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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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范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保护创新成果,促进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

第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依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

第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护条件

第五条提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显的进化改良或野生资源改良特征,和具有较高的经济、生态或社会利益;

(二)遗传特征稳定,其各项性状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并能在连续稳定的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遗传多样性;

(三)命名应规范,可以唯一识别和辨别;

(四)未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

(五)未以任何方式形成任何保护权。

第六条对于遗传性状已明确、基本已选配完成的杂交植物新品种,且可通过种子复制繁殖、确保定种的,可以提请保护。

第三章申请保护

第七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提请方),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植物新品种申请权人的基本情况、申请权人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植物新品种命名、亩产量等相关性状和特性描述;

(三)植物新品种特征、用途和来源简述;

(四)植物新品种的抗逆性和适应性情况;

(五)植物新品种的遗传背景和亲本情况;

(六)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方式、繁殖途径和生殖特征;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提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应当缴纳申请费用和保护费用,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接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应当公告申请新品种的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公告期满后,农业农村部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通过的,农业农村部应当颁发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并将证书信息登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登记册上。

第四章保护权

第十一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自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十五年。保护期满后,可以继续为该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

第十二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占性使用权,即在保护期内独占植物新品种的使用权;

(二)分享性使用权,即允许他人依法合理使用植物新品种;

(三)转让权,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可以将其保护权转让给他人;

(四)积极权,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其保护权。

第十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应当按规定在保护证书上标明“植物新品种保护权”。

第十四条他人未经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复制或者向他人销售已经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转让与许可

第十五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可以依法将其保护权转让给他人,但应当与农业农村部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可以依法对其保护权进行许可,但许可应当明确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并与农业农村部签订许可合同。

第六章保护滥用与处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人不得滥用其保护权,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已经保护的植物新品种。

第十九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纠纷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对于没有依法办理植物新品种保护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农业农村部可以予以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以前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农业农村部所有。

以上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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