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诉讼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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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诉讼实务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诉讼实务问题一、责任主体与管辖问题1、保险责任主体范围问题对于责任主体范围,除肇事侵权人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此之前,重庆、贵州、四川等全国大多数地方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审理,民一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一庭审理完后,被保险人再次以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由民二庭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虽然上述做法考虑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不同性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为了“公正与效率兼顾”,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合并审理交强险与商业险实是一大进步。另外在《解释》的第一条到十三条对其他类型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本文探讨的保险实务问题关系不大,因此在此不作过多的探讨。2、涉及保险诉讼的管辖与
主管问题。道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将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并列为被告诉至法院,但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纠纷仲裁处理,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意。我认为,除交强险外,对商业险部分应驳回对保险人的起诉,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再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毕竟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明确约定仲裁的,法院应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能以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所在地即事故发生地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然而对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的商业保险问题,如形成单一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保险公司还可以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此时应注意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未提出车辆损失诉讼请求的不得适用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等法院管辖,同时应注重审查车损证据材料以防止原告滥用管辖权。另外,对于交强险垫付赔偿的追偿问题,我认为应按侵权责任的管辖原则处理,主要理由在于垫付是法律规定对他人侵权责任代为支付,系侵权而起。3、保险索赔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含有人身性
质的损害赔偿保险索赔权不能转让。对于财产损害赔偿则可以转让,但应审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通知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能否约定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依法成立的保
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和期限的,从该条件或附件。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的,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十三条(三)款对此规定清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告知义务5、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问题首先是免责条款的范围问题,我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这些只不过是保险合同的普通条款,免责条款应是免除赔偿保险人全部赔偿责任的条款。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我认为,免责条款的范围已经被无限的扩大化了。其次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
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附上格式条款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是全部说明义务的要求;此条为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让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就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个全面了解,以便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而不是在投保后才看到合同的内容,切实地保护了投保人的知情权。)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规定,在实务中保险人特别要注意此义务履行证据的保存。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我认为,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当以正常人是否能够知晓、理解为标准。我认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保险业的现有状况下,我认为,投保人只要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即应认定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最后,我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法院不应支
持。6、商业险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交通事故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几种情形,保险人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履行的标准程度如何,存在着不同意见,判决保险人需要赔偿的理由是认为这几种违法行为与超速行驶、闯红灯等违法行为没有区别,且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均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为什么后者情形没有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我认为,我国目前使用的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它是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审查备案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实际使用的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保险的目的是保证风险,但并非保证各种风险,超速行驶、闯红灯与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的确均属于违法行为,但超速行为本身判断比较难,闯红灯因有摄像头容易控制风险,且两者均可能在过失的主观形态下产生,而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属于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其危害后果、风险显然要更胜一筹,该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也更易于大众接受。因此,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裁判的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效果各方面分析,上述几种情形即使存在着明确说明的欠缺,也不能判决保险公司败诉。7、何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我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