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妨害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职工一方!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京都律师事务所戴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现逐年增多趋势。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劳动者对主张的事实举证。
但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根本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加之用人单位故意不提供有关证据,造成人民法院常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劳动者败诉。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而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获得有利结果的诉讼技巧。
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以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学界见仁见智。
通说认为,凡是主张权利发生者应就引起权利发生的事实举证;凡是主张权利消灭者应就引起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
诉讼中,原告应就引起自己请求权发生的事实举证,而被告应当就原告权利没有发生或者消灭的事实举证。
但是需要说明,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双方都有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在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义务并非同时发生,而是有先后顺序的。
原告在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发生后,被告才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权利并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
从诉讼架构上看,被告是以原告权利从未发生或者已经消灭来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的。
从时间上看,在原告举证完成后,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
如果原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已经发生,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权利没有发生或者已经消灭,则被告就要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我们在讨论举证责任时,往往笼统地说“案件事实”,而实际上任何案件事实都是由无数个相互联系的具体事实构成的。
如果要求原告就这无数个相互联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在客观上无法做到。
故《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分析。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质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劳动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按照民法原理,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从“送货单”争议谈举证责任转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从“送货单”争议谈举证责任转移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笔者通过对多起货款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研究发现,不少送货方(一般是原告)因为收货方(一般是被告)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而被判决败诉。
这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原告向法庭提交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而主张被告给付贷款,被告则以签名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进行抗辩,这时法官就会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签名人是被告的员工。
有的原告通过代理律师,运用各种诉讼技巧,幸运地找到能证明签名人是被告员工的证据;有的原告虽心力交瘁,却一筹莫展,诉讼的结果不言而喻。
笔者认为,如果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只抽象地恪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静态地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忽视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势必会产生对当事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某些诉讼案件中权利人的司法救济权,而且这也不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
因此,本文拟结合收货方否认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人是其员工这类案件来分析举证责任转移理论对审判实践的指导作用。
一、对举证责任转移理论的理解对于举证责任和举证责任转移这两个术语的含义,理论界存在多种理解,界定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探讨举证责任转移的基础和前提。
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大致有三种界说,第一种是“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189页。
)第二种是“双重含义说”,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
(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223页。
)第三种是“危险负担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诌议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诌议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一)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界限在有些论著中,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识别为“举证责任的转移”。
这是需要澄清的。
首先是涵义不同。
所谓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把原来由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承担。
这种“转移”,既可能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向被告方转移,也可能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向原告方转移。
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
在这里,“倒置”是单向的,不是双向的。
其次是频率不同。
如果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话,那么这种转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经常发生的,也就是说可以贯穿于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
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开始时就已经确立,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任何变化。
(二)在出现“妨害证明”的情况下是否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在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发生对查明案件真相有重要意义的证据遭毁灭或伪造的情况。
例如,有的诉讼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歪曲案件事实真相,使法官在认识案情上发生偏差或错误;有的诉讼当事人运用非法手段使证据不复存在,阻碍法官使用该证据;还有人以暴力、胁迫或贿赂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赂胁迫他人作伪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该待证事实,就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从而负不能举证的败诉危险?这是一种棘手的问题。
由于这种问题是因证据遭受当事人妨害而发生的,故学者称其妨害证明。
对此,学术界持有不同的看法,大致分为三种:(1)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应当就证明妨害的行为以自由心证作出评价,从而就个别具体情形进行适当的判断,属于被告的证据提出责任问题,并非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2)有的学者认为,被告既因证据妨害行为形成待证事实不明的状态,原应就待证事实负客观举证责任的原告(被害人),即因被告的证据妨害行为而免于举证,其举证责任转归被告负责。
(3)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上述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及自由心证进行评价的方法之外,应就个别情形选择举证责任转换或者表见证明为之,不必一律将证据妨害的问题归为举证责任转移问题或表见证明问题进行解决。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但究竟如何“打证据”,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也就是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由被告举证证明,什么样的事实与主张应该双方都不需要证明以及什么时候应该由法官自由心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来源,也是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大量实体法律等对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则是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进行举证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与证据提供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是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例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即原告需要举出借贷合同、贷款已经到期与已经借出款项的证据;借款人即被告如果否认对方证据的话,就要举出双方没有签订借贷合同或者虽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未生效证据,或者借款事实虽成立,但借款已经归还或者抵销的事实证据等。
因此,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行为到底有谁作出,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
以上例为例,如果在原告已经举证情况下,被告既没有举出合同不成立、生效的证据,也不能举出借款没有到期的证据或者举不出已经归还或抵消借款的证据,那么,被告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责任。
这种不利后果责任还包括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或否认对方主张或证据却又举不出相应证据的情况。
举证责任的搜集与调查正如徒法不能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样,证据也不会自动呈供,需要举证责任人自己搜集、调查与整理,才能向法院提供。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
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一)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
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员工没有提交辞职报告走人如何处理
员工没有提交辞职报告走人如何处理员工没有递交辞职报告,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就突然离开企业,失去了联系,企业面对不辞而别的员工应如何应对。
有朋友看过后说对于操作方法已经明白了,但是,这种类型的员工工资应该如何支付呢?通常企业会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然后,就不再理会。
实际上,这种处理方式是错误的,今天,法务本文库就来介绍这种类型的员工工资如何支付?首先,就员工不辞而别的现象,从法律角度是如何规定的?员工不辞而别,是指拟离职员工未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者辞职的,应履行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
而不辞而别的行为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不辞而别的员工,用人单位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员工不辞而别的,企业该如何应对?1、劳动关系的终结劳动关系的终结需基于法定事由或一方(含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劳动者没有明确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也没有做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劳动关系并不当然终止。
此时,对于不辞而别应理解为职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在实践当中,不辞而别的员工一旦反悔,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缴纳期间的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劳动者或者进行了公告,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予以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擅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既未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劳动者或者进行公告,劳动者主张予以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整理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福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与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援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事项公开,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企业如何合法合规辞退员工
企业如何合法合规辞退员工?辞退员工,不论对企业还是对员工,都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然而辞退员工,对大多数企业来说,又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优秀的人才是企业在市场竞争立于不败之地的关键要素之一,不能达到要求的员工必然要被淘汰,与此同时,经济的大起大落也引来了一浪接一浪的裁员潮。
辞退、裁减员工是人力资源经理必须处理,又是最难处理的工作。
辞退员工时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劳动纠纷甚至对簿公堂,对公司正常营运产生重要的影响。
辞退员工经常出问题的基本都是不正确的甚至是违法的辞退。
知一接触的许多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往往都存在着一些错误的观点,比如,试用期可以随便辞退员工;员工违纪,可以辞退;另要公司给经济补偿金并提前一个月通知,可以辞退员工••••••其实,这些观点都是很危险的,实践发生的大量案例已经证明,持有这些观点的企业往往都是劳动争议不断并且屡屡败诉的企业。
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实质上是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由二劳动合同解除事关重大,因此劳动法对其条件和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必须要遵守严格的法律条件和法律程序,不是说辞就可以辞。
不正确的辞退有很多的情形,其最为严重的就是违法的辞退。
违法的辞退主要表现为三大类情形:1、辞退员工事实依据不充分;2、辞退员工法律依据不准确;3、辞退员工操作程序不合法。
Ol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况上述三种说法的辞退,往往会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事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不问解除的事由,另要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分三种:1、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事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严重违反劳动记录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d、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e、被劳动教养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哪些为便于当事⼈进⾏劳动争议诉讼,下⽂现就当事⼈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事项进⾏解读。
接下来,店铺⼩编为⼤家介绍相关知识,欢迎⼤家进⾏阅读。
⼀、⽤⼈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单位处劳动,但⽤⼈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的,⽤⼈单位应当提交反证;(⼆)⽤⼈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资的情况举证;(三)⽤⼈单位延期⽀付⼯资,劳动者主张⽤⼈单位系⽆故拖⽋⼯资的,⽤⼈单位应就延期⽀付⼯资的原因进⾏举证;(四)劳动者主张加班⼯资的,⽤⼈单位应就劳动者实际⼯作时间的记录举证;(五)双⽅当事⼈均⽆法证明劳动者实际⼯作时间的,⽤⼈单位就劳动者所处的⼯作岗位的⼀般加班情况举证;(六)⽤⼈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七)⽤⼈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的事实举证;(九)⽤⼈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的⼯伤赔偿⽀付事实举证;(⼗)依法应由⽤⼈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原告向⼈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然⼈的应证明姓名、性别、出⽣年⽉⽇、民族、⼯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商登记情况或法⼈登记情况,列雇主为当事⼈的应证明雇主招⽤⼈员⼈数;(⼆)劳动仲裁申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通知的书⾯裁定、决定、通知;(四)原告收到仲裁⽂书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劳动者主张⼯资标准就应当⾼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资标准举证;(⼆)劳动者主张⽤⼈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三)劳动者主张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举证;(四)劳动者主张⼯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伤害的事实及⼯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伤住院治疗起⽌时间及费⽤、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等事实举证;(五)⼥职⼯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证的事实举证;(六)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我国《 工伤保险条例》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通常的举证过程中中,原则上都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样的责任分配,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打破了这一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1.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2007年)2007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较大市和经济特区的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现将各地和中央有关部门提出的主要修改意见和建议简报如下:一、关于本法的整体框架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基本环节,解决劳动争议需要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的法律。
征求意见稿仅对劳动争议处理的调解和仲裁程序进行规范,这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建议制定一部完整的劳动争议争议法,对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各个程序作出规范。
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将人事仲裁一并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不再另行制定相关法律。
人事部建议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包括事业单位的情况下,征求意见稿的名称和各相关条文均应加上“人事”二字。
科技部建议本法制定过程中统筹考虑人事争议仲裁立法,确保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衔接。
有些地方提出,本法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专项程序法,对于程序和操作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
二、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了本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哪些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以便于操作。
有的地方建议明确劳动者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失业保险等手续而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调解仲裁的调整范围。
有些地方建议征求意见稿明确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也属于本法调整的劳动争议。
三、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仲裁。
举证责任转移小议举证责任转移原则
举证责任转移小议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诉讼中,在主张方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此时应由被主张方对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事实举证的法律责任。
它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过程中出现的举证行为变动,来回转移的现象。
举证责任转移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中加以运用已是司空见惯。
一、举证责任转移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从举证责任的本意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而目前理论界又常将说服责任称为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任务是为了解决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而提供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了法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而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只能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出现,它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是法官心证发生波动形成的结果。
证明责任是由证明规范事先确定,不因具体案件而变动。
作为原告,在诉讼开始时,就应有诉讼的风险意识,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种诉讼风险就理应由原告来承担,而不应当相反。
这种风险除特殊情况下,不能转移到其他人身上,否则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就缺乏安定性。
故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不能转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证明责任在诉讼前预置,不能在诉讼中转移,这并不等于说不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不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不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对于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证据采取的防御手段,必然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运用证据并不一定要求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只需使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在每个诉讼开始之前,证明责任应当已经被法律作抽象性预置。
如果没有证明责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就不会不遗余力地实施主张和立证行为。
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它决定了由谁提出诉讼主张,法院是被动地针对这些主张进行审理,另一方当事人也是被动地针对这些主张提供证据进行抗辩。
论证明妨害的规制
论证明妨害的规制邹政【摘要】证明妨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平等原则,侵害了他人的诉讼利益,应当予以规制.对证明妨害的制裁依据应区分不同的过错形态,分别采取经验法则说和实体法上的义务违反说.对证明妨害的规制措施,不宜单一化,而应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样才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期刊名称】《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15)005【总页数】4页(P32-35)【关键词】证明妨害;规制方法;经验法则说;义务违反说;自由裁量说【作者】邹政【作者单位】虎丘区人民法院,江苏,苏州,215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证明妨害制度并非当今新生之物,而是源自于普通法判例。
早在 280年前,英国法院即在著名的Ar mony v.Delamirie案中,即以“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的法理确立了今日在民事证据法领域内所谓“证明妨害(Spoliation of evidence)”的概念,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对方进行证明活动的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的不利效果。
[1]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妨害证明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并完善证明妨害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证明妨害 (德语为 Beweisvereitelung)又称证明妨碍、证明受阻,对其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证明妨害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
[2]而狭义上的证明妨害,“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因故意、过失行为,将诉讼中的证据灭失(含以灭失为由而拒绝提出的情形),致双方当事人就有争执的待证事实无据可查,无证可用,因而形成待证事实不明情形时,该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68上述两种观点均将证明妨害界定为一种后果,对此,笔者则认为证明妨害是一种行为,其本质在于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妨害了正常的举证秩序或者使相对方陷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因此证明妨害,是指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而阻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进行证明,而使得诉争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状态的行为。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集中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川;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你好!一、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1、根据《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
加害人如果就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予以抗辩时,加害人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加以证明。
例:《民法通则》第123条,(因为法条知道不让提交,可以自己去了解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即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案件中,不由主张权利一方举证,而由另外一方举证的法律制度。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
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
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
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什么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于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工业革命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
但又缺乏新的原则,因此,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人承担。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11年修正)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8号)《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进城务工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证据决定胜败—劳动争议(如工资、加班费等)的举证责任您得知晓
证据决定胜败—劳动争议(如工资、加班费等)的举证责任您得知晓本讲目录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概念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三、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四、关于自认五、相关具体劳动争议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意见下面,我们来介绍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
“打官司主要是打证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是说破嘴皮子,也不一定能打赢官司。
然而,现实中我们经常见到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往往缺乏证据证明。
特别是在劳动争议中,广大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普遍存在证据意识不强的问题。
一方面,在求职应聘、招聘录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等各个环节忽视证据的生成、收集和保存,导致打起官司时根本拿不出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对证据制度知之甚少,导致打官司时不懂得如何提交证据、提交何种证据、如何应对对方提交的证据。
因此,劳动维权时,弄懂证据制度相关的问题,对有效维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此郑重提醒各位读者,在出门维权之前,首先看看自己手头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撑自己的主张,千万别空着手出门维权。
证据制度中,我们要着重弄清楚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提交、证据的质证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等相关知识点,我们将在一一介绍相关内容。
一、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概念在给举证责任下一个定义之前,我们先来说说为什么要有“举证责任”。
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等裁判主体在审理裁判一个案件时,首先要查明事实,然后就当事人争议的问题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裁判。
但在很多情况下,过去的事已成历史,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查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或真实,于是适用法律就失去了基础和前提,产生了裁判主体该如何裁判的问题。
而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即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不得拒绝裁判。
此时,该怎么办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便产生了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制度。
举证责任,就是指当相关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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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目】
职工过错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职工一方,职工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因职工未进行工作交接等过错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条等证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职工一方,有职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订)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05-01)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30)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22号北京金东岳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10-13
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数额。
金东岳公司主张其无法提供公司完整工资发放情况记录的原因系杨小燕离职时并未将相关材料进行完整交接;杨小燕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将工资发放资料进行了全面交接。
杨小燕为金东岳公司财务人员,从金东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职责包括制作工资表,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可知杨小燕在离职时仍留有公司工资发放及财务资料。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由杨小燕就其工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现杨小燕主张其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但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二审审理中,其提交的4张表应在一审审理前即已存在,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交。
且该4张表名称并非工资表;该4张表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与杨小燕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条在数额上有矛盾之处;该4张表的工资构成均包括住房和保险,杨小燕认为该数额也应为公司实际向其发放的数额,而2012年7、8、9月中非东拓公司均已为杨小燕缴纳社保,据杨小燕本人主张中非东拓公司与金东岳公司为关
联公司故金东岳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均由中非东拓公司代为缴纳,此时金东岳公司还向杨小燕另行发放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与常理不符。
综上,本院对杨小燕在二审中提交的4张表证明其工资由两部分构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杨小燕虽主张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115、10122号佛山市南海区艾摩尔酒店有限公司与刘双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09-29
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公司原总经理石林、财务经理王庄、人事经理张细胥、销售经理黄伟彬、保安经理吴勇明等人合谋串通,欺骗新股东称旧股东没有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新股东在不知情情况下发通知要求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来才发现石林等人隐匿、销毁了2016年7月1日前的会计账册原始凭证、劳动合同、对外合同单据等资料,该部分资料不属于原告掌握管理,才致使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则认为从王庄在其案件提供的《凭证和
其他交接表》可证明公司的财务凭证已全部移交,不存在销毁劳动合同、会计账册的情形,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已对原告被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一案立案侦查,虽然目前仍在侦查阶段,但结合仲裁委向原告的员工孙玉霞、李长亮、石国冬所作的调查情况,足以反映原告的原财务经理王庄、人事主管张细胥、销售经理黄伟彬参与焚烧原告会计凭证、单据、合同文书等资料;第二,虽然黄伟彬否认有焚烧原告的会计账册、合同等,但其承认确实在2016年8月26日晚有过焚烧资料的行为;第三,原告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发生股权变动,王庄等人作为原告的高管人员,本应负有保存保管公司相关会计凭证及有关文书资料的义务,以协助公司顺利完成新旧股东交接,但王庄等多名高管人员却偏偏在2016年8月26日、在新旧股东交接过度之际,参与焚烧文书资料,这显然与其作为高管人员的职责相悖,就目前情况来看,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原告本身;第四,鉴于存在原告新旧股东交接时期焚烧文书资料的情况,而被告又与原告的原高管人员王庄、张细胥等人一起参与仲裁、诉讼,被告提供的《人事变动表》、《员工工资表》等资料,明显不是其作为普通员工可以取得,可见是从原高管人员王庄、张细胥等人处取得,被告与王庄、张细胥等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
故本着公平合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
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5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99号张波与西安高桥墓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08-13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波至今仍持有2012年6月之前高桥墓园的工资表及财务原始凭证,因此,张波应当对其月工资的标准负举证责任。
张波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和年终奖,但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评注及实务指引】
职工过错导致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不仅包括未交接的违约过错,还包括故意销毁证据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