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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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民法领域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胎儿是人类的一种特殊存在,它既不是成年人,也不是儿童,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成为受到广泛讨论的议题。

首先,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理清上下级关系。

我国民法是一部分设立专章的法典,包括《婚姻法》、《继承法》等,这些法律对于胎儿的人格权、生命权、财产权的保护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也都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在这些法律规定下,人们应当清楚,胎儿权益是属于人的权利范畴,与其他人的权益平等,没有等级之分。

其次,在具体实践中,保护胎儿权益需要考虑胎儿与母亲主体的关系。

胎儿的存在依赖于母体,母体为胎儿提供生命的源泉,同时也承担了胎儿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养育和抚养。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时,需要兼顾到母体的权利。

母体对于胎儿的保护和照顾,有着天然而深厚的情感。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有时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会采取损害胎儿健康的行为。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权衡胎儿利益与母体利益,不能偏袒一方。

再次,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注重预防措施。

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科技与法律的衔接,既可以提高胎儿权益的保护水平,又可以减少母婴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科技发展,构建预防和遏制不利行为的制度机制,尽量避免胎儿利益受到不利影响。

最后,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还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人文精神的培养。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的尊严和权益,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意识到胎儿是一种有生命、有尊严的存在,从心底里保护和尊重胎儿。

综上所述,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与生命,维护人类文明与和谐的社会关系。

而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合理的法律规范下,共同守护胎儿权益,为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当一个新生命在母亲的腹中开始孕育,这个尚未出生的胎儿就已经承载了无数的期待和希望。

然而,在法律的视野中,胎儿的利益保护却并非一直清晰明确。

胎儿,作为生命孕育过程中的特殊存在,其利益究竟应当如何在民法中得到妥善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胎儿。

在医学上,胎儿通常是指从受孕后的第八周开始,到出生前的这一阶段。

在这个阶段,胎儿虽然尚未独立地呼吸、进食,但已经开始了身体和器官的发育。

然而,民法对于胎儿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却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胎儿往往不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

这是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胎儿的利益,并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那么,为什么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呢?一方面,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点,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从受精卵的形成到胎儿的逐渐发育,每一个阶段都充满了生命的奇迹和可能性。

我们有责任为胎儿创造一个安全、有利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在出生前就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了损害,但由于法律的缺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胎儿及其家庭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而且,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后来活着出生的,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他们也有权利继承家族的财产,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活和发展。

除了继承权,胎儿在接受赠与方面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例如,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赠与财产,这种赠与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胎儿出生后应当予以交付。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对胎儿的生存权的保护上。

《婚姻法》规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保护和教育,禁止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

这表明了对于未成年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的保护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的生命健康问题,民法要求父母和相关社会机构应当尽到责任,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保障胎儿在母体内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欺诈、胁迫、拐骗、毒害、虐待、遗弃、剥削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适用于对未出生的胎儿。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都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同时也要求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和追究责任。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胎儿人格权、生存权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上。

与此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适用和具体落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增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措施和责任主体,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确保胎儿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投诉渠道,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处理,维护胎儿权益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当共同努力,保护胎儿权益,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为胎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够切实保护胎儿权益,让他们在母体内健康成长,迎接美好的人生。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是指已受精卵在子宫内发育成为胚胎后,直至出生前的人类生命体。

胎儿的保护是一项热门话题,也是国际上的人权问题之一。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认为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胎儿的保护。

其次,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应该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生命进行伤害或损害。

其次,要保护胎儿的身体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侵犯或伤害。

此外,还要保护胎儿的人格权和精神权,即禁止任何人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伤害胎儿的人格和精神。

第三,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

在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其中包括:禁止实施妊娠终止、禁止实施人工流产、禁止通过药物或手段来干扰或破坏胎儿发育、保障孕妇的权益等许多条款。

此外,我国的《民法典》也对胎儿权益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关于《家庭编》的规定,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应该特别注重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

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加强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项重要的人权问题,也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必然趋势。

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特别是在实践中,应该更加注重对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保护,避免胎儿受到任何伤害或侵犯。

这样才能够让胎儿在母亲的子宫中得到安全及其健康的发展。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待胎儿的关注度也在逐渐增加。

胎儿的健康利益逐渐受到了社会的重视,并被纳入到了民法的保护范围中。

本文将着重探讨胎儿健康利益在民法中的保护以及相关案例。

一、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胎儿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规定了在妊娠期间,母亲应当尽到保护胎儿的义务,而医护人员也应当尊重胎儿的生命和健康。

1. 胎儿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法典》第45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法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从出生时起产生;死亡自然人享有的权益,依法维护。

”也就是说,胎儿在出生之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这种规定是对胎儿生命权和人格权的一种保护。

例如,一些医疗机构可能因为医疗事故而导致胎儿受到损害,那么胎儿和其家属就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寻求赔偿。

2. 妊娠期间母亲和医护人员的义务《民法典》第55条规定:“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发生的合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编的规定处理。

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胎儿的生命、健康和正常出生。

”这个规定,侧重于向母亲明确妊娠期间应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促进妊娠期间的健康管理和健康教育,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行为,弘扬人文关怀和医者仁心。

医护人员要理解胎儿临床特点,重视胎儿健康,确保妇女在妊娠期间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胎儿健康成长。

二、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相关案例1.案例一:某医院割除胎儿的女性病患家属要求赔偿一位女性病患在怀孕期间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因为医院操作不当,而导致产下的胎儿窒息不救。

医院对此事作出赔偿决定,但胎儿的家属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并将此案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发现,医院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的情况,而胎儿本应得到足够的保护,因此最终判决了更高的赔偿金。

2.案例二:邻居烟雾导致孕妇流产一名孕妇居住的邻居整天吸烟,导致孕妇长期处在二手烟的环境中。

浅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是人类最初始的特定状态,无视胎儿的权益也就是对人权的不尊重。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工业的发展,侵害胎儿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

医疗不当、环境污染、食品污染等对胎儿的伤害案件屡见不鲜,但保护措施却极少,影响着人们对人权尊重的价值观。

我国现行法律因为采用绝对保护主义,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没有出世,根据现行法律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这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极不相符,在法治社会,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保护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热点话题,尚未出世的胎儿面对各种各样的伤害,该怎么去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虽然我们国家在法律上不断扩大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但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空白,使胎儿权益的保护没有法律根据,保护胎儿权益不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困难。

一、胎儿概念从医学角度,“在女人的卵巢里,精子和卵子相互联合,发育到小儿出世这一阶段,未完成人形时叫做胎儿”。

即从妊娠之时起到出生时在母体内均叫做胎儿。

从法律角度,胎儿是处在母亲胎盘中的生命体,即是准自然人在母亲体中到完全脱离母亲身体的一个阶段的既有形态,是一个准自然人向自然人过度的一个阶段。

二、胎儿权益自然人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在我们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作为一个自然人,他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拥有,在死亡的时候丧失。

那么胎儿在尚未出生的情况下是没有独立的人格的,是没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的。

这就会造成正在母体中的胎儿权益受到侵权的时候,不能及时寻求法律的保护,耽误了向法院起诉索赔的最佳时机。

笔者认为,在涉及有关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应该自妊娠之时起就具备了相应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是在母体内尚未脱离母体的“准自然人”,由于胎儿是人类的一个特别形态,即使在未出生前自己的身体或者母亲身体遭到外界的伤害时,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胎儿不会给社会给他人带来威胁,因此胎儿只需要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不用承担责任和义务。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胎儿作为正在孕育中的生命,其权益的保护已经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而在民法中,胎儿权益的保护也得到了相应的规定和保障。

本文将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浅析。

在婚姻与家庭关系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维护家庭的和睦。

夫妻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依法承担保护责任。

在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包括胎儿在内,因此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胎儿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并依法承担保护胎儿权益的责任。

在继承法中,对于由胎儿所受益的继承权益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遗嘱、依法继承的顺序和比例,根据继承人的需要支配。

胎儿在母亲怀孕期间出生时,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益,其继承份额应当根据法定顺序进行分配。

这一规定保障了胎儿在出生后能够享有相应的继承权益,从而保护了胎儿的合法权益。

在医疗保健方面,对于胎儿的保护也得到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医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业务规范,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医疗过程中,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胎儿受到损害,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通过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进行分析可以得知,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和保障措施。

这为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依据,也让社会各界更加重视和关心胎儿的权益保护工作。

未来,我们仍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工作,为胎儿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提高。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胎儿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其利益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胎儿利益在民法领域中的保护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在人的生命周期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的规定,胎儿被视为从受孕开始即具有权益的个体。

这意味着,胎儿在母体内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并导致责任的追究。

例如,如果一个孕妇在怀孕期间饮酒或吸烟,从而导致胎儿出现发育问题,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在婚姻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

而胎儿作为夫妻共同的育儿目标之一,其利益必须得到相应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责任为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如果一个配偶无故而离婚,造成了胎儿无法得到合理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法律将会追究其责任。

另外,在继承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同样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一个人的继承权开始于其死后出生的胎儿受孕时。

这就意味着,胎儿不仅具有继承权,甚至可能成为合法继承人。

这种规定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保证了其在亲属继承中得到合法的地位和利益。

此外,在医疗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可以提前检测和治疗胎儿的疾病和异常情况。

在进行这些医疗行为时,医生必须充分考虑胎儿的利益,并尽力保证其健康和生存。

此外,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损害的,医生和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胎儿不仅在妇产科医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利益也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广泛认可和保护。

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胎儿的利益保护将会越来越全面和有效。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是指受孕后未出生的婴儿,而作为未出生的个体,胎儿是否应该享有民事权益的保护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近年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社会的发展,关于胎儿民事权益的讨论也越来越多。

本文将试图从法律角度探讨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并提出一些相关的观点和建议。

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个体,其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应该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等方面。

生存权是指胎儿的生命权,即保证胎儿在母体内能够安全、健康地成长发育,这是胎儿民事权益的第一要义。

发展权是指胎儿在母体内得到适当的生活条件和环境,以保证其健康发育。

受教育权则是指胎儿在出生后能够得到良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有权接受教育并发展其个人潜能。

这些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权的一部分,因此胎儿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保护。

对于怀孕期间的母亲来说,她应当尽到良好的孕期保健义务,保障胎儿的健康成长。

这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遵医嘱定期产检,避免过度劳累等。

母亲的孕期保健义务不仅是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母子双方权益的平衡考量,母亲的健康将直接影响到胎儿的健康和发展。

母亲应当认真履行孕期保健义务,为胎儿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社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保障胎儿民事权益的实现。

在现实社会中,一些特殊情况下,胎儿的民事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比如家庭暴力、母亲的滥用药物或酗酒等,这些都有可能对胎儿的健康成长产生负面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应当积极介入,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保障胎儿的民事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也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保障胎儿民事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对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也需要进行适当的界定和规范。

作为未出生的个体,胎儿的权益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完全的主体地位,因此对于其权益保护的范围和方式需要进行合理的界定和规范。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更新,胎儿权益的问题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

在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得到了重视和完善。

那么,到底民法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呢?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

这一点不仅来自于人道主义的精神,也来自于现代法律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

在民法中,也需要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典》中,第二编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本编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机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其他需要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组织和个人,适用。

”这一条款的出现,严格来说并未对胎儿权益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却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一个法律保护的基础。

因为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也属于“其他需要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组织和个人”。

在民法中,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了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条款中。

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中,对于怀孕的妇女有着特殊的保护规定。

如果妇女在婚姻登记前就怀有身孕,且丈夫不知情的,则可以依法辨别婚姻无效或者撤销。

这一规定的出现,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它避免了因为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导致胎儿权益受到影响。

民法对于监护权的规定中也包含了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在监护权的规定中,对于孕产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保护胎儿的权益。

在怀孕期间,如果妇女需要休息或者接受治疗,监护人就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这一条款的出现,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除了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之外,民法还通过一些通用的规定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关于人身权利的规定中,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进行了保护。

而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自然也受到了相关的保护。

在继承编的规定中,也有对于未出生的子孙的继承规定,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尽管民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现实中胎儿权益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在医疗纠纷中,由于胎儿本身并没有法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很难对医疗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胎儿进行法律上的补偿。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作者:张旭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9年第01期摘要:《民法总则》首次附条件的承认了胎儿的法律地位,是我们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一大飞跃,也是我国人权保障进程中里程碑式的进步。

但是《民法总则》的规定仅限于保护胎儿纯获利益的情形,保护面过于狭隘,本篇笔者浅谈一些胎儿权益保护的其他方面.关键词:胎儿权益;侵权;制度完善1 胎儿概念的界定及保护现状从医学上来说,胎儿是受精卵自形成之日起8周后所形成的胎体,在此之前成为胚胎或胚芽。

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胎儿明确的定义,在学术界存在一些观点:郭明瑞教授持“胎儿是在母体中发育的一个生命体,是人类的一个必经阶段”观点;徐开墅教授认为胎儿是还存在于母体的胚胎。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涉及遗产、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 胎儿权益应当受保护的范围2.1 健康权胎儿的健康权指胎儿在母体内的各项器官得到正常发育和发挥功能的权利。

一旦健康权受到损害,就会影响到胎儿是否可以顺利成长为健康的自然人。

与胎儿的健康权相密切联系的另一重要权利是胎儿的生命权,对于是否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学界争议不断。

胎儿受他人侵害,例如孕妇遭遇车祸而流产,或因其他事故胎死腹中时,未能出生而成为人,不成立对“人之生命”的侵害,仅发生侵害怀胎妇女身体健康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于胎儿的健康权方面应该有条件的加以保护,不能过于片面。

如果只肯定胎儿的生命权,那么堕胎便是严重侵害生命权的方式,若胎儿在母体期间受到不可愈伤害,将不利于我国人口素质的提升,也损害了妇女的生育权。

如果对胎儿的生命权不加以保護,侵害者不为自身的侵害行为付出代价,对于侵害者而言,侵害会肆意妄为而不会进行克制,不利于实现法律的规制和预防作用。

2.2 抚养费的请求权胎儿一经出生,法定监护人对婴幼儿有抚养义务。

若抚养义务人因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遭受身体损害甚至死亡的,其胎儿的权益也会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胎儿对侵权人应当享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以此保证其生存发展,保障其合法利益。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妊娠权是女性在怀孕期间所享有的一项权益,也是胎儿权益保护的基础。

妊娠权包括了妇女对其身体的自主决定权和对胎儿健康的保护义务。

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要继续怀孕,并有权决定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民法对于妊娠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终止妊娠的规定上,例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妇女的妊娠权益,也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保护。

胎儿遗存权是指胎儿在流产、死亡或出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的一系列法律权益。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胎儿合法利益的维护上。

在我国法律中,胎儿被视为拥有合法利益的主体,其享有名、字等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可以为未出生的子女取专用名字,以确保胎儿的合法权益。

对于胎儿遗产的继承和管理问题,我国民法将其纳入继承法的范畴,规定了胎儿对继承遗产的权益。

胎儿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反映了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和关注。

在现实社会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

妊娠权的保护需要更为全面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差异。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对于胎儿的合法利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对于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胎儿权益的保护在民法中体现了对于胎儿生命和健康的关注和保障。

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只有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加强社会教育,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促进胎儿的健康发展。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是指胎儿在母亲子宫内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

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对胎儿权益的认识逐渐加深,胎儿权益在民法保护中的地位也日益受到关注。

首先,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规定:“胎儿为人民法律所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胎儿一旦接受医学检查,确认为已经具有生命的,依法享有与生命相联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些条款明确了胎儿作为受法律保护主体的地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对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也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严禁殴打、虐待配偶和儿童,严禁遗弃婴幼儿和以其他方式虐待婴幼儿”。

《民法总则》则规定:“禁止以危害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方法代孕或者利用妇女生育出售婴儿”。

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对胎儿健康的保护,既保障了胎儿权益,也促进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胎儿权益。

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保障妇女决定生育的自主权和知情权”,“禁止强迫堕胎或者强迫绝育”。

《计划生育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妇女绝育、堕胎”,同时规定:“要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是临床避孕、优生优育、母婴保健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障胎儿权益的实现。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复杂而必要的工作。

在实践中,需要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胎儿权益的立法、宣传、教育和监督,进一步提高人们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为胎儿的健康和幸福打下坚实基础。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胎儿健康利益是一个既受到法律、伦理道德保护的问题,也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民生问题。

随着科技和医疗技术的发展,胎儿健康问题不断被提高。

在国家法律和民法保护下,胎儿健康利益得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和保障。

一、法律保障的重要性胎儿健康利益属于人的健康权,是保护生命的核心内容之一。

对这一利益的保护可以预防各种因遭到母体的外界因素或内部因素导致的罕见病或交叉感染等孕期疾病,降低其后果的严重性及出生缺陷的发生率。

二、医疗纠纷案例胎儿健康利益在医疗纠纷中也经常出现。

其中,2006年广东省深圳市的胎儿宫内窒息导致死亡案件引起公众广泛关注。

最终,法院判决医院和医生要赔偿胎儿的死亡给予赔偿。

三、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例胎儿健康利益在诸多婚姻家庭纠纷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如2016年湖南省邵阳市女孩的生不完整胎儿引发了其与前男友的婚姻纠纷。

最终,法院判决要求男子在胎儿出生后给予赡养。

这一判决体现出了胎儿健康利益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价值。

四、胎儿利益和母婴安全胎儿健康利益与母婴安全密切相关,两者不能割裂。

随着中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推进,越来越多的夫妇选择通过人工受孕方式进行生育。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营养平衡、药物使用、遗传学咨询等一系列问题,周全细致的医护操作才能真正维护胎儿健康利益。

总之,保障胎儿健康利益的法律保护措施应该进一步加强,并配备更严格的监管,为胎儿的生存和健康问题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而且需要强调的是,保障胎儿健康利益不仅仅是医疗机构和医生的责任,也是整个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政府应该加大对孕产妇和胎儿健康保障的投入,加强科学普及和道德教育,提高全民范围内的法律意识、科学素养和道德水准,从传统观念中走向现代固有大众的足够支持。

最后,我们要意识到胎儿健康利益保护是一项长期而且持续的工程。

这需要我们共同呼吁,共同参与,持之以恒,才能不断地提高我国的胎儿的健康水平,并使全社会拥有更加幸福美好的未来。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我国社会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在不断加强。

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胎儿权益的保护已经成为了现代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这在我国民法中也有明文规定,下面将从法律保护的层面以及相关案例来探讨我国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首先,我国《婚姻法》、《侵权责任法》和《刑法》等法律均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根据《婚姻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胎儿作为未来生命中的一员,在出生前同样享有人格尊严和生命权等基本权利。

任何人不得侵犯胎儿的利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故意、过失造成胎儿死亡的人,也将受到相应的刑罚。

其次,我国各级法院也积极维护胎儿权益,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案例来保护未出生婴儿的合法权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处理了一起状告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案件,在此案件中,法院将胎儿作为诉讼主体,认定胎儿也是具有相关法律权利的人。

另外,浙江某法院曾审理了一起妊娠女性因故意伤害致胎儿死亡案件,该法院依照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判决被告按照罪责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最后,我国还在积极探索更加严格的法律机制来保障胎儿权益。

例如,《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出台,以及最近提出的所谓“人权第三块墙”的概念,都为胎儿自身权,包括基因隐私等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

总之,我国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已经获得了显著的进步和提高。

不过,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唯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够更好地保障胎儿权益,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人民的幸福。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保护,并提出了更多的法律需求。

和社会的呼声相一致,一些地方和单位也采取了积极措施,进一步保护胎儿权益的实行。

例如,浙江省妇幼保健院曾经提出了“胎儿宪法”,其目的是进一步加强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该医院还将胎儿视为一个独立、独具人格的个体,在治疗和诊断过程中,更加注重保护胎儿的权益。

论文: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论文: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论文: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论文:从民法角度谈对胎儿权益的保护20**年6月2日,陕西某市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让胎儿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再次引起公众的担忧。

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胎儿是任何人都不可规避的成之为人的初始阶段,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理应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近年来诸如陕西镇坪强制对成形胎儿引产等侵犯胎儿权益的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只有《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利益做了相应规定。

这种对胎儿利益保护缺失的现状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现象,极大的影响了胎儿的合法权益,因而完善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至关重要。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的法律含义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辞海》中关于胎儿的界定主要从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

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界一致认为法律对于胎儿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学和医学的界定标准,更应注重胎儿的社会性即对胎儿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护。

其一,12周这个标准无法从技术上予以准确界定。

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认为是胎儿,那么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因此,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期间的规定,应从精子和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制进程的日益推进,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对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强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一种表现。

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胎儿利益由于无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护的现象,使得加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有出现,1992年,四川新津县发生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赔偿请求权的案例。

本世纪初的江苏无锡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江苏南通小石头索赔案、天津高院的脑瘫婴儿案以及成都市成华区交通事故导致胎儿索赔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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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保护角度浅析胎儿的权益何为胎儿当前我国法律对什么是胎儿并没有确切的归定,学术界对此也是颇有争议。

郭明瑞先生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孕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付翠英老师则认为:“受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但最让人信服的观点是胡长清先生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试管胎儿等体外受精的胎儿已被人们所接受。

体外受精胚胎的法律地位,徐国栋教授的采取中介说,即“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但具有成为新生儿的能力”。

所以,现阶段的胎儿不应仅局限于存在母体内的胎儿,还应包括体外受精的胎儿,本文中的胎儿主要指母体内自然受孕的胎儿。

医学和生物学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期、胚胎期胎儿期‘只有当胎儿的四肢清晰可见,手足开始分化时才称为胎儿,此时距离精子和卵子成功结合大概有十二周。

假如依据此标准来保护胎儿权益的话,法律就无法保护受精期和胚胎期的胎儿,既无法完整地保护胎儿的人身权益,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财产权益。

如一个受孕6周的胎儿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因只保护12周以上的胎儿,这个胎儿就无法享有继承权,如果是一个受孕12周的胎儿则享有继承权,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况且无论是受精期的胎儿,还是胚胎期的胎儿,都是处于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本质上并无区别,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故本文赞同将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和生物学上定义的胎儿区分开来,即界定胎儿为孕育于母体内生命发育全阶段的生命体。

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界定民事权利主体经历了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如法人即“非人”,为法律拟制上的人,享有民事法律地位。

人们虽然很早就意识到胎儿在人类生命中的重要性,但对于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却尚无定论。

传统民法将“自然人”限定为出生为活体直至死亡的人。

至于何为出生,立法和理论形成了“阵痛说”、“露出说”,“断脐说”,“哭泣说”、“独立呼吸说”。

不过,各国多采“全部露出”说,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存活为准。

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胎儿自然不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

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受“现世性”的影响,“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到何处去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争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

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活的自然人”。

尽管这种做法使法律显得科学和严谨,不“畏生畏死”,但胎儿作为潜在的人与现世是息息相关的,把现世中的人与他的生长过程切割成两个毫无的世界,忽略了人生命的开始阶段。

另一方面是受康德哲学思想的影响,认为民法中的“人”是肉体、理性和意思三者皆存在的主体。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曾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

”于胎儿无理性和意思表示,故不被认为是民法典中的主体。

事实上,一个马上就要出生的胎儿与一个刚出生的婴儿意志是相同的,况且“薏思能力对于作为伦理意义上的人格具有决定意义,而对于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则没有决定意义”。

者来说,将亲权人、监护人、保佐人的意志加以归属,其实质是一样的,但是前者从本质上不被视为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的胎儿同样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为母体的一部分,不能独立生存,原则上不是权利能力人,但是胎儿迟早会出生,保护胎儿的部分权益,只是为了保护将来出生的人;有学者认为胎儿似“人”却“非人”,可以享受部分权利,但又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可以赋予胎儿“准人格”的法律地位;还有学者认为以把胎儿称为“前自然人”,即处于成为真正意义上“人”的前一阶段,通过法律将胎儿拟制为“虚的民事主体”。

2 两大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比较观察古罗马法时期的法学家保罗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胎儿并不是母体的组成部分,而且胎儿最终会离幵母体,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认为,应该以某种形式将胎儿与人同等对待。

大陆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古罗马时期根据我国着名学者徐国栋的考察,罗马法为胎儿设立胎儿保佐制度,是为保障即将出生之人取得遗产而设,在罗马继承法上有两种继承主体,第一是已出生的子女;第二是即将出生的子女。

这样,胎儿就被赋予了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它起自受孕。

确立了“凡涉及胎儿权益,则视为已经出生”的原则,并建立了相关的制度。

因此,该制度把胎儿看作适格的民事主体,受孕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

欧洲中世纪及近代法典化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基督教徒都非常信奉《新约全书》和早期的基督教着作家的教义。

二者在深刻影响其他科学和思想分支的同时,还支配着法律哲学。

宗教保守派认为,精子和卵子一旦结合成受精卵就有着与其父母完全不同的遗传基因,其中就已包含了这孩子的性别、肤色、头发、眼睛、脾气、智力等等一切,是一个完全独立于母体的人,它决不属母体的一部分。

依照《圣经》,母体中的胎儿也是完整的生命体,有神之形象‘及神之计划于其身。

同时,天主教的教会还认为胎儿是否成形、流产己成形的胎儿与流产尚未成形的胎儿都是不同的,但胎儿的某些权益仍被世俗法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夕卜。

发展至法典化运动,欧洲各国通过编撰法典加大了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力度,各国法典通过列举规定胎儿享有的特定权益。

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

父的资格的取得,乃为亲权的取得”,可见胎儿在尚未出生之时,即已成为亲权的主体。

同时,该法第条还对胎儿的继承权进行了规定:“必须于继承幵始时生存之人,始能继承,但尚未受胎者除外”,即活着出生的胎儿与继承发生时已出生的人享有同样的继承能力,对胎儿的继承权予以肯定。

近代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上多采用列举主义,且在“自然人问题上,人民背离了罗马法,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英美法系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观察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存在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和如何解决母亲和胎儿的权益冲突两个问题。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展历程英国在沙利窦迈度事件之前,本没有相关胎儿保护的案例,该事件引起了英国上上下下的密切关注。

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4年8月完成了“关于对未出生孩童侵害的报告”,并建议制定“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1976年经英国国会通过施行。

该法为目前世界上唯一的对侵害出生前胎儿民事责任的立法。

《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共设五条规定:第1条规定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第2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婴儿所生侵害的责任;第3条为补充规定;第4条为解释规定;第第5条为简称及适用范围。

该法中的胎儿仍然无民事主体资格,出生48小时后的生者才有权就出生前对他的侵害享有赔偿请求权。

对于来自该出生者双亲的侵害,其母免责,但其父需承担责任。

但1980年,也免除了父亲的责任,始足维护亲子关系及家庭和睦。

美国成文法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外,因此,法院在20世纪之前对受侵害胎儿索赔案予以否定性判决。

1884年Dieterrich 案件:原告为有5个月孕期的后女,在被告保管存在过失的道路上跌倒,受惊吓而早产,早产儿在生下来十几分钟之后即死亡。

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根据第条及国内外相关资料,认为胎儿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及无此类损害赔偿的先例为由,判决原告败诉。

这是美国法上第一个关于侵害胎儿权益的案件。

1990年Allaire ,s Hospital一案的判决依据与该案一致,并认为难以判断被告的过失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判决原告败诉。

不当出生20世纪70年代起,随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不当出生”成为美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在美国,孩子父母提起的该主张通常被冠以“不当出生”之称呼,这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致父母生出了一个有遗传病或其他先天缺陷的孩子而由该父母所提起的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存在过失的被告承担原告生下有缺陷的孩子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原告抚养子女的普通费用。

原告认为,他们本想拥有一个健康的小孩,医护人员应当预先告知原告,他们尚未出生的孩子可能患有遗传病或遭到了先天性损伤,这样他们就会选择措施终止怀孕。

但由于医护人员的过失,没有预先告知原告,导致产下了不健康的或有缺陷的婴儿。

该婴儿的出生不仅没有遵循原告的意愿,该婴儿的抚养还需要原告付出付出更多的精力和财力,从而引起损害赔偿诉讼。

3胎儿享有的主要权益 (16)健康权 (16)生命权 (17)继承权 (18)受赠与权与受遗赠权 (18)4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20)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20)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21)4我国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无论是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相比,、还是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我国在立法上和实务中,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都相对滞后,我国甚至未明确规定胎儿享有广被接受的继承权。

这部分先讨论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然后借鉴他国的可行之处,充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一些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还体现在实务中。

立法上的不足表现在我国《民法通则》第28条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无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无法成为诉讼主体。

未出生的胎儿权益受到侵害时,无论是胎儿还是其代理人或监护人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胎儿的权益。

纵使《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必备份额”,却是含糊地提出胎儿可以继承遗产,并没有明文规定胎儿的继承权。

胎儿权益保护在实务中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计划生育的违法执法,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地区间胎儿受保护水平不一,农村胎儿的保护程度不如城市胎儿。

陕西安康强制怀胎7月孕妇引产事件,在未通知其亲人到场,强迫该孕妇签字同意的情况,对已有个月大的胎儿强制流产。

从医学角度讲,这属于大月引产,孕妇大月份引产十分危险,医院一般禁止做这种手术。

7个月的胎儿胎盘已经形成,骨骼也变硬,引产时可能引发诸如产道损伤、感染、大出血、子宫破裂、羊水栓塞等一系列并发症,会影响妇女的生育,甚至威胁产妇的生命。

令人愤怒的还有医院的医生明知此种引产在法律中被禁止,他们还是配合了执法者的安排。

从法律角度讲,这种极端暴力、非人道的执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该孕妇的生育权和健康权,还严重侵犯了胎儿权益。

胎儿在4个月以后其神经系统己经形成,妊娠中期的胎儿中耳便发育完成,胎儿6个月时对外界声音的反应就变得敏感了,具有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接受并对外界种种刺激作出反应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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