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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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
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高法[2014]269号,2014年12月9日)为公正高效审理工伤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统一案件执法尺度,市高法院行政庭、民一庭,市一、三、五中法院行政审判庭,市人力社保局相关处室于近期召开了会议,就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探讨,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和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行政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部分疑难问题形成共识。
纪要如下:
一、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如何把握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对该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宜作扩大理解,应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
对“48小时内”的时间计算,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而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应当包括当场、在急救车内的急救或诊断。
二、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的用工主体责任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例外规定的应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另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的把握上应作同样处理。
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市高法院渝高法发〔2009〕2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转包、分包及挂靠关系中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已经与此不符,不应再适用。
三、关于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问题
市人力社保部门在审批职工退休时,发现职工身份证与本人档案记载以及本人档案前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给行政认定带来很大困难。
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会议讨论认为,当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日期为准;当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均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
四、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程序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一并作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民事诉讼处理确认的范围。
相较而言,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对此的裁决结论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
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且无法确认时,原则是应当先行仲裁、民事诉讼,不宜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及行政审判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作出认定,以减少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冲突。
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中止认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三)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大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发生日如何确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
”因事故发生日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点和工亡待遇计发基数的时间点问题,如何确定事故发生日具有重要意义。
会议讨论认为,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
一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因工伤认定是以事故造成的下落不明为依据,而不需要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是有利于同时下落不明人员的工亡待遇一致。
如以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为事故发生日,由于申请人的申请时限不一,虽然是同时下落不明,也会因宣告失踪、死亡时间不一而造成待遇不一,出现新的矛盾。
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是:申请人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并提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以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记载的报警日期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中下落不明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