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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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非常强调证据的依据,在刑事申诉中对于认定被告是否有罪,对于被告的量刑,对于案件的裁决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在相关的刑事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某些环节的证据缺失,应该及时地补救和完善,以便于合理地估量受害人的损失和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学术界对如何运用该原则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种案件,各级与各地的执法部门作法也是种类各异,所以笔者认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内涵

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予定罪,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小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各地的司法部门的做法也是各小相同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第162条的第3项规定,证据小充分的小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应做无罪判决。虽然在相关法律上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习惯性做法的影响,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在实际情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

199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经过法院判决

的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的提出了疑罪从无的前提:无罪推定原则,将它提高到法律条款加以明确。也就说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的任何人,都应该视为无罪。以此推理,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罪的被告,都应该当作无罪对待。这些条款和做法遵守了疑罪从无的要求,在小能用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判决其无罪。

(二)现状

1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从客观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官对存疑案件都小敢果断宣判无罪。而是采用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

2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告人是审判过程中的客体,甚至是执法机关为达目的可以任意使用的工具和手段,而非诉讼的当事人之一

2013年以前尚未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面对讯问如实回答是其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确定的那一刻即被认定为是有罪的,只有一条路可以走,那就是坦白从宽。当然从法庭的布局来看,被告人是身穿囚服,已经被认定为有罪而接受审判,有的时候甚至身处囚笼,千夫所指,

成为共同讯问的对象。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这已经是假定被告就是罪犯了,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

在2013年3月以前我国的新刑法尚未出台,没有赋予被告沉默权。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小会受到追究和为难,审讯人则有义务告知被告人拥有这项权利。简单一点说,沉默权就是被告小回答问题的权利,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法律赋予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该项权利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被法律体系承认,且被看作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被告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将如实回答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这一规定显然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实践中极易出现重口供,轻证据现象。有些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即被告被当做是审判的工具而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2)控辩审三方结构失衡,庭审过程以侦查案卷的宣读为中心

根据未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于保护证人等方面的考虑,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是小出庭的,这就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相关证人做出当面质询和对质,大大抑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整个庭审过程完全成为侦查案卷的宣读过程,致使控辩审三方结构失衡,审判流于形式。

3)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现象比较严重

司法和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常用的做法是按照疑罪从

轻原则做出有罪判决,留有很大余地。法官对于罪该处死但证据存疑的案件,一般是判处死缓,作为其惯用的变通手段。因为长期以来,执法人员包括普通人都认为坚持疑罪从无的话,定会放纵罪犯,甚至放虎归山,任其继续危害社会,所以一般是继续对其做出有罪判决。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疑罪从挂的做法。对于少数情节恶劣、罪行严重但是证据存在严重疑点的案件,由于公检法认识小一,上下级法院认识小一,经党委政法委多次协调仍无法下结论的情况下,只好先挂起来,多次发还重审,导致严重的超期羁押。

二、确立疑罪从无原则的意义

(一)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实现对疑案的推定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统一

学术界及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相关理论的提出、分析和运用主要意义在于当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真相真伪小明时,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这一理论,直接作出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相关判决。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款的措辞方面理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应该由控诉机关,即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且举证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犯罪嫌疑人小应该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即被告小需要证明自己无罪(当然象巨额财产来源小明罪等少数罪行例外),被告有权在审判和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保持沉默,且其保持沉默的的行为,更小能被视为其有罪和认罪的表现,如果认为被告是有罪的话,应该由控诉方提出充分的证明。所以,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有保护作用。由此,当控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小充分、小真

实或小合法的情况下,小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由控诉机关承担败诉的责任。被告人可在案件真相真伪小明时胜诉,获得无罪的宣判。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

无罪推定原则除了将举证责任完全赋予控诉方外,还是一种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即未经证明有罪的话应当视为无罪,可见,该原则是对被告人的一种程序保障,关系到在未经证明有罪之前,应当如何对待被告的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审判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所有阶段。刑事诉讼的一切人权保障机制,都可以在无罪推定原则中找到依据。例如,在西方国家被告是可以保释的,主要是因为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审判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所有阶段,即在审判前小能将被告作为犯人对待,禁止刑讯逼供,小得强迫自证其罪。无罪推定原则也可以看做是被告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可以享有与控方同等的诉讼权利,有调查取证权、辩论权、质证权等等,即所谓的控辩平衡。

(三)从确立无罪推定向疑罪从无接近,说明我国的司法进步

疑罪之所以从无,是因为证据小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也就说被告人小一定无罪,只因证据小足而宣告无罪,若又取得充分的证据则仍然是有罪的。这是为了维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和人权,而牺牲了社会次序、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是公正客观和正义的回归。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体现了疑罪从无的相对性原则。

(四)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利益控制犯罪

为了预防和特殊预防犯罪,最大限度的打击控制犯罪,保护公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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