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 达特茅斯学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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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 达特茅斯学院案
陈述:
1769年,达特茅斯学院和当时新罕布尔什尔州政府签订契约。

契约规定,达特茅斯学院由自己设立的校董会管理办学,州政府不能以任何形式加以干涉。

不过,契约是以州政府发放特许证的方式来表达的。

达特茅斯学院的办学基金,全部来自个人慈善捐献,属于私有性质。

校董会的成立以及成员配置,极为尊重捐献者的意愿。

但是,时隔数年,也即1816年,由于州政府和当时的教会发生冲突,教会又与捐献者和校董会有着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州政府便要求州立法机构以立法形式更改学院的名称,并要求将学院的管理权利,交给其他管理机构。

州政府宣称,学院或者大学,终究要以服务社会为目的,终究要以社会管理为依托。

州立法机构,随即颁布了赞同性质的相关立法。

达特茅斯学院认为,州立法机构的立法,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保护契约自由的条款,属于违宪行为,并且,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达特茅斯学院将“对政府的抗议”推入了法律诉讼程序。

历经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宣布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构的相关立法条款违宪,因而无效。

评析:
最高法院指出,达特茅斯学院属于私有性质的法人组织,其办学基金的来源,与政府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基于这一事实,政府无权干涉学院的内部事务,这是其一;其二,美国尊重并且保护契约自由,州政府已经承认特许证的发布属于契约行为,既然如此,州政府就应履行契约的承诺;其三,在美国宪法面前以及在美国法律诉讼过程中,政府以及州立法机构,并不享有超越私有组织或私人的特别权利。

判决结束,达特茅斯学院以及社会各界深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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