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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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的

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依据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10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二)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2条: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4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的依据(一)法律

1、《食品安全法》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传染病防治法》

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29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职业病防治法》

第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89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4、《执业医师法》

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献血法》

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6、《母婴保健法》

第2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7、《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36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法规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

第4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3、《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

第4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28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21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6、《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3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10、《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1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12、《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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