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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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原则
(韩世远译)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1:101条:本原则的适用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
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
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第1:102条: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第1:103条:强行法
(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则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第1:104条: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
(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二)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5条:惯例与习惯做法
(一)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
第1:106条:解释与补充
(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
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
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1:107条:本原则的类推适用
本原则经适当修正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单方允诺和其他的表意陈述和行为。
第二节一般义务
第1:201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
(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202条:协助义务
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节术语与其他规定
第1:301条:用语的含义
在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要求具有其他的含义:
(一)“行为”包括不作为;
(二)“法院”包括仲裁机构;
(三)“故意的”行为包括重大过失的行为;
(四)“不履行”意指任何没有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论是否被谅解,并可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没有协助以使合同得到充分的落实。
(五)一件事情,如果是处在当事人位置的通情达理之人本应知道它将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依被提议的条款缔约或者是否缔约的,则为“重大的”。
(六)“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
第1:302条:合理性
依据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者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
第1:303条:通知
(一)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不论是书面的或其他的方式。
(二)在符合第四款和五款的前提下,通知自到达于受通知人时起生效。
(三)通知被送交到受通知人或其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如若其没有营业场所或
通讯地址,送交到其惯常居所时,为到达受通知人。
(四)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因为另一方的不履行或者因为此不履行已被前方当事人合理地预见到,而且该通知是恰当地发出或作出的,则该通知在传送过程中的迟延或不准确或没有到达并不妨碍它的生效。
通知应从它在通常情况下本应到达的时间起生效。
(五)如果对通知的撤回是在该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受通知人,通知不生效力。
(六)在本条中,“通知”包括允诺、表述、要约、承诺、要求、请求或其他的声明。
第1:304条:时间的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的文件中规定的由受领人答复或作出其他行为的期间由该文件载明之日起算;如果没有载明日期,则该期间从该文件到达受领人时起算。
(二)在计算期间时,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亦包括在内。
但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受领人所在地或者在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地为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该期间顺延至此后该地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表示的时间期限应自该期间第二天的零时开始至该期间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终止;但向规定该期间的一方当事人所作任何答复的到达,或者所要作出的其他行为的完成,必须在该期间最后一天在相关地点的正常营业停止之前。
第1:305条:被归咎的知晓与故意
如果某人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合同的缔结,或者被缔约一方当事人委托履行或者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该人
1.知道或预见到了某事实,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到该事实;或者
2.故意地或具有重大过失地或者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地行为,
这些知晓、预见或行为归咎于该方当事人本人。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2:101条: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合同符合下列条件即成立而无须其他的要件:
1.当事人意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以及
2.它们形成了充分的合意。
(二)合同无须最终形成书面的形式,或以书面的形式证明,或是符合其他的形式要件。
合同可采用任何方式加以证明,包括证人。
第2:102条:意思
一方当事人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的意思要依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理解的该方当事人的表述或行为加以决定。
第2:103条:充分的合意
(一)如果条款:
1.已被当事人充分地界定进而使合同能够被强制执行,或者
2.能够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即为存有充分的合意。
(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达成合同,除非当事人在某种特定的事情上形成合意,则不存在任何合同,除非对上述事情的合意已经形成。
第2:104条: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始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第2:105条:合并条款
(一)如果书面合同包含有一个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声称书面合同体现了全部的合同条款(合并条款),则任何未从文字中反映出来的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并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如果合并条款未经个别商议,这只能确立如下假定:当事人并非想让它们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三)当事人事先的陈述可用以解释合同。
除非采用个别商议条款的形式,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四)一方当事人可因其陈述或行为而被阻却主张此种条款,只要对方当事人业已合理地信赖了它们。
第2:106条:只许书面变更
(一)书面合同中如有条款规定协议变更或者终止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只是假定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协议若非采取书面形式便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行为已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信赖了,则该方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前款规定。
第2:107条: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
一项意欲无须接受即具有拘束力的允诺是有拘束力的。
第二节要约与承诺
第2:201条:要约
(一)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
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并且
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
(二)要约可以向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人或者向公众作出。
(三)一项由职业性供应人以公开的广告或价目表或者以商品展示的方式作出的以特定价格供应商品或服务的建议,被推定为是按此价格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要约,直至库存商品售罄或者供应人提供此项服务的能力告尽。
第2:202条:要约的撤销
(一)要约可得撤销,只要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其承诺之前或者,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在依第2:205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形成合同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可以用与发出该要约时采用的相同的方式撤销。
(三)但如存有下列情况,对要约的撤销是无效的:
1.要约已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或
2.要约已确定了承诺的时间;或
3.受要约人合理地信赖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并已基于对要约的信赖作出了行为。
第2:203条:要约的失效
要约于拒绝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
第2:204条:承诺
(一)受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行为,一旦它表明了对要约的同意,即为承诺。
(二)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
第2:205条: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一旦承诺已由受要约人发出,合同自该项声明到达要约人时成立。
(二)在以行为表示承诺之场合,合同自有关该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成立。
(三)如果根据要约、当事人之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履行某种行为来对要约作出承诺而无须通知要约人,合同自开始履行该行为时成立。
第2:206条:承诺的期限
(一)对要约所为的承诺如欲有效,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二)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任何期限,承诺须于一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
(三)在以依第2:205条第三款履行某种行为表示承诺的场合,该行为须于要约人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履行;如果没有确定期限,则在一合理的时间内。
第2:207条:迟到的承诺
(一)承诺虽迟到仍得为有效的承诺,只要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他将
它作为承诺。
(二)如果带有迟到的承诺的信件或书面材料表明,如果传送正常它会按时到达要约人,则此迟到的承诺仍得为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不曾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它认为它的要约已经失效。
第2:208条:变更了的承诺
(一)受要约人所作的答复,如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且这些条款会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则为拒绝并构成一个新的要约。
(二)对要约作出的明确地同意的答复,尽管它对要约言明了或隐含了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只要它们并没有实质性地变更要约的条款,仍构成承诺。
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但如果答复符合下列情形,即构成对要约的拒绝:
1.要约明确地将承诺限定于要约的条款;或
2.要约人不曾迟延地反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或
3.受要约人对其承诺附有条件,要求要约人对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表示同意,而该同意没有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受要约人。
第2:209条:相互冲突的一般条款
(一)如果在要约与承诺中除关于相互冲突的合同一般条款外当事人已形成合意,合同仍然成立。
只要一般条款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便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但如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合同不成立:
1.事先已明确地且并非采用一般条款的形式表示其不欲基于第一款而受一份合同的拘束;或
2.不曾不合理地迟延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它不欲受此种合同的拘束。
(三)合同的一般条款是指为不定数量的特定类型的合同事先已制作完毕的且在当事人之间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
第2:210条:专业人士的确认书
如果专业人士已达成合同,但尚未将其形成最终的文件,而一方不曾迟延地向对方发出一份书面形式,意在作为合同的一份确认书,但它含有附加的或不同的条款,这些条款将成为合同的构成部分,除非:
1.这些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合同的条款;或
2.受领方不曾迟延地对此表示反对。
第2:211条:非经要约承诺形成的合同
尽管合同的形成过程无法解析成要约与承诺,本节中的规则经适当修正仍得适用。
第三节磋商责任
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
(一)当事人有磋商自由,对没有达成合意不负责任。
(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所为磋商或终止磋商有悖于诚实信用,则要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三)一方当事人在没有真实意图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从事磋商或继续进行磋商,则为有悖于诚实信用。
第2:302条:违反信任
如果在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透露了秘密信息,无论事后是否达成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均有义务不透露该信息或为自身目的使用该信息。
对违反此义务的救济,可包括赔偿所受损失以及返还另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收益。
第三章代理人的权限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01条:本章的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范代理人或其他中间人的权限,此处其他中间人使委托人受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的拘束。
(二)本章不适用于由法律授予的代理权或由公共的或司法的权力机关授予的代理权。
(三)本章不适用于代理人或中间人与其委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3:102条:代理的类型
(一)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者,适用直接代理的规则(第二节)。
在代理人行为时或者以后是否透露了委托人的身份,则是无关紧要的。
(二)中间人依委托人的指令并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者,或者第三人既不知道也没有理由应知道中间人系作为代理人而行为者,适用间接代理的规则(第三节)。
第二节直接代理
第3:201条:明示的、默示的和表面的授权
(一)委托人对以其名义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可得为明示的,亦可得为由具体情事默示的。
(二)为实现授权目的,代理人有权依具体情事从事各种必要的行为。
(三)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代理人已被授权从事其所从事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
第3:202条:代理人对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在由第3:201条界定的授权的范围内行为,其行为直接拘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自己并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
第3:203条:未被透露身份的委托人
如果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缔结合同而委托人的身份要在日后透露,在经第三人要求后代理人没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透露委托人的身份的,则代理人自己受合同的拘束。
第3:204条: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
(一)以代理人身份从事行为者如未经授权或超越了对它的授权范围,则其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并无拘束力。
(二)如果未能依第3:207条而由委托人追认,代理人有责任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行为一样的状况。
如果第三人已知或本不应不知代理人缺少授权,则本规则并不适用。
第3:205条:利害冲突
(一)如果由代理人达成的合同涉及代理人的利害冲突,对此第三人已知或本不应不知,则委托人可以依据第4:112条至第4:116条的规定宣布该合同无效。
(二)如有下列情形,即推定为具有利害冲突:
1.该代理人同时作为该第三人的代理人;或
2.该合同是与该代理人自己达成的。
(三)但如有下列情形,委托人不得宣布合同无效:
1.委托人已同意或者本不应不知代理人如此行为;或
2.代理人业已向委托人揭示了这种利害冲突,而委托人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表示反对。
第3:206条:复代理
代理人具有默示的授权来任命复代理人,以完成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并且不能合理地期待代理人亲自完成的任务。
本节的规则适用于此种复代理;复代理人在它的以及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直接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相互受有拘束。
第3:207条:委托人的追认
(一)如有人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为而未经授权或超越了对它的授权,委托人可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
(二)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
第3:208条:第三人对确认授权的请求权
在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由代理人从事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场合,但第三人仍怀疑该授权,它可以向委托人发出一份书面的确认书要求其确认。
如果委托人没有表示反对或不曾迟延地回答,则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授权。
第3:209条:授权的存续
(一)代理权持续至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1.代理权已被委托人、代理人或二者终止;或
2.授权从事的行为已经完成,或者授权的期间已经届满;或
3.代理人已破产或在自然人之场合已死亡或无能力;或
4.委托人已破产。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况已被以与当初授权采取的通知或公布的方式相同的方式加以通知或公布,则第三人被视为知道了代理权已被终止。
(三)不过,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代理人仍然有权从事那些为保护委托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所必要的代理行为。
第三节间接代理
第3:301条: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为的中间人
(一)如果中间人从事行为系
1.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
2.基于委托人的指令,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
中间人与该第三人互相受有拘束。
(二)仅当符合第3:302至3:304条规定的条件时,委托人与该第三人始互相拘束。
第3:302条:中间人的破产或对委托人的根本性不履行
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如果它对委托人根本性不履行,或者如果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性不履行,
1.基于委托人的请求,中间人应将第三人的名字和地址告知委托人;而且
2.委托人可以行使中间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应承受第三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第3:303条:中间人的破产或对第三人的根本性不履行
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如果它对第三人根本性不履行,或者如果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性不履行,
1.基于该第三人的请求,中间人应将委托人的名字和地址告知该第三人;而且
2.第三人可对委托人行使该第三人对该中间人拥有的权利,但应承受中间人可得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第3:304条:通知要件
第3:302至3:303条中规定之权利的行使,要求须向中间人以及向第三人或委托人分别发出行使诸此权利的意思的通知。
在接到通知之后,第三人或委托人不再有权向中间人进行履行。
第四章有效性
第4:101条:未受规制的事项
本章没有规定因不合法、不道德或缺乏能力而发生的无效。
第4:102条:自始不能
仅仅由于合同成立时所负债务的履行不能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无权处分合同关涉的财产,合同并不无效。
第4:103条: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
(一)如有下列情形,一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
1. (1)错误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信息造成的;或
(2)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该错误,而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状态有悖于诚
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或
(3)对方当事人也犯有相同的错误,以及
2.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如果错误方知道了真实情况,错误方就不会缔结该合同或只会以完全不同的条款缔结合同。
(二)然如有下列情况,当事人不得宣布合同无效:
1.在该具体情事中,它的错误是不可原谅的;或
2.此种错误的风险已被它承担,或在该具体情事中应当由它来承担。
第4:104条:传达的信息不准确
表达或传送陈述中的不准确应作为制作或发送该陈述之人的错误,适用第4:103条。
第4:105条:合同的改订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但对方当事人表明它愿意或者实际上的确按照有权宣布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所理解的合同加以履行,则该合同被视为按照错误方所理解的那样缔结。
在被告知了有权宣布合同无效方所理解合同的方式后,以及在该方当事人基于对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的信赖业已从事行为之前,对方当事人须立即表明它愿意履行或实际提供此种履行。
(二)在这种表示或者履行之后,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即丧失,而且任何先前的宣布合同无效的通知不生效力。
(三)在双方当事人犯有同样错误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错误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
第4:106条:不正确的信息
因相信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不正确的信息而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可依第4:117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请求损害赔偿,即便该信息并没有依第4:103条产生出基于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给出信息方有理由认为该信息是真实的。
第4:107条:欺诈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是因对方当事人的欺诈性表示,无论是言语还是行为,或者是因对依诚实信用或公平交易对方本应透露的信息却欺诈性地不予透露,则该方当事人可宣布合同无效。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表示或者不揭示系意在欺骗,它即为欺诈性的。
(三)在确定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是否要求一方当事人透露某特定信息时,对各种情况均应考虑,包括:
1.该方当事人是否拥有专门技术;
2.由它获取相关信息所需费用;
3.对方当事人自己是否可以合理地获取该信息;以及
4.该信息对对方当事人显而易见的重要性。
第4:108条:胁迫
一方当事人缔结合同如果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即行的且严重的行为的威胁,而此种行为之威胁:
1.本身是非法的,或
2.作为达成合同的手段是非法的,
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除非在该具体情事中第一方当事人拥有合理的选择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