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认定与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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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认定与若干法律适用问题分析摘要:共同犯罪问题历来是各类司法实践和理论上讨论和争议的热点也是难点问题,鉴于许多共同犯罪理论和实务上的操作方式方法和评价体系的诸多不同,本文将着重阐述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共犯的处罚依据二个问题,探讨共同犯罪领域的司法应用。

关键词:司法实践共同犯罪法律适用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

如何准确的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包括实行、组织、教唆和帮助)。由这一概念可知,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即成立共同犯罪,其主体至少应为两人,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另外,这里的二人以上不是泛指一切人,而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和一个单位与一个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来说,前者至少要有两个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者的单位和自然人都应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即对于自然人而言,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而就单位而言必须是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在理解共同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我们必须注意的以下几点:

第一,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其中只有一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他人均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则不构成共

同犯罪。对其中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应以单独犯罪处理。如一个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一个未满14周岁的人共同故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既有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也有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如一个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共同故意实施刑法第17条第款规定的犯罪的,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实施此外之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只有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三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其中只有一个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共同犯罪仍然成立,但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人。如有两个已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的人与一个未满14周岁的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则共同犯罪仍然成立,但未满14周岁的人不是共同犯罪人。

第四,一个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人,利用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不过是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当作犯罪工具,应当分别处理。

(二)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对该罪都有故意。第二层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意识到了在协同共同行为。

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是在事先,即事先通谋的共同犯罪;也可以在事中即在共同行为过程中,这被称为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是在共同行为既遂以后才知道共同行为人的共同行为事实的,并表示赞同的,不认为共犯。此外,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通过语言、文字表达,也可以通过身体姿势、面部表情、眼神等表达。

(三)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危害结果,各共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不能成立共犯关系,另外从形式上来看,可以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也可以是不同阶段犯罪行为的组合如预备行为、实行行为的结合。

二、关于共犯的成立应否以正犯实行犯罪为前提

共犯的成立应否以正犯实行犯罪为前提,是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共犯的从属性说认为共犯要成立犯罪,正犯至少要达到着手实行犯罪的程度,否则即使存在教唆、帮助行为,也不能成立犯罪。共犯独立说认为,教唆、帮助行为本身已经表现出反社会性,因而即使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成立犯罪。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从属性理论更加符合实际。因为在

正犯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即使存在的教唆、帮助行为,也不能成立正犯将要实行之罪的的构成要件。这时,教唆、帮助行为虽然已经构成了社会危险,但并不具有实际危害性事实,其就不能成立共犯。故共犯的成立应以正犯实行犯罪为前提。

三、共犯的处罚根据

共犯包括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类型,现在主要对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处罚根据进行研究。

关于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起因说与责任参与说之争。起因说表明教唆犯的责任根据在于唆使他人犯罪,因而是犯罪的起因;而责任参与说认为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形成责任一体的共犯关系,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本人认为,教唆犯的处罚根据主要要看教唆犯对于被教唆人犯罪的作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而这种诱发关系实质上就是因果关系。没有教唆犯的唆使,被教唆的人就不会产生犯意因而实施某种犯罪,可见教唆行为对实行行为具有起到因果的作用。因此教唆犯在故意教唆的情况下,应对被教唆人的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在刑法理论中也存在起因说与责任参与说之争。起因说认为,帮助犯对于正犯的行为提供条件,故帮助行为对结果行为的发生,亦有因果关系存在,从而不可无罚。责任参与说认为,帮助犯乃以帮助行为而使正犯之犯罪成立,亦即使他人堕落者。起因说和责任参与说分别从客观因果关系上和客观帮助

行为上为帮助犯的处罚提供了根据,都有一定的道理。而本人认为,帮助行为与被帮助人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帮助犯是通过本人的帮助行为,为他人的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使他人的犯罪易于完成,是为犯罪的帮助者。因此,在帮助故意的情况下,应对帮助人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王群芳(1985.3--),女,汉族,福建泉州人,大学本科学历,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主要研究方向:法律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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