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各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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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各国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运行的指挥棒,宪法作为母法规定了法律的目的和范围,宪法是否有效的实施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前途。
“宪法”“宪政”,无论是名词概念、理念、基本原则及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无疑是舶来品。
实践表明,我国从西方舶来的宪法,是人类文明的共同结晶,也代表了人类今天的基本选择。
因此,了解和研究西方宪法、宪政、宪政理念、宪政原则、宪政制度,以及他们形成的土壤、发展演化过程,对于认识宪法、宪政的精髓和本质的不可或缺的。
一、英国宪法
1.英国宪法诞生历程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诞生宪法的国家,也是最先实行宪政的国家,其宪法及其制度的形成是在渐进、缓慢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不断酝酿、积累各种宪法要素的基础上自然而生的。
英国的法治传统实际上可以追溯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450~1066年),至诺曼王朝完成了习惯法向普通法的转变。
英国封建时代实行的是封建领主制度,英王和领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可见英王和各领主之间有着明确的权利与义务,王权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
而英国宪法的真正产生是从1215年《自由大宪章》开始,直至1688年“光荣革命”颁布《权利法案》才正式诞生。
1204年法国发动对英战争,由于战争国王约翰不顾原有契约关系对贵族横征暴敛,随着战争失败,贵族联合教士和平民发动了起义。
1215年6月15日获胜的贵族集团与约翰相会伦敦外泰晤士河畔的兰尼米德草地,迫使国王签署已经草拟好的《大宪章》。
《大宪章》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世界宪政发展的基石,用梅特兰和波洛克的话说就是,“国王低于法律,而且应该低于法律。
”;《大宪章》奠定了英国议会制度的基础,规定除传统捐税以外的所有税收都要召集大会议获得全国公意许可;《大宪章》传递了保护个人权利的理念,提出了“司法公正审判”的法治理念,例如第39条规定“自由人除经其同等者依法判决或遵照王国法律的规定外,不得被处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褫夺法律保护权,或被处以放逐、搜查、伤害或逮捕”。
1640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经历了内战和克伦威尔军事独裁后,斯图亚特王朝复辟,詹姆斯二世依托天主教强化王权的做法引起了议会的不满,为避免王权扩张、防止再出现一个克伦威尔,经过权衡后,1688年议会国王支持派与反对派联合发动宫廷政变,敦请詹姆斯女儿玛丽和女婿——荷兰执政威廉到英国保护“宗教自由和财产”,詹姆斯二世逃往法国。
光荣革命后,议会迫使威廉于1689年10月23日签署《权利法案》。
法案共13款,实现了对王权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方面的限制,提升了议会的权力最终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原则;直接促使了英国宪政格局的形成;奠定了其后英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宪政法律基础。
《权利法案》标志着英国宪法正式诞生,英国宪政格局最终形成。
英国的宪法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国际条约。
宪法性法律指英国议会通过而生效的法律,包括法令和从属性立法。
主要的宪法性法律有:1215年《自由大宪章》、1679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00年《王位继承法》、1707年《联合法案》、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1918年、1928年和1948年《人民代表法》、1931年《威斯敏斯特条例》、1998年《人权法案》。
宪法惯例主要包括国王与议会的关系、内阁与首相的关系、内阁与议会的关系、议会两院之间的关系等,宪法惯例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普遍认为他们有被遵守的义务,尤其是一些十分重要的管理可以上升为法律。
英美法系遵循判例原则,因此宪法判例也就自然成为了宪法的构成部分。
英国对于国际条约必须经过内化,即条约不能直接适用,而需要经过议会转变为国内法后方可生效,因此,英国为全面落实《欧洲人权公约》于1998年通过《人权法案》。
2.宪政机制
《权利法案》生效后,英国建立起君主立宪制,国家机关主要有国王、议会、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
英国国王是宪法规定的世袭国家元首,立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法院的首领,联合王国全部武装部队的总司令,英国国教的世俗领袖和英联邦元首。
国王在形式上享有巨大的权力,有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军事权等。
立法权上立法机关名义上要听命国王,比如国王召集议会开会、讨论法案等事宜,国王有权解散议会下院,有权册封议会上院议员,法律要经过国王签署方可生效等;司法权上国王可以任命高级法官、赦免犯人、停止刑事追诉等权力;行政上国王可以任命
首相及内阁大臣、中央政府高级官员、任命驻海外总督、派遣使节、赐予荣誉勋章等;军事上英国的军队被称为“皇家部队”,英国对外战争及媾和均以国王名义进行。
虽然表面上看国王具有近乎于无限的权力,实际上所以权力的行使均由议会、内阁进行,国王只是程序上履行职责,即“国王统而不治”的宪法惯例。
但是英王对政府决策也享有被咨询权、鼓励权和警告权。
英王的存在更多是历史延续和政治上的意义,具体为通过鼓励、告诫的权力对政府施压;通过行使宪法权力化解政治危机、保持政局稳定;协调政党冲突、保持政治制度稳定、政治形势和谐;作为英联邦元首成为联系英联邦成员国的纽带。
英国议会包括上院和下院,是英国最高立法机关,位于大伦敦威斯敏斯特宫。
下议院由选民通过普选、平等、直接、秘密的方式选举产生,采用小选区相对多数选举制。
在英国年满18周岁没有被法律取消投票资格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但选民必须在某一选区居住3~4个月以上才能再该选区登记。
凡年满21周岁的公民均有被选举权,在选区获得2名选民推荐和8名选民联名同意都可成为议员候选人,但是贵族、主教、法官、高级文官、现役军人、宣告破产者、重罪犯、受权办理选举事务的负责人等没有被选举权。
上议院议员由王室后裔、世袭贵族、法律贵族、家权贵族、终身贵族、苏格兰贵族、爱尔兰贵族、离任首相组成,不经选举,由贵族世袭、国王册封、贵族内部推选产生。
英国议会任期5年,由于可以提前解散,所以平均任期不到4年。
英国议会主要有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司法权。
其中立法权、财政权和监督权主要是在下院,上院对于下院通过的法律只有一年的延搁权。
下院每个财政年度需要通过岁入法案、拨款法案、税收建议案以及年度决算案,每个财政年度为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下议院可以通过对政府质询、政策辩论、审议和批准条约以及提出“不信任案”对政府进行监督。
作为英国特色,上议院既是立法机关又是司法机关,最高审判机关。
但是随着上院改革的深入,2009年成立英国最高法院,上院的司法权正被转移,上议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正在成为历史。
英国行政机关即英国政府,英国中央政府由首相、内阁、内阁事务委员会、政府部门、非部门公共机构组成。
内阁为英国政府核心,而首相又为内阁的核心,英国内阁成员在16~24位之间变化。
依据惯例,下议院多数党党魁被英王任命为首相,由首相挑选政府组成人员、决定内阁大臣经英王任命后组成政府。
内阁
负责制定政府政策并提交议会讨论、监督和贯彻执行政策、协调确定各部职权。
首相权力广泛,有权组织政府及内阁、调整阁员、向英王汇报工作、充当英王顾问、在议会代表政府辩论、主持内阁会议、决定政府部门设置及调整、协调部门关系、提请解散议会、向英王推荐高级法官、主教等人选。
英国政府与议会关系紧密,但若议会不信任政府则首相要么解散议会提前大选或者内阁总辞,这已成为英国宪政运行的重要规则。
英国法院自1875年司法改革后逐步形成统一体系,但封建痕迹较多。
按案件性质上分为民事法院(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庭、上议院)、刑事法院(治安法院、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庭、上议院)、专门法院(军事法院、军事上诉法院、上议院);按审级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法院)、上议院。
英国秉承司法独立,议会以不干预司法为基本原则、上议院法律贵族的回避原则、行政机关不能置评司法界或司法判决的宪法传统。
具有特点的是英国法官的薪资由统一基金列支,免于议会干预,这个基金无需议会表决通过。
议会及议员除基于实体性动议不得对法国就某案进行评价,法院待决事项议会也不予讨论。
受议会至上原则的影响,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被弱化,随着英国加入欧共体(欧盟)司法审查有加强趋势,司法机关有一定的空间来积极的履行审查职能。
英国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治理复杂,由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构成,关于地方规定我们再次不介绍,但从宪法的统一适用上看,英国无疑是单一制国家。
二、美国宪法
1.美国制宪史及其宪法特征
1775年北美13个殖民地为摆脱英国殖民统治,发动了独立战争,1776年北美殖民地宣布独立并发表了《独立宣言》,宣称“一切人生而平等”。
1777年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邦联条例》,1781年经13个州批准的以“主权、自由与独立”为主题的《邦联条例》开始生效,邦联政府建立。
1787年5月14日12个州派出55名代表在费城召开修改《邦联条例》会议,最后演化成为制宪会议,会议历时116天辩论和修改于9月17日结束,制定了美国联邦宪法。
宪法规定13个州的第九个州批准后生效,1789年3月4日召开的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宣
布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正式生效。
美国宪法受到英国法治传统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就法制观念而言,美国宪法总体上还是英国普通法传统影响下的产物。
美国宪法受欧洲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选择了彻底的共和制度,国家结构从邦联制转变为联邦制,在内容上确立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制,形式上表现为世界上第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典。
美国宪法由1个序言和7条正文组成,确立了分权制衡、联邦主义、代议制共和等宪法原则,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特别程序,1791年通过的10条宪法修正案组成的“权利法案”确认和保障了个人的基本权利。
美国宪政机制是一个稳定而又充满张力的体系,美国宪法从一开始就是一份充满活力和原则与弹性的文件,这使得宪法能够在保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几百年中作出一系列修改,以适应国家不断变化进步的需求。
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分权制衡、司法审查、联邦共和、有限政府、正当程序等宪政原则得以成功付诸实践,使人民主权为本质的共和政治成为一种可操作的现实,并被世界各国借鉴学习,对世界宪法制度、宪政机制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2.美国宪政机制
美国宪法规定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彼此互不从属、互相制衡。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立法权属于国会,国会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
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得连选连任,目前法律定额435名,每州以人口为基准在众议院行使代表权,但各州至少1名议员,凡年未满25岁或取得公民资格未满7年或于某州当选却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任众议员。
参议院由每州议会选举两名参议员,50州共100名参议员,任期6年,每两年该选1/3。
凡年未满30岁或取得公民资格未满9年或于某州当选却非该州居民者均不得当选参议员。
国会工作在国会山,议员有免费的办公室和私人秘书,国会每年至少集会一次,国会参众两院分别工作,参议院设有16个常设委员会,众议院设有20个常设委员会。
议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政府职务、不得支取因新职位而增添薪俸,议员工资的调整在众议员选举前不得生效。
国会享有立法权、国民经济和社会权、军事权。
宪法规定有关征税的法案和弹劾案只得由众议院提出,其他法案须经两院通过总统签署后生效,若总统否决或有异议须连同异议退会该案所提议院复议,若两院均以2/3通过则法案自动生效,若总统接到法案
10内没有退还则法案成为法律。
国会还可就关税、税收、社会经济运行及社会福利等进行立法,可以就国家安全、国防开支等进行立法,宣战权在国会。
同时,宪法还列举了国会不得行使的权力,如国会不得颁发任何贵族爵位等。
行政权属于美国总统,宪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总统须年满35岁,居住美国14年以上的“自然出生的美国公民”或者是在宪法通过时为美国公民。
美国官员只有正副总统要求具备“出生时为美国公民”的任职要件。
总统领导政府,任期4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以前没有此项规定),总统不得在任期内增加或减少薪俸,不得在任期内接受任何其他来自于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报酬,1958年起国会答应为总统支付退休金。
总统就职须宣誓,誓词为:“我郑重宣誓我必忠诚地执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宪法规定总统行使行政事务权(处理国家及联邦政府事务,发出政令,经参议院认可任免行政机关首长)、军事权(统帅美国军队,召集民团及国民警卫队为联邦服务并统帅之)、立法建议和否决权(通过提出咨文建议立法、除非两院2/3推翻总统否决,否则法案不得成为法律)、司法提名权和赦免权(任命联邦最高司法官员,经参议员同意任命最高法院法官,对除弹劾案外的违法者颁赐缓刑和特赦)、外交权(任免驻外使节,接见外国大使及公务人员,经参议院2/3以上批准缔结条约,与外国签署行政协定等)。
美国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联邦最高法院为最终判级,大法官人数不定,目前最高法院大法官为9人,最高法院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司法审查权,随后这一权力不断得到巩固和扩大。
美国法院以州法院管辖为主,涉及跨州的案件由联邦法院管辖,美国各州司法系统各自独立,但构架与国家几乎相同,宪法明确了联邦与州的法院管辖权。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为美国的稳定和进步作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法院在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下,利用判例法传统,通过大法官的开拓精神以及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妥协下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不断的适时调整,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义,促进社会进步。
这一极具弹性和活动的机制使得美国宪政不断进步,并被世界各国学习借鉴。
美国宪法及政治运行的具体模式有其本土历史文化的特性,虽然有不足,但凭借极富弹性的纠察机制在美国社会建立并维护了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保护等一系列的人权,并不断完善进步,其分权制衡、人民主权、有限政府、民主
共和的理念值得全世界人民借鉴和学习,是人类宪政史上的宝贵财富。
三、法国宪法
1.法国制宪历程及第五共和国宪法特征
法国封建制度从公园9世纪确立,到18世纪被推翻经历了10个世纪的时间,并演变为绝对君主专制制度,到路易十六时期国家已经是危机四伏。
1787年为实行新税法,国王不得不召开中断175年的三级会议并增加第三等级名额。
1789年三级会议在凡尔赛开幕,第三等级要求举行联合会议,而教士和贵族主张按传统分开举行,后第三等级宣布自行召开国民会议,并举行“网球场宣誓”,表示“不制定法兰西宪法,绝不解散”,随后贵族和教士加入国民会议,7月9日国民会议更名制宪会议,路易十六调集军队准备镇压第三等级,7月14日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法国大革命爆发,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颁布了《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宣言揭示了国民主权、自由平等、财产不受侵犯和权力分立原则,它不就成为法国“大革命和自由的信条”也是“新时代的信条”,它可以看作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宪章,成为法国所有宪法和迄今为止世界大多数宪法的基础。
1791年路易十六签署“1791年宪法”确立君主立宪制并赋予了国王否决权,但国王企图勾结国外反动势力恢复波旁王朝的专制统治,1792年巴黎人民在此起义建立法兰西第一共和国制定了“1793年宪法”,雅各宾派的恐怖统治导致了热月政变,热月党人制定了“1795年宪法”,随后督政府被推翻,雾月政变后拿破仑出任第一执政,颁布了第一部不是经过议会通过的“1799年宪法”,但这不能满足拿破仑的需要,在当选终身执政后又颁布了“1802年宪法”极度扩大执政的权力,之后拿破仑第一帝国建立颁布了“1804年宪法”,1814年拿破仑退位,波旁王朝复辟颁布钦定“1814年宪法”开启法国代议制君主政体,1815年拿破仑潜回巴黎建立百日王朝颁布“1815年宪法”称为“帝国宪法附加条款”,随着滑铁卢战败该宪法未实施便随帝国一同覆灭。
1830年查理十世签署“七月敕令”企图恢复专制,于是人民推翻查理十世拥立奥尔良公爵菲利普建立七月王朝颁布“1830年宪法”实行内阁制。
工业革命的发展,促使经济危机的爆发,1848年七月王朝被推翻建立第二共和国并通过“1848年宪法”第一次把自由、平等、博爱作为共和国原则写入宪法,路易—拿破仑·波拿巴当选总统,1851年发动政变建立第二帝国,为缓和矛盾拿破仑三世又颁布“1870年宪
法”实行内阁制,但随着他在普法战争中战败被俘,第二帝国被第三共和国取代,并颁布了“1875年宪法”,该宪法实行了65年至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戴高乐建立第四共和国颁布“1946年宪法”,由于政府更迭频繁,阿尔及利亚殖民地发动叛乱,戴高乐要求解散议会重新起草宪法,第四共和国覆灭,随着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颁布生效,第五共和国建立,延续至今。
第五共和国宪法将《人权宣言》纳入序言,共有十五章92条,经15次修改共16章89条。
其最大特点就是在法国建立半总统制,赋予总统极大的权威,行政权力扩张成为完全责任之政府,议会权力受到极大的限制,司法机关亦不能够有力的制衡政府。
2.法国宪政机制
法国议会由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组成,参议员由各省选举团间接选举产生,共321名,任期9年,每三年该选1/3,国民议会议员由直接普选产生,任期5年共577名。
法国议会主要有立法权和监督权。
立法权包括依据立法权限在宪法规定范围内创设法律和财政预算案的审议(如议会在70天内未通过预算案则政府在规定范围内可先行征税和支出);监督权主要有对政府的质询、不信任投票(国民议会1/10议员签名提出不信任案后48小时方可举行投票,并且只算赞成票,不计弃权和缺席)和弹劾(只有两院以公开投票和绝对多数做出相同表决方可对总统的叛国罪和政府人员渎职、危害国家安全罪提出控告)。
法国半总统制使得行政权由总统和政府共同分享,法国总统实行直接选举,采用多数决两回合制。
总统有权解散宪法、任命总理、解散国会,享有紧急处分权、提出咨文权、提前违宪审查权、赦免权、辞职权、维护司法机关独立权以及主持部长会议权。
总统还有许多对重大事件的保留领域权即总理有权参与但不妨碍总统权力独大。
总统还与总理分享许多权力,包括经总理提议总统决定的事务(如修宪、举行公投和会议议程日期等)、总统决定总理副署的事务(如任命文武官员、签署行政命令等)、总理决定总统无反对意见的事务(如政府法案的提出、有关经济社会文化的内政事务等)。
总理经总统任命议会通过后领导政府施政处理内政事务,总理既对总统负责亦对议会负责。
如总统与总理属于同一党派则总统权力巨大,若是不同党派则形成左右共治局面。
法国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
普通法院分为民事和刑事法院(初审法
院、大审法院、专门法院、警察法院、轻罪法院、巡回法院、国家安全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行政法院分为行政争议庭、行政法庭、上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另外还设立争议法庭处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争议案件。
法国司法机关地位和权力有限,充斥着对司法权的蔑视和不信任,复杂的法院划分分散了司法权的作用,以总统保证司法独立实现了行政权对司法的干预。
法国违宪审查权在宪法委员会,该机构不属于司法机关,而是独立的审查机关,实行事先抽象性审查即在法律生效前进行审查。
委员会可对法律、国际条约以及其他相关法定事项进行审查,其只能对由议会、政府、总统等法定机关或首长提出的审查案进行审查,不得主动审查,其可作出合宪裁决、违宪裁决、部分违宪裁决、违宪条款与部分法案或法案整体不可分离、保留合宪裁决,其裁决及于全体,具体拘束力,被宣告违宪的法案或条文不得被公布生效。
法国宪法宪政经过近200的动荡和反复,最终确立了这一机制,使得大革命的成果得以巩固和实现,有效保护了法国国民的人身、结社、教育、职业、通信、财产、营业自由等权利,开创了半总统制这一独特的政治体制。
四、俄国宪法
1.俄国宪法史及宪法特征
1904年日俄战争俄国战败,国内爆发革命,尼古拉二世迫于形势设立国家杜马作为咨询机关,随着形势发展沙皇签署《整顿国家秩序宣言》宣告人身自由、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公民权利不可动摇,任何法律非经国家杜马认可不得生效,随后修改相关条例,1906年颁布宪法《国家根本法》,确立了国家杜马的政治地位,开始建立君主立宪制度。
十月革命胜利后颁布了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国内战争结束后,1922年苏联建立,1924年苏联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各加盟共和国均对本国宪法作出了调整。
随着工业化和农业集体化发展,斯大林宣布苏联建成社会主义,为此1936年非例行的第八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宣告苏联为社会主义国家,首次在宪法中确认了共产党的领导作用,俄联邦宪法于1937年亦作出了合适的调整。
1977年九届最高苏维埃非例行第七次会议通过宪法,宣告苏联为发达社会主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