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适用主张和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中
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积极事实指的是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证明的事实,如合同的订立、支付的事实等,而消极事实指的是当事人不需要提出证明的事实,如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等。
在举证责任上,一般情况下,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诉求的正确性,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抗辩事由的正确性,而对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如下:1. 积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积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归属于需要主张事实的一方,即主张人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正确性。
例如,当某个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已经收到了货物,他需要提供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否则他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理,当某个人主张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他需要提供支付的证据,否则他也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
2. 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消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归属于需要否定事实的一方,即反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否定事实的正确性。
例如,当某个被告否定了原告主张的一些积极事实,而这些事实又是法律上所推定的消极事实,那么被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正确性。
总之,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会有所不同,当事人需要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也可能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例如:1. 证明困难的情况当事实的证明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获得证据时,法律规定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相应的调整。
例如,在一些消费合同纠纷中,对于商家所提供的证据,如果只是单纯的电子记录,或者是其他不足以证明交易事实的证据,法院可能会认可消费者的主张,而商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 推定事实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认为某个事实是推定的,被推定的事实不需要任何当事人提供证据,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或事实推定来作出判断。
例如,当某个人因饮酒驾车被抓后,法律规定可以推定他在驾车时饮用了酒精,因此这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并不需要提供证据。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
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
依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固然可使环境侵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是,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环境污染纠纷中的重要问题。
本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它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相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正常分配结果而言的。
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
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原创实用版】目录1.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概述2.抗辩事由的分类3.抗辩事由的具体形式4.抗辩事由的适用及举证责任5.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的重要性正文一、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概述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侵权诉讼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侵权行为,提出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抗辩事由是侵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抗辩事由的分类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抗辩事由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过错抗辩:被告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原告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2.损害抗辩:被告通过证明损害结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损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3.许可抗辩:被告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4.其他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他可以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
三、抗辩事由的具体形式在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的具体形式可以表现为:1.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为当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
2.证明原告有过错:如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行为当时存在过错,如违反交通规则、未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等。
3.证明损害结果与其他原因有关:如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第三人的行为等。
4.证明行为已经得到原告的许可:如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明确许可。
四、抗辩事由的适用及举证责任在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事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以使法院相信其提出的抗辩事由成立。
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抗辩事由的存在,法院将不予支持其抗辩主张。
五、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的重要性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抗辩事由为被告提供了一种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途径,有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解决民事争议的途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是十分重要的,合理有效的举证能够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要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辩护责任,可以举证事实反驳原告的主张。
换言之,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被告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即如果原告主张某一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
二、举证的证明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证明范围是指举证所涉及的内容和要求。
当事人在举证时需要将证据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应起来,以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关性。
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范围应当以诉讼请求和答辩为界限。
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与其诉讼请求或答辩内容有直接的关联。
同时,这些证据还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和重要性等要素,以便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举证的举证期限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要求也包括举证的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举证的举证期限应当在开庭前的最后期限内完成。
对于原告来说,应在开庭前的合理期限内将证据提供给法庭,以避免证据采集不及时或者遗漏的情况。
对于被告来说,应当在答辩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可能会被法庭认定为丧失举证权。
当然,法院也允许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庭的批准,并且需要提出充分的理由。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39卷第1期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年2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9No.1Feb.2021doi:10.3969/j.issn.1673-0887.2021.01.022《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陈翔(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0)摘要:《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
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举证责任;不可归责性;比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志码:A在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标的物的危险明显增加至超过预期而被保险人未充分尽到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往往能够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进行抗辩且主张免责。
从立法旨意来看,《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对保险标的投保后正常使用的严格风险控制,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脱离保险人控制情形下的一种利益衡平。
但其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合同义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对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在“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①一案中,原告冯某将作为投保标的的涉案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投保。
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清楚地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事实导致投保标的的风险等级严重背离投保时保险文章编号:1673-0887(2021)01-0108-06人对风险的正确预估,以及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转卖、转让、赠送的方式将投保标的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时,应向保险人作出及时、如实的通知。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
研究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性法律,规定了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含义、适用范围、举证的方式及相关的争议问题等方面进行研究。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抗辩而提供证据的责任。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一般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
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举证,以证明其行使的权利或主张的事实。
同时,被告方在作出反驳或抗辩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通常以民法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法律规定为依据。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买卖双方应当就合同的成立、履行等事实予以证明。
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被告则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举证方式及相关争议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方式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来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
1. 书证书证是最常见且被广泛采纳的证据形式。
它主要包括书面合同、凭证、公函、通知书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这些书面文件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2. 物证物证是指有形的、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现场等,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中的事实。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可以作为物证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在法庭上证人通过口述方式陈述自己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判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也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之一。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法院可以委托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以辅助判断。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常常涉及以下争议问题:1. 举证能力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指其提供证据的能力。
举证责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原则、适用范围、承担方式等方面对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收集、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举证责任原则1. 优势证据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但并非要求提供确凿无疑的证据,只要提供证据达到优势程度即可。
2.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3. 责任倒置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四、举证责任适用范围1. 诉讼案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非诉讼案件: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
3. 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五、举证责任承担方式1. 当事人自行举证: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自行收集、提供证据。
2.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在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3. 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提供相关证据。
4.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于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获取相关证据。
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 一般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 特殊原则: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3. 疑难利益归原告原则: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小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
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小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的适用及意义不当得利就是指没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而并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案件抗辩的一个难点就是“没合法依据”由谁来抗辩,这已然沦为所苦司法课堂教学的一个难题。
诚然,原告就是无法证明做为消极事实的“没合法依据”,那么这种情况下与否必须由被告分担起至证明利益的来源“存有合法依据”的责任呢?假设:甲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给付了乙一笔款项,嗣后甲以不当得利之由诉至法院,请求乙返还该笔款项。
在甲仅有一张银行汇款单(或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实背后可能是各种各样的复杂关系甚至可能无关乎不当得利:有可能是甲借给乙钱而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有可能是甲还款给乙然后乙把其借款之时的借据等资料作了销毁处理。
相信任何一个法官都希望自己的判决能够无限的接近事实,然而正是此原因,使得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却不同。
人们在追求个案正义的同时,却可能不知不觉造成对规则的破坏,而不遵守规则对正义的追求可能会越来越远离正义。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控告须要存有适当的事实和理由,奠定了通常案件“谁举证,谁举证”的规则。
融合笔者假设的案例,在莱桑代利县没合法依据的保险费中,原告与否必须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呢?可能将我们的第一反应就是该消极事实无法抗辩,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笔者指出,这种分配就是显著违背法律规定的,也就是全然没必要的。
尽管原告就是不可能将存有轻易证据能证明该保险费“没合法依据”,但做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原告对保险费原因的证明全然可以表明被告以获取该利益与否存有合法依据。
当然,《民事证据规则》中也规定了无须抗辩证明的事实,如果保险费原因合乎该规定,也就是无须抗辩的。
在自始没有合法依据的给付中,根据不当得利的性质,产生不当得利的原因只能是给付错误,给付错误包括给付对象错误和给付理由错误。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原则决定了各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和程序进程。
因此,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内涵、发展及其实际应用,为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内涵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性质,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提出证据并证明其主张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责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发展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通常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则需提出相反证据或进行反驳。
然而,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逐渐向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四、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实践应用(一)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原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此外,还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型、诉讼阶段等因素进行分配。
对于涉及法律事实认定的问题,一般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法律推定、事实自认等情形,举证责任可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二)特殊原则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如知识产权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由于涉及到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复杂性,往往采用特殊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例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往往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犯了其知识产权;而被告则需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等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五、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问题与挑战(一)证据难以获取和保全在民事诉讼中,部分案件涉及的证据可能难以获取或保全,如证人证言、物证等。
这给当事人提供了较大的举证难度,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公正和合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作者:朱红利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4期关键词:行为证明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抗辩;否认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9 — 03证明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这两种证明责任也被称作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行为证明责任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从而积极努力的向法官提出证据的责任。
结果证明责任指在民事诉讼中已经预先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但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法官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仍无法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此证明责任,作出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结果证明责任可以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行为证明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移转,而结果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
结果证明责任决定行为证明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是结果证明责任的反映。
结果证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展攻击防御的指引,发挥推动诉讼程序往前发展的基本驱动作用。
〔1〕(一)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预先分配,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被称作“规范说”,“规范说”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并且主张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通常为借款返还请求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13条及210条。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应对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由于法律已经预先规定了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就应当知晓自己是否承担结果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
那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什么?下⾯就请跟随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是什么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要求:
1、当事⼈向⼈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携带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
2、当事⼈向⼈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规定》第⼗⼀条履⾏相关证明⼿续。
3、当事⼈向⼈民法院提供外⽂书证或者外⽂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译本。
4、当事⼈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期,同时依照对该⽅当事⼈⼈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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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释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欠缺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可称为证明责任、立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或者认可的事实承担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在法定期限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
举证质证是裁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人民法院作为案件发生后的居中裁量者,难以全面把握事情发生的经过,亦难以自行调查事情的全部前因后果,必须依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才能大致还原主要案情。
但诉讼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会出现对案情描述避重就轻、语焉不详的情况,甚至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客观事实难以完全恢复展现,误导法官的判断。
因此,必须强调证据的重要性,明确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以证据为佐证,在有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方能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作出正确裁判。
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即原告需要首先向法庭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文件,如果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证据,则很难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发生。
二、举证责任分配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会有“互为攻防”的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在提出其主张及事实后,另一方往往会提出相反意见并抛出对其有利的新观点,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经历“提出观点—举证—质证—提出新观点—举证—质证”的循环过程,这一过程涉及了举证的先后顺序,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WTO争端解决中的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
在不 同的法系 , 举证责任具有不 同的含义 。 如在普
能主张即使该违反的事实存在 ,但符合特定 的例外 条 款 ,从而取得正 当性 。关 于争 端解决程序上 的举证 责
通法体 系中 , 由于其事实认定体 系的特色 , 举证 责任包
含 相当多的意义 , 主要涉及两种不 同的 内’ 涵I ” 。第一 种 意义是指 当事人 在审判 中最终说服事 实审理者其特定 主张为真 实的责任 。普通法上关 于举 证责任 的第二种 含义是提 出证据 责任 , 这种责任是提 出足够的证据 , 让 案件能提交 给陪审团审判的责任闭 。 与普通法系 比较而
G A T I ' 时期的争端 解决 机制 ,大部分 的争端是 申 诉 方指控被诉方 违反特定 的 G A T Y义务 。被诉方则 可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6 — 0 6
基金项 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 目( 1 3 CF Xl 1 6 )
作者 简 介 : 曾 炜( 1 9 7 6 一 ) , 男, 湖 南 洞 口人 , 副教 授 , 博士 , 研 究方 向 : 国 际经 济 法 。 网络 出版 时 间 : 2 0 1 3 — 0 7 — 0 4 网 络 出版 地 址 : h t t p : / / w ww. c n k i . n e t / k c ms / d e t a i l / 5 1 . 1 6 7 6 . C . 2 0 1 3 0 7 0 4 . 1 0 3 8 . 0 0 1 . h t m l
就 申诉方而言 ,其所称 的主张 以及其所 主张应适 用 的条款 , 主要是 WT O 中对 于被诉方规定 “ 义务” 的条 款。 而申诉方所 主张 的对象 , 原则上为被诉方违反条款 义务 的措施 。申诉方主张被诉方 的措施应适用该 义务 条款 , 就必须证 明该条款 的构成要件 , 都被该 被诉 方 的 措施 以及其相关事实所满足 ,而就被诉方 的措 施以及 其他相关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 。 若被诉方否认 申诉方主 张的事 实存 在 ,并 不负举 证责任 。但如果被诉方决定主张其他特定 事实的存在 并 主张通过该事实 ,可 以推论 出申诉方所 主张的事实 不成立 时 , 该特定事实属于反证 , 被诉方则 应负担举证 责任 , 否则专家组就不能支持被诉方的主张 。 如果 申诉方 的主张成立 ,而且专家组 已经认 定被 诉方违反其所主张的 WT O义 务 , 此 时如果被诉 方主张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法定规定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法定规定要求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举证责任是法定的,法律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本文将依法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法定规定要求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的法定性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定的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法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查明",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这两条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定性质,也明确规定了法庭查明事实的责任归属。
二、原告举证的法定规定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起诉方,必须对自己所主张的权利提供足够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所以原告在举证时需符合以下法定要求:1. 提供证据的充分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充分,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即使是无形证据,也应尽量提供相应的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2. 证据的合法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将影响其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
3. 证据的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被告举证的法定规定要求被告是被诉方,在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也要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未经对方举证证明的,由对方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在举证时需符合以下法定要求:1. 提供证据的合法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将影响其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
2. 证据的充分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充分,能够证明其抗辩事实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被告在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时,应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3. 提供证据的时限。
论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由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适用引出
的分担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 ,有必要规定一个合理 的分配标 准。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第 6 4 条第 1 款 的规定 ,当事人对 自己提 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 实 。通说 认 为该 款 是 我 国 民事诉 讼 法规 定 的举 证 证 明责任的一般原则 。但该条的规定过于模糊 ,依此
权 利事 实亦 缺 乏充 分证 据证 明 ,此 种 情况 下 法 官将 举证 责 任不 利后 果分 配 给谁便 成 为 了胜 负关键 。 以一桩 关 于 奇石 交 易 的买 卖合 同纠 纷 为例 :原
告 与 被 告 系石 友 关 系 。原 告 主 张被 告 向其 购买 了 7
此驳 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似也无可指责 ;但假如奇 石 买卖 为 真 ,原 告 由于 时 问 久 远 、相 关 证 据 湮 灭 ,
可能性,而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亦缺乏充分证据证 明,此种情况下法官将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分配给谁便成 为 了胜负关键。在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 出台前 ,法 官一般按 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由原 告承担结果意义上 的 责任。在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 出台后,这种裁判方式有 了调整。笔者通过对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 试 图论证 “ 高度 可能性”证明标准在预期败诉成本分摊不公 以及在实务 中被隐晦调整,从而呼吁建立更加
块奇石 , 作价 5 4 0 万元 ,交 由被告雇车拉走 。被告
出具 了一 张欠 条 交 给原 告 收执 ,但 欠 条 上 只写 明欠
① ②
可能损害判决 的公信力 ,但从结果来看 ,该判决公 平 可 能性 最 大 ,因为假 如 奇石 买 卖 为假 ,欠 条 可能
举证责任转移小议举证责任转移原则
举证责任转移小议举证责任转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诉讼中,在主张方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此时应由被主张方对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事实举证的法律责任。
它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过程中出现的举证行为变动,来回转移的现象。
举证责任转移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件中加以运用已是司空见惯。
一、举证责任转移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从举证责任的本意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而目前理论界又常将说服责任称为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任务是为了解决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
而提供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了法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事实认定,而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只能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出现,它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是法官心证发生波动形成的结果。
证明责任是由证明规范事先确定,不因具体案件而变动。
作为原告,在诉讼开始时,就应有诉讼的风险意识,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种诉讼风险就理应由原告来承担,而不应当相反。
这种风险除特殊情况下,不能转移到其他人身上,否则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就缺乏安定性。
故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不能转移。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证明责任在诉讼前预置,不能在诉讼中转移,这并不等于说不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不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不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对于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证据采取的防御手段,必然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运用证据并不一定要求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只需使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在每个诉讼开始之前,证明责任应当已经被法律作抽象性预置。
如果没有证明责任的存在,负证明责任一方的当事人就不会不遗余力地实施主张和立证行为。
证明责任先于主张责任,它决定了由谁提出诉讼主张,法院是被动地针对这些主张进行审理,另一方当事人也是被动地针对这些主张提供证据进行抗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作者:陈万金日期:2010年06月07日15时09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第三部分公司诉讼中的相关问题第四部分破产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第五部分其他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二OO八年三月第一部分合同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一,主体问题1,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法人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过人事管理部门或者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事业性质的常设内部机构,虽然机关对该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均为事业编制,但若其没有经过登记,则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承担.这些机构既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目前民办学校办学应该具备办学许可证和在民政部门的相关登记文件.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教育管理的一个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无关.与法院裁判相关的文件应为民政部门的登记.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其性质均为非企业单位.在相关案件的处理中,可参照有关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主体.3,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的主体资格确认问题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设立的一次性机构,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权利来自企业的授权,其代表企业处理与施工相关问题,但其无权签订,变更施工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也无权行使诉权.在合同主体资格上,看其是否处理的是与施工相关问题的.如果是,该合同有效,合同的后果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企业承受.如果否,该合同无效.项目部经理部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行使诉权.4,企业被吊销后又被注销的主体问题我国对企业法人人格消灭或者法人权利能力终止的确认问题上,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因此,企业被注销后,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被注销,均不得再为主体.在诉讼中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1)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尚未清算完毕的,以清算组为主体.(2)未经清算也未处理企业财产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未经清算,投资人即处理了企业财产的,以主体混同,列投资人为主体.(3)清算完毕的,未经清算的债权不得再行追要,未经清算的债务,则以清算人侵权成诉,以清算人为主体.(4)经过工商登记的清算报告具有公示作用,有清算报告的,推定清算完毕.二,有关违约金的问题5,当事人能否主张没有约定的违约金问题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针对某种违约事实,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额,其成立以存在有效的约定为前提,该约定是否有效受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的规制.如果当事人事前没有约定,或者有约定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规范而归于无效时,违约金条款不成立或者无效,当事人自然不得主张违约金,其权利可以通过其他约定或者法定的方式得以救济.6,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不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适用也并不一致.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是以一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假设非为违约而协议解除,自然无违约金适用的余地;即使是由于违约而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中已经为一方违约赔偿做出了新的安排,即为新的违约赔偿代替了原来的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由于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且新协议中未对违约赔偿做出安排时,违约金方可适用.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一定为一方违约.如果非因违约而成就解除条件的,自然不适用违约金;但若因违约而导致对方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违约金可以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除不可抗力外,其他情形均为违约(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解除,在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中,违约金自可适用.7,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法仅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规定何种情况为过高.为了在一定时期内我省有个适当的统一标准,可以参照两个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应当以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2)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的4倍.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担能够引起法庭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三,代位权诉讼的相关问题8,是否只有合同之债才能主张代位权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所以导致大家认为只有合同之债才能适用代位权诉讼.目前,在我们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框架是民法通则,之后是合同法,现在出台了物权法.后法的出台均对前法有所修正.合同法,物权法不仅仅规定了合同或物权,还规定了很多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因此,不能由于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合同法中,就认为代位权诉讼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合同法根据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其他债,并没有限定;但对于次债有限制,如果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为行使债权.9,法院应债务人的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还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由于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债务人已经作为原告申请查封了次债务人的财产时,说明债务人在积极行使债权并不构成怠于行使.因此,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再行使代位权.10,法院代位执行过程中,被代位执行的当事人提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行提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执行工作在性质说属于行政而不是司法,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对未经审判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在代位执行过程中,只要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针对该第三人的执行工作即应停止,待进行司法审查后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得执行.而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只有当事人启动程序,法院才能审查.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11,代位权诉讼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争议非常大.在几次的草案中,均坚持了入库规则,规定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但在合同法出台时,该规定被删除掉了.这不是合同法的过失遗漏,而是在争议无法解决的时候的,一种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中,明确抛弃了入库规则,而在该解释的第20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1)否定说.基于以上分析,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得到支持后,其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是一种保护.也可以认为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因为其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选择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经选定不得变更.(2)肯定说.保护债权是一种原则,在债权未得实现的情况下,债权并不消灭,只有其债权得到清偿才归于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其权利来自于对债务人的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在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前,债权人的权利不消灭.对于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当做广义理解,理解为:在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后,其他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才得消灭.四,可得利益的确定问题12,如何区别不同情形计算可得利益确定可得利益应依据纯利润规则,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进行,对于可得利益的计算,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形:(1)生产利润损失: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可比利润率;期限至采取减损措施之日,利润率为自己企业利润率或相关企业利润率.(2)经营利润损失:已履行期限内的利润与违约期限.(3)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13,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原则,与违约金一致.如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损失赔偿的协议的,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亦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五,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14,质量抗辩的问题若当事人仅仅抗辩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引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15,无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计息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支付价款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支付价款的期限,利息应在买受人应支付价款之日起算.欠款条的日期对利息的计算无法律意义.16,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增值税发票,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具发票再行付款者,也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再行交货者,甚至还有很多代开发票现象的存在.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增值税发票既不能单独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证据.六,运输合同中的相关问题17,挂靠经营的责任主体问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挂靠人未尽到其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其与实际车主构成共同过错侵权,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是与实际车主签订合同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8,运输途中遭劫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法院曾给我院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在确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审查乘运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免除责任;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则属于承运人违反了自己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七,居间合同的问题19,如何认定居间人的责任委托人根据配货站提供的信息,与配货站介绍的的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承运人携货逃跑.经查,承运人的所有车辆手续均为伪造.该种情形下,配货站是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配货站作为配货的专业机构,在骗货盛行状况下,其应对承运人情况做初步核实.如果其在居间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即应按照居间人,委托人以及承运人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其他问题20,合同法中规范类型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合同法中的法律规范可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及强行性规范,具体分类及适用如下:(1)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的法律规范,在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从形式上看,该类规范之后往往有一句"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样的但书,其调整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涉及到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该类规范属于裁判规范,对合同的约定起解释或者补充作用.(2)倡导性规范.所谓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规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因此不涉及到合同的效力评价,违反该类规范既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类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3)半强制性规范.所谓半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贯彻社会公共政策,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允许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此条款中,关于承运人免责的条款即属于半强制性条款.如果承运人和乘客约定,即使由于乘客自身健康原因而导致的伤亡,承运人也要承担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如果约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承运人即可以免责,该约定无效.(4)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所谓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是指授予某个特定第三人针对他人之间的合同享有特定权利,尤其是享有请求确认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影响自身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经被法律所授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类规范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5)强行性规范.所谓强行性规范,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范适用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又可区分为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所谓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违反则构成绝对无效.所谓管理性规范,与行政管理有关,包括主体资质或资格以及特定的履行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类规范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但违反者需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效力性规范禁止该类交易本身,管理性规范并不禁止交易本身,只是要求交易者具有某种特定的资质或资格,或者禁止特定的履行行为.21,认定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有关问题涉及到物权变动的无权处分合同,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在未交付时,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阻却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而导致无权处分人履行不能而违约,对相对人的救济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标的物已交付的,如果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对原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为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以自己的权利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者违约责任.22,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关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中断诉讼时效采何主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采到达主义,如果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相对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在邮寄送达问题上,如权利人仅仅提交了交寄证明,并无相对人的签收证明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推定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除非相对人有证据推翻该推定.第二部分担保合同纠纷中的相关问题一,有关保证方面的问题1,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如何计算当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效时,债权人仍应在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以上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理由是保证合同有效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尚且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然起到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界定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2,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序上讲,"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不排斥"债权人同时起诉保证人".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破产程序未终结,债权人申报债权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裁定该案件中止诉讼.对保证责任认定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中的受偿结果的,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终结后,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提倡这一做法)(二)人民法院也可以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3,因债务人改制导致主债务人变更时,保证人主张系未经其同意转让债务要求免责的,应否支持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因债务人改制而导致承担债务的主体发生变化的,大部分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会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一般情形,保证人不能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免责.4,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的问题答案: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人资格.担保法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了作为保证人的一般条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指出以上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以上规定中虽未明确提到村民委员会,但因法无明文禁止,实践中不应当否认村民委员会的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不宜认定无效.5,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是否须依法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未经以上程序对外保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以上规定带来了上述问题的争议.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目前是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规范银行的价值取向,认为村民委员会对外保证,如没有经村民会议过半数同意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因为对外保证需要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当的经济风险,应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从保护集体财产及其是广大农民的利益出发,应从严掌握,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保证应当由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但应注意这里银行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规范村委会的价值取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只要村委会对外提供了保证,不管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保证合同都有效,都应承担保证责任.6,私立(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具有保证人资格,其提供的保证应认定无效.《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学校,幼儿园,医院之类的单位应视为绝对的公益单位,至于这类单位是公立还是私立,《担保法》并没有进行区分,应认定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都禁止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也是公益性事业.还应注意的问题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
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合同纠纷里的证明责任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什么集中体现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的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川;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你好!一、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1、根据《证据规定》的一般规则,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加害人行为违法、加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加以证明。
加害人如果就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主张予以抗辩时,加害人就应当对该事实的存在加以证明。
例:《民法通则》第123条,(因为法条知道不让提交,可以自己去了解一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作者:肖竹君来源:《商情》2017年第17期【摘要】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协定几乎没有对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关于证据和举证责任的问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
证明标准是初步证据标准,专家组根据争端各方举证的总体情况来判定举证方是否履行举证责任。
诉因和申诉条款的不同会导致举证责任规则的不同。
专家组是争端方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的裁判者,在寻求信息、评估证据方面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举证责任一、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在WTO争端解决的早期案件“美国羊毛上衣案”中,上诉机构对举证责任问题有较为明确的陈述,这一论断日后也不断被专家组沿用,即:“主张某一事实的一方,不管它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负有证明其存在的义务。
在大陆法、普通法和大多数法域,这也是一条普遍接受的证据法原理。
如果一方举出的证据足以推定它所主张的是真实,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除非另一方可以举出充足的证据来驳回这一推定,否则就败诉。
在涉及GATT1994和WTO协定时,究竟要多少证据和哪些证据才能够建立起上述推定,肯定会因措施、条款和案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诉机构这段经典论述明确了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次序上有先后之分,即申诉方首先提出证据证明其诉求,而后被诉方进行抗辩并进行举证。
举证责任的证明对象是“主张”和“抗辩”,分配原则是由提出“主张”或“抗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并非是哪一方的必然责任,适用于控辩双方。
关键在于是哪一方作出积极主张或积极抗辩,谁是申诉方谁是被诉方,在所不问。
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二)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转移规则WTO争端解决程序当中,争端方的举证责任仅限于提供充分的证据得出其诉求真实的推定。
韩立余认为这样的举证责任被称为“初步证明标准”。
举证方举证责任的初步证据标准是推定标准。
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是怎样分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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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此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其中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那么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是怎样分配的呢?可能很多人不太清楚,下面就让小编来为您做详细解答。
损害赔偿诉讼的成功在实践中不仅取决于实体责任法如何去分配损害的风险,以及在交通中如何确定谨慎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在争讼案件中需要向法院证明哪些责任法上的重要事实,对于这些证明需要哪些要求,以及在证明失败的情况下谁应承担责任。
证明法的规则因此而满足了损害赔偿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功能;它补充了责任法的规则并使得区分得以实现,但也改变了责任法上的风险分担。
法院经常运用证明法上的方法以提高责任标准,而不用在形式上改变实体责任法。
这方面的一个重要案例是联邦法院判决的“鸡瘟案”,通过该案对有缺陷产品的投入流通行为实行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一来就使产品责任近似于危险责任,但又明确放弃了将过错作为责任的前提。
原则上,原告必须以实证的方式陈述所有证明其请求的事实,并且在被告抗辩时要进行举证。
原告必须明确说明,损害是如何发生的,并且在必要时向法院证明其主张的适当性。
如果不能做到这些,诉讼将被驳回。
原则上法律要求一种“完全证明”(《民事诉讼条例》第286条);这意味着,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损害过程必须明确,具有“接近于确信的可能性”。
如果法官根据证明结果获得了自己的个人确信,而该证明结果具有如此高的可能性,以至于“在不用完全排除怀疑的情况下就消除了任何怀疑”,此时就要提供证明。
这种严格的举证要求也存在例外,它发生在损害合法财产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的查明:如果被告的责任原则上被确定,那么法院就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民事诉讼条例》第287条)来决定损害的数额(“责任补充的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这个特别规则,损害赔偿请求就很容易失败,因为要想分毫不差地估算出并证明所发生的损害通常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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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主张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主张”在民事诉讼法上有陈述、提出事实之意。广义上讲,原告、被告均可提出主张:原告提出
主张,被告可以否认和抗辩,被告的否认和抗辩也属于主张。举证责任分配以辩论主义为前提。辩论主
义要求对构成裁判的基础事实的获取和证明交由当事人承担。离开辩论主义这一诉讼理念,则很难解释
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主张不真实性。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
的不同,在学理上将否认作如下分类:第一是单纯否认,即直接否定相对方的事实真实性。例如,在返
还借贷款之诉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根本没有发生。第二是间接否认,
即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毫不相干的事实,或主张另一个法律关系,从而间接地否认了相对方
理,被告对其否认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三是抗辩,这是诉讼法上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诉讼上的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权利请求的要件事实
不同的事实以达到排斥对方主张的事实,使得对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抗辩或抗辩事实有以下特
征:首先须是积极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反应不是说“不”,而是说“是,但是”;其次
方面,对原告请求权赖以存在的事实进行承认、否认和抗辩,请求法院以对方诉无理由而驳回其诉讼请
求。
具体而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发生或形成的要件事实,被告无非有三种反应:一是承认原告主
张的要件事实,这种情况构成民事证据法上的自认,可以免除原告就其主张的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二
是否认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即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根据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的法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对该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过,不能认为只要主张
某一事实,就一定承担举证责任,还考虑当事人主张所主张的事实的性质如何,这是适用“谁主张谁举
证”原则的限制。过去曾经将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与否定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
主张和抗辩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
肖建国谢俊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其本质在于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作出判决;举证责任
分配解决的是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确定意义重大,
它宣示了处理当事人之间实体关系的法律规范。而掌握“主张”、“抗辩”等民事诉讼法学基本范畴,
权利受制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妨碍的事实,这类事实对义务人有利,故应由义务人负举证责
任。
二、被告抗辩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对于原告的请求及其赖以成立的要件事实,被告通常会进行防御。被告防御பைடு நூலகம்手段有两种,一是从
程序方面,主张诉不合法(如双方存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诉;二是从实体请求和事实
前者只是暂时地阻止权利的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后者则永久性地使权利
无法行使,如诉讼时效抗辩。
在被告提出权利消灭、权利妨碍或权利受制的事实抗辩时,应由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而这正符合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说”的要义。
三、如何识别间接否认与抗辩的界限
由于否认者无举证责任,而抗辩者负举证责任,因此,准确地区分否认与抗辩,对于法官正确分配
须是对抗性,足以导致对方的诉讼请求权行使受到制约。
就抗辩对请求权及其要件事实产生的影响而言,抗辩分为三类。首先是妨碍权利形成的事实,如当
事人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等。其次是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的
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撤销权行使等。最后是权利受制的事实,有暂时受制和永久受制两种类型,
主张的事实。例如,被告针对请求人返还保管物的请求,主张“该物是你赠与我的”。第三是推定否认,
即当事人以“不知道”或“不清楚”为由否定相对方的主张。如被告针对相对人提出的返还保管物请求,
主张“我不知道我们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否认和抗辩都属于主张,二者都针对相对方主张的权利的要件事实而采取的防御方法。
责任。然而,如果当事人提出否认,并要承担举证责任,就会出现以下自相矛盾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认为“真”,从正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表示否认认为该事实为“假”,从反面承担
举证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当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即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
事人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都会被法院判处败诉。可是,败诉的风险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者的区别在于否认针对相对方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的真实性,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而抗
辩则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对性关系出发,针对这些要件事实所要证明的权利的形成、消灭和行使。否认
与抗辩的区分意义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因为无论否认还是抗辩都是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
实,但是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无论是否认还是抗辩都要承担举证
因此在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上,当事人主张否认并不承担举证责任。
四、原告主张、被告抗辩、原告再抗辩、被告再再抗辩(反抗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请求权,被告主张民法意义上的需主张的抗辩权进行抗辩。对于被告提出
现代举证责任概念的确切含义,以及该概念与提供证据的责任之间的关系。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必须
主张相应的事实,法院必须将其裁判建立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基础上。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
得自动对事实进行阐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其希望适用的法律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
特定诉讼过程中,辩论主义使得抽象的举证责任得以具体化:如果当事人对某要件事实存在争辩,那么
事实、常态事实与非常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外界事实或非常态事实者负举证责任。但这种观点
后来被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推翻,他创立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范说”,明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
于己有利的法律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罗森贝克从实体法的性质出发,将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分为两
大类:一是权利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对权利人有利,权利人负举证责任;二是权利发生的反对事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