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览下美国刑事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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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司法程序概览下
10、预审(Preliminary Hearing)
在刑事诉讼中的下一个程序就是预审了,在重罪案件种,预审是三个独立的筛选程序中的一个,每一个阶段都包括对控方提交的证据的审查,以确保不出现无正当理由的指控,该程序被称为筛选程序是因为其具有象筛子一样的功效,可以筛选出缺乏可靠的证据支持的指控。
筛选程序中的第一个环节是治安法官先前对指控的审查(就如第8阶段所描述的一样),筛选程序的第二阶段就是预审,同样由治安法官来负责,筛选程序的第三阶段则是由大陪审团对证据的审查(第11节将进行具体的介绍),预审和陪审团的审查的可获得性和有效性在各州之间不完全一样,仅有一半的州常规上提供大陪审团审查,更多的州常规上提供预审程序。
预审也在治安法院进行,经常由主持初次聆讯的同一个法官主持,预审阶段治安法院的任务是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起诉并将案件移送给大陪审团(有进行大陪审团审查的州)或审判法院。
如果经审查发现证据是充分的,案件就“强制具结到庭”(boundover)而进入了下一个阶段,如果经审查发现证据不够充分,指控就被撤销,被告人将被释放或解除任何限制性担保措施。
和治安法院早些时候进行的筛选程序——初次聆讯不一样,预审阶段采用“抗辩式程序”(Adversary proceeding)模式——也就是说,控方和被告方都必须到治安法院,被告人在律师的协助下,授权律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挑战同时也展示自己的证据,结果时,有时预审程序也就组合成了一个“迷你审判”,检察官通常依靠证人而不是证言,在提供证言的过程中,那些证人将接受辩方律师的“交叉询问”,同时辩护律师也要展示辩方证人以接受控方的“交叉询问”。
11、大陪审团审查(Grand Jury Review)
大陪审团的功能和预审程序一样,是筛选出那些没有足够的证据的案件停止继续指控。
大陪审团运用的标准和在预审程序中运用的标准一样,通常被描述成“初步看来证据”的标准,对这一标准我们将在下
一章里进行具体的描述。
必须引起充分注意的是,在这一阶段,大陪审团必须发现比揭示对被告人逮捕所必需的最少证据更多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比审判中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更少。
虽然在预审和大陪审团审查中运用的证明标准的基础是相似的,但是这两个筛选程序在其他方面还是有很多的不同,大陪审团由一群个人公民组成,通常人数在16至23人不等,这些人被选举去审查案件一段时间,一个月或几个月不等。
和预审不一样,预审是公开进行的,而大陪审团审查证据的活动则是秘密进行的,而且,大陪审团所审查的证据仅限于控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不在场,因而被告人没有机会提交自己的证据或对控方正人进行交叉询问——质询。
在大陪审团审查完控方的证据后,他们将收到控方的建议起诉书,该起诉书将在审判阶段取代先前的控告性文件——控告书,大陪审团对建议起诉书进行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
如果大多数的人认为有足够的证据继续起诉程序,起诉书就由大陪审团一致同意而成为正式的起诉书。
如果大陪审团多数人认为起诉不应该继续进行,控告将被撤销,被告人将被释放或取消任何限制性的担保。
12、提交起诉书或控告书(Filling of Indictment or information)
案件现在已经准备好了可以提交到审判法庭,这一阶段的第一步就是提交一个新的指控文件,如果这个案件经由大陪审团审查并已经取得了同意,这时的指控文件就是前文所提到的起诉书。
在那些没有要求大陪审团审议的州,案件经由于审程序直接进入审判法庭,指控文件就单独由检察官签署,作为控告书提交。
起诉书或控诉书的实体内容和控告书的内容大体一致。
它必须如实地载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的时间、地点,该指控文件不是由控告人而是由检察官(控诉书)和大陪审团(起诉书)提出。
通常指控的罪名必须和控告书中的罪名一致,但有时在预审或大陪审团发现证据的基础上将提出更为精确的指控。
13、对控诉书或起诉书的初审(Arraignment on the indictment or information)
在起诉书或控诉书被提交给审判法庭不久,法庭就将传讯(提审)被告人。
初审通过简单的步骤就为了达到两个目的:(1)、告知被告人其被指控的罪名(to inform the defendant of the specific charge)、
案件事实,陪审团在经过每个成员的慎重考虑以后得出结论。
在大多数的州,陪审团最后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决定(陪审团判决)必须取得陪审团全体人员的一致同意。
一个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陪审团被称为“未决陪审团”(hung jury ),在这种情形下该陪审团将被解散,该案将由另一个陪审团重新进行审理,但是在绝大多数的审判中,但是,在大多数的审判中都能达成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一致意见,如果陪审团发现被告无罪,对被告的指控将被撤销,且对其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做出指控,反之,如果发现被告有罪,他将被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下一个阶段——判决。
16、判决(sentencing)
一旦被告被确定为有罪,无论是通过审判还是被告的有罪答辩,审判法官都必须根据被告所触犯的成文法做出判决。
绝大多数的重罪案件的成文法都将确保法官在选择判决时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法官在做出缓刑或羁押判决之间通常有选择的权利。
如果判决缓刑,法庭必须选择适当的缓刑适用标准,且被告必须适合这一标准,如果判决入狱羁押,司法经常采用不确定判决,法官在确定最低刑和最高刑时通常有自由裁量权。
在一个使用基于假定的确定判决结构体系的州,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就相对更少,但是他们仍然必须确定是否有减轻或加重处罚的因素以讲一个特定的犯罪案件的被告与中性的法定刑判决区别开来。
对重罪案件做出判决的程序各州之间不一样,但确定的基础特征(因素)是大体相同的,通常,判决不会在一发现犯罪之后就立即做出,而将被允许迟延一周或更长的时间去收集相关的证据以确定合适的判决。
这些证据通常由缓刑官员收集在一起并准备一分提交报告,检察官和被告也可以提请法庭注意任何他们认为与判决有关的证据信息,在判决阶段,没有一种审判式的讯问,证人也不被传召,法官可以考虑那些在审判中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信息。
17、上诉和间接抗诉(Appeal and Collateral Attacks)
在强行判决后,被告可以就对其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在大多数的司法管辖区被告被赋予了使他的有罪判决自动得到上诉法院审查的权利,其他更进一步的上诉则由被告自行决定,如果上诉法院发现原审法院审判过程中没有实质性的法律错误,有罪判决将被维持,如果发现原审过程中存在实质性的错误,有罪判决将被撤销。
随后的进程将取决于撤销判决的基础是什么,如果上诉法院是基于确定一个总体上缺乏权力做出的有罪判决而将其撤销的(如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就不会做出新的判决,另一方面,如果撤销判决是基于一个在新的判决中可以避免的错误(如陪审团不适当的自由裁量),上诉法院将可以做出一个新的判决。
如果被告人上诉没有成功,此时,也许还有一个改变对他有罪判决的途径,为了确保对各种可能存在的法院判决中的瑕疵的充分考虑,联邦政府和许多州都提供了一个间接改变有罪判决的方式,这种改变方式之所以被称为间接,是因为他不是直接源自于上述程序。
间接改变有许多种形式,最普通的也就是最有名的是“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身保护令是法院颁发的提请以供大家考虑继续对被告人羁押的正当性进行讨论的指令。
间接抗诉只有基于一些最基本的错误才能提出,如违反了宪法的有关规定,在许多州,间接抗诉被限制在那些在审判中和上诉中未能提出的错误,如后来才发现的检察官在起诉中有意运用了有偏见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所有的州都有附加的程序以供提交新近发现的证据,但救济只有新提交的证据相当清楚的情形下才能得以提供,如果新发现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得以提供,被告早就被宣判无罪了。
18、缓刑和取消假释(Probation and Parole Revocation)
在被告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将有一个额外的听证程序——取消缓刑听证会,如果被告被缓刑监督官员指控违反缓刑规定,他将被逮捕并被提交到审判法庭就其违反缓刑规定的指控接受听证。
听证会经常类似于一个小型的审判会,由缓刑监督官员发动,实际上也就是由缓刑监督官员充当检察官的角色,被告可以由律师代理,提交证据以及对缓刑监督官员提供的证人进行“交叉询
问”(Cross-examination),如果法庭发现被告人违反了缓刑条件,法庭将撤销缓刑判决,并将被告人送回监狱。
如果被告人是在监狱里,无论是被直接判处监禁还是作为撤销缓刑的结果,他在刑事诉讼中至少有两次以上的听证机会,第一次是假释听证会,在其已经就其不确定期刑服刑法定的最短期限后,被告人有权要求召开听证会以决定其能否被假释,通常这是一个在假释委员会面前召开的非正式的听证会,这一听证会不实行对抗式的程序,囚犯首先提出为什么要给与其假释的理由,然后他将被告知准许与否的相关意见并要求做出答复,在许多州,他被要求提供一至二名的证人为其说话(如其假释后的雇主),如果囚犯被同意假释,而后来他又被控告违反假释条件,他将可以要求举行撤销假释的听证会,以确定他是否将被重新送进监狱。
这一听证会将在由假释委员会指定的听证官员面前进行,或与取消缓刑的听证会类似。
19、最终解脱(Final Release)
如果一个判决被完全执行,被告将最终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如果他处于缓刑或假释状态,他将从遵循缓刑和假释条件的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他在监禁中,他将从羁押状态中解脱出来,解脱的决定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没有听证会,解脱的决定是由缓刑、假释或监狱管理等行政机关做出的(根据罪犯所处的状态是缓刑、假释还是监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