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集装箱运输(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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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将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集装箱投放使用, 造成货物湿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谁 装箱谁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 人投放的集装箱疏于验收,经交托运人检箱装 载茶叶,在台风暴雨袭击的情况下,又未采取 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对本案货损承担保管不 善的责任。原告在处理茶叶残值中亦有一定过 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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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次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华公 司将五个货柜的危险品“保险粉”瞒报为 非危险品,同时为了多运货物,将三个本 应装载在甲板上的过硫酸钠等危险柜配载 进仓内,导致“保险粉”自燃引起火灾, 在明火扑灭后仓内过硫酸钠又爆炸,最终 消防水大量进仓,“华顶山”轮沉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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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过硫酸钠是由海华公司安排配 载,因此也就可以认定海华公司对事故的 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性”。因此,法院 认为,海华公司应对原告全额承担赔偿责 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本案 另外两位被告则承担本案赔偿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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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轮到达宁波后,经检查,共有25个20英尺集装 箱和94个40英尺集装箱落入海中,其中包括原 告C保险公司承保的一个集装箱。
根据被告A轮所在公司委托的专家出具的意见书, 部分被打捞起来的落海集装箱发生严重变形、凹陷 或扭曲,是由于这些集装箱在船舶经历极其剧烈的 摇摆过程中,不能承受超过其设计负荷的压力(特 别是垂直方向的压力),以致变形、倒塌。一旦发 生上述情况,集装箱的系固设备便失去作用,导致 集装箱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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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析
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管船过失和管货过 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查明承 运人行为属于管船过失还是管货过失是正 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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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区别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 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 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 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 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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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 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 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船长、 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 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 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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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发 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对于船长、船员、引 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 或者管理船舶,即维护船舶性能和良好状 态方面的过失,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外,承运人对在照料货物中的过失,应当 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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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认定事实清楚,区分责任适当,三方当 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补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 二、第三人补偿原告货物损失45000元;
三、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 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 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据此,厦门海事法 院于1991年3月30日制发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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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联合运输合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 一条第四款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 关规定,茶叶霉变即使是在承运中造成的, 原告也应向终点承运人即青岛港务局索赔。 现原告向起点承运人索赔,不符合法定索 赔程序,要求法院变更诉讼主体。货物滞 运,属受台风影响,系不可抗力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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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和铅封交接。 本案5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离港区时, 箱体完好,铅封完整,目的港未作货运记录,表明集 装箱并未损坏,也未“灭失”、“短少”。这一事实 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终点阶段承运 方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故被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 青岛港务局的请求,不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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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完好和铅封完整交接,被 告已将集装箱清洁交付上海海运局“鸿新” 轮承运,其后环节甚多,原告指认茶叶在 我港中受湿霉变证据不足。集装箱是上海 海运局所有并提供的,被告只是代理该局 与托运人办理租箱手续。如是集装箱箱体 问题,因集装箱渗入雨水造成货损,被告 是没有责任的。故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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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受该批货物保险人 的委托,派员抽检了13箱茶叶,出具了“全 部受潮,部分木箱有水渍痕迹”的查勘证明; 茶叶公司也出具了“茶叶霉变”的证明。此后, 茶叶全部运回原告本厂,重新烘干后降级出售。 保险人根据受损情况,以8万元投保额,按4 7.125%的比例计算,赔付原告377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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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8日,“华顶山”轮挂靠厦门港后 开往广州黄埔港,途中发生火灾,随后返回厦门港 要求救助。厦门市成立了事故现场应急小组进行紧 急施救,在已经扑灭明火的情况下,又发生了原因 不明的爆炸,终使救助失败,该轮于当日19:1 5在东渡一号码头附近沉没。 “华顶山”轮载了143个集装箱,分别属于七八 十个货主,货物价值达几千万。事故发生后,大量 受损货主提起索赔诉讼,形成系列赔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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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完成其主张管货无过 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判令被告A轮所在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C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9 万美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在 庭外达成了和解,被告按双方商定的金额给予 原告赔付,被告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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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新”轮于9月28日抵达上海港,次日在 汇山码头作业区卸箱交由第三人所属“长力” 轮承运。“长力”轮于10月3日抵达青岛港, 次日卸箱。5日,收货人茶叶公司将集装箱提 走,运至本公司仓库。5个集装箱仍然箱体完 好,铅封完整,茶叶公司也未向终点承运人提 出异议。至此,承运人已将集装箱“清洁”交 付收货人,联合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该批货物 在上海汇山码头期间,天气为阴天,有时小雨, 两船均将集装箱载于舱内;抵青岛港后运至收 货人仓库期间,天气晴朗。
集装箱码头装卸作业案例
案例分析(1) 福峡茶厂诉福州港务管理局马尾港务公司集装 箱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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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市福峡茶厂。 被告:福州港务管理局马尾港务公司。 第三人: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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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 了经上海中转至青岛运输12000公斤 茉莉花茶的水路联合运输运合同,收货人 是青岛市茶叶集团公司(简称茶叶公司)。 该批茶叶价值361630元,分装于第 三人所有的5个国产集装箱,由原告自行 检查箱体并装箱施封。被告代中国人民保 险公司福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原告办理 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投保金额为8万元, 为不足额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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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被告未能说明该压力是如何产生的,也未 能提供系固这些落海集装箱的系固设备是 否损坏或完好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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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支付 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了权益 转让书。根据托运人B公司出具的贸易发票, 载明货物价值为2.9万美元。原告在取得被 保险人的权益转让后,向被告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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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付货主的索赔,承运人上海海华轮船有 限公司、船舶经营人台州椒江滨海航运有 限公司及船舶所有人丁根友,向厦门海事 法院申请设立总额为人民币314万元的 责任限制基金。但一些货主提出上述3被 告不应该享受赔偿责任限根据我国海商法,船舶所有人通常都有权 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 下才会有例外。这个例外是指,《海商法》 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 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 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 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这 种证明是很困难的,由于多数情况下很难认 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判定承运人不能 享受责任限制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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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
巨轮沉没引发27起官司
一审判决被告不能享受314万的赔偿责任限 制,损失多少赔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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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艘装载价值几千万元货物的巨轮在厦门港 附近发生火灾,沉入大海,引发27件连 环诉讼案。昨天记者从厦门海事法院获悉, “华顶山”轮连环诉讼一审近日有了结 果——法院判令“华顶山”轮承运人上海 海华轮船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据悉,该诉讼是中国少有的打破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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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接收承运的货物后,原计划9月15 日装船,由于台风影响,延滞于9月27日才 得以启运。这期间,启运地受到3次台风袭击, 连降暴雨和大雨。集装箱按规定和惯例始终露 天置放,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启运时, 箱体完好,铅封完整。该批货物由第三人所属 “鸿新”轮承运。“鸿新”轮装船时未提出异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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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的处理与 集装箱所有人上海海运管理局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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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运管理局辩称: 此次运输所用集装箱是其所有并委托被告代理租 箱。 本案运输方式是原告自行装箱的港至门集装箱运 输。装箱前原告检查了箱体,认为适货。根据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谁装箱谁 负责,故本案货损应由原告自负。该批茶叶从 发现霉变到重新加工处理,本局从未得到原告 的通知。原告在未经商检部门作出残损检验的 情况下,单方面处理残值,并以此索赔证据不 足。因此,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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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保险赔款不足以弥补损失,遂向厦门海事 法院提起诉讼称:委托被告承运的茶叶,价值 362000元。被告接收货物后,将装载货 物的集装箱堆在露天货场18天,因淋雨致茶 叶水湿霉变,损失210126.40元。除 保险公司赔偿37700元外,尚损失172 426.40元。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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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叶公司收货后,在仓库开箱时,发现5个 集装箱底部均有不同高度的水湿,茶叶受 潮霉变。于是电告原告,表示拒收货物。 同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茶叶公司将茶叶 全部卸箱,将5个集装箱放回青岛港区。 原告接电后,在找保险人的同时,亦与被 告交涉,要求被告派人同去青岛。在未得 到被告正式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10月 8日同保险公司的一名人员赶赴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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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的茶叶在托运前,经茶叶质检站和茶叶公司技术 人员检验合格,原价值361630元。该批茶叶 从青岛全部运回本厂后,剔除了100余斤已失去 饮用价值的霉变茶叶,掺入本厂原有部分茶叶并进 行加工,售给了湖南长沙茶厂。以卖给长沙茶厂的 全部茶叶中最高价计算,推定差价损失为1338 03.10元,扣除保险人的赔偿后,尚损失96 103.10元。对托运茶叶本身的质量和包装,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出证明其有缺陷的确实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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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茶叶霉变系水湿所致。因不能证明是装入集装 箱前受水湿,故应推定水湿发生在装箱之后。而 集装箱离开被告堆场直至茶叶公司仓库,整个运 输过程中,箱体均无受湿的可能,只有在被告滞 运期间连降过暴雨。因此,应推定被告滞运期间 雨水渗入集装箱,这是造成茶叶湿损的唯一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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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 装箱施封的托运人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 变质、污染、损坏等5种后果自行处理, 并未规定托运人对货物湿损负责。《水路 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第4点规定,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 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 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因此,本案 茶叶水湿事实已超出托运人承担“装箱施 封”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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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集装箱掉海案例分析 -----承运人管货过失不能免责
原 告: C 保险公司 被 告: 承运人A 轮 (法国达兴) 货物托运人: 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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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2004年8月29日,A轮由引航员引航离 开上海港驶往宁波。8月30日,船舶在长江 口锚地抛锚。船长根据天气预报报道台风移动 方向的分析,预计台风将经过长江口锚地,于 是起锚驶离锚地,并根据风向随时调整航向。 至8月31日,船舶发生猛烈摇摆,同时有部 分集装箱落入海中。船长通知东京海上搜救中 心,告之轮船丢失了至少70个集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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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果本案所涉事故起因于管船过失, 承运人可以免责;如果是管货过失,则承 运人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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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 区分 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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