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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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规定】履约保证金制度

作者:佚名来源:中顾法律网点击数:1545 更新时间:2010-11-05 16:13:17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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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履约保证金制度度是《招标投标法》借鉴国际惯例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目的是促使中标人全面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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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制度度是《招标投标法》借鉴国际惯例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它的目的是促使中标人全面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是中标人应招标文件要求而向招标人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履约保证金究竟属于哪种担保方式呢?对这个问题要结合《担保法》、《招标投标法》、相关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形式进行进一步分析才能回答。从实践来看,履约保证金主要有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以下简称银行保函)、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现金以及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等形式。

银行保函

银行保函是由银行提供的担保书,即银行应中标人的要求向招标人开具的,担保中标人正常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独立的书面保证文件。在中标人违约时,银行根据招标人提出的符

合担保合同规定的索赔文件,在保函设定的金额范围内向招标人做出经济赔偿。银行保函又分为无条件保函和有条件保函两种类型。无条件保函是指无论招标人何时提出声明认为中标人违约,只要在保函有效期之内,银行就要无条件地对招标人进行赔付,即见索即赔;有条件保函是指支付赔偿之前银行要求招标人必须提供中标人确实未曾履行义务的证据或提交经仲裁的违约证明。至于采用何种银行保函格式,主要视招标人的要求和银行的意愿而定。可见,银行保函是一种第三方担保,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形式,其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招标人的损失支付赔偿。

银行支票、本票、汇票

银行支票、本票、汇票等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如果仅以支票、本票、汇票本身作为履约担保而不提现,那么,根据《担保法》,这应当属于权利质押性质的担保;如果招标人进行提现,那么就与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性质相同。

现金

现金形式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哪种担保方式,需要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进行进一步判断。如果仅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属于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属于“金钱质”性质。

所谓金钱质即将金钱作为质物并向他人转移金钱的占有,以此担保某种行为的一种担保方式。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以金钱这种特殊的动产作为质物;二是转移金钱的占有关系;三是出质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解释,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作为质押物。

但是,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5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关于履约保证金却是这样规定的:“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姑且不论这两个部门规章的上述规定是否与它们的上位法《招标投标法》相冲突,但很显然,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典型的定金罚则性质。《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而非仅担保债权人一方,即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均要招致相应的定金处罚。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给付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符合定金法则,那么这个履约保证金就应是定金性质的担保方式;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性质的条款,那么履约保证金就不是定金,而是其他金钱质。正如《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定约金、押金或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履约担保书、同业担保

履约担保书是担保人为保障中标人履行合同所做的一种承诺,开具担保书的一般是担保公司。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人一般是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向中标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是直接接管该项合同或者另觅经招标人同意的其他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是对招标人的损失支付赔偿。

同业担保是由实力强、信誉好的同行业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中标人所做的一种担保,当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将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合同。同业担保有利于合同特别是工程建设合同的正常履行,是我国工程担保制度探索和实践的重点。履约担保书和同业担保都是第三方担保,二者同属保证性质的担保方式。

综上所述,履约保证金并不简单地固定属于法定五种担保方式中的哪一种,其性质和效力应视合同中有关履约保证金条款的具体约定而定。对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不同,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要加以重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质押合同和定金合同都是践行性合同,必须以质物移交、定金交付为生效条件,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却又没有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政采履约保证的性质及存在的问题

性质:实践中是动产质押

虽然《招标投标法》引入了履约保证金制度,可是,《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履约保证金均没有任何规定。不过,在政府采购招标实践中,招标人为了规避风险,广泛采用了履约保证金。

由于当前的市场大环境是买方市场,买方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般处于强势和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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