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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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2月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

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第十五条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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