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妨害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职工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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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目】

职工过错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职工一方,职工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因职工未进行工作交接等过错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条等证据,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职工一方,有职工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订)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05-01)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30)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22号北京金东岳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小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10-13

法院认为,关于工资数额。金东岳公司主张其无法提供公司完整工资发放情况记录的原因系杨小燕离职时并未将相关材料进行完整交接;杨小燕虽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将工资发放资料进行了全面交接。杨小燕为金东岳公司财务人员,从金东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其职责包括制作工资表,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可知杨小燕在离职时仍留有公司工资发放及财务资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由杨小燕就其工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杨小燕主张其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但其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二审审理中,其提交的4张表应在一审审理前即已存在,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交。且该4张表名称并非工资表;该4张表中记载的工资构成与杨小燕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条在数额上有矛盾之处;该4张表的工资构成均包括住房和保险,杨小燕认为该数额也应为公司实际向其发放的数额,而2012年7、8、9月中非东拓公司均已为杨小燕缴纳社保,据杨小燕本人主张中非东拓公司与金东岳公司为关

联公司故金东岳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均由中非东拓公司代为缴纳,此时金东岳公司还向杨小燕另行发放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杨小燕在二审中提交的4张表证明其工资由两部分构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杨小燕虽主张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115、10122号佛山市南海区艾摩尔酒店有限公司与刘双全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09-29

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公司原总经理石林、财务经理王庄、人事经理张细胥、销售经理黄伟彬、保安经理吴勇明等人合谋串通,欺骗新股东称旧股东没有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新股东在不知情情况下发通知要求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来才发现石林等人隐匿、销毁了2016年7月1日前的会计账册原始凭证、劳动合同、对外合同单据等资料,该部分资料不属于原告掌握管理,才致使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从王庄在其案件提供的《凭证和

其他交接表》可证明公司的财务凭证已全部移交,不存在销毁劳动合同、会计账册的情形,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已对原告被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一案立案侦查,虽然目前仍在侦查阶段,但结合仲裁委向原告的员工孙玉霞、李长亮、石国冬所作的调查情况,足以反映原告的原财务经理王庄、人事主管张细胥、销售经理黄伟彬参与焚烧原告会计凭证、单据、合同文书等资料;第二,虽然黄伟彬否认有焚烧原告的会计账册、合同等,但其承认确实在2016年8月26日晚有过焚烧资料的行为;第三,原告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发生股权变动,王庄等人作为原告的高管人员,本应负有保存保管公司相关会计凭证及有关文书资料的义务,以协助公司顺利完成新旧股东交接,但王庄等多名高管人员却偏偏在2016年8月26日、在新旧股东交接过度之际,参与焚烧文书资料,这显然与其作为高管人员的职责相悖,就目前情况来看,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原告本身;第四,鉴于存在原告新旧股东交接时期焚烧文书资料的情况,而被告又与原告的原高管人员王庄、张细胥等人一起参与仲裁、诉讼,被告提供的《人事变动表》、《员工工资表》等资料,明显不是其作为普通员工可以取得,可见是从原高管人员王庄、张细胥等人处取得,被告与王庄、张细胥等人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故本着公平合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

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75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99号张波与西安高桥墓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08-13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波至今仍持有2012年6月之前高桥墓园的工资表及财务原始凭证,因此,张波应当对其月工资的标准负举证责任。张波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加班工资、补贴、津贴和年终奖,但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评注及实务指引】

职工过错导致用人单位举证不能,不仅包括未交接的违约过错,还包括故意销毁证据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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