但这也仅仅是在法理上的认识而已,在实践中却很难得到体现。普法战争二十多年后发生于中日间的甲午战争后的赔偿以及八国联军战败清政府后所订的《辛丑条约》中所规定的巨额赔款,对失败方的处罚远远超过了普法战争的程度。

20世纪之初,也有人一度倾向于把赔款制度完全取消。日俄战争结束后的《朴次茅斯条约》和结束巴尔干战争的《伦敦和约》以及《布加勒斯特和约》等,均没有关于战争赔偿的规定,这使得取消战争赔款的趋势暂时在实在法中得到了体现。不过这也并非预示着公理从此将取代强权,也不意味着战争赔偿问题将会成为过时的东西,它仅仅是国际法学者的美好愿望而已。就日俄战争而言,在战争结束之际,日本方面最初的确是想从俄国方面索取12亿日元的战争赔偿,但在谈判过程中,一方面是俄国方面拒绝这一要求,另一方面是美国等方面对日本的规劝。此外,由于此次战争也涉及多个中立国家,美国曾向这些国家发出过同文照会,要求各国约定,关于在缔和或在其他方面为交战国所作的任何效劳,各国相约不为自己索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对此,英、德、意、法等国均表示接受。④可见,是多种因素的作用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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