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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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智的法定代理人)张登英,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柳坝村八社。

系本案死者之妻。

诉讼代理人田安邦,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元坝镇桂楼村二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开琼,女,1939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系本案死者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智,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系本案死者之子。

原审被告人张仁忠,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柳坝村八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
日被逮捕。

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仁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2004)荣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仁忠之妻唐远常与叶兆银、张登英夫妇因争晒坝发生争执,下午4时许,唐远常到叶兆银家门口要回上午遗留的箩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仁忠与叶兆银发生打斗,张仁忠用竹棒猛击叶兆银头部致叶倒地昏迷、呕吐。

叶兆银当晚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8月24日下午死亡。

经法医尸检鉴定,叶兆银系钝性暴力打击头部,致右脑膜下血肿,颅脑损伤,诱发脑疝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乐金、陈春荣、叶兆平、唐远常、叶兆君、张登英、郑尚珍、杨开琼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

另查明,被害人叶兆银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4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4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开琼的赡养费依法主张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
智的抚养费依法主张1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有劳动能力,靠劳动维生。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户口证明,医药费、交通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忠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仁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要求赔偿叶兆银医药费6480元,尸检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出相关证据,不予主张。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所提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主张。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提出叶兆君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

庭审中,张登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仁忠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仁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经济损失人民币558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均不服,以要求主张原审法院未予主张的医药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
等86940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张仁忠与其妻唐远常与叶兆银、张登英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张仁忠持竹棒猛击叶兆银头部数下,致叶昏迷,当晚送医院抢救,于同年8月24日死亡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被害人叶兆银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死亡,用去医疗费共计6880.10元,被害人叶兆银死亡时其子叶智15岁,尚属学生,抚养至18岁,抚养费为3240元,其父母各应承担抚养费的一半,抚养费为1620元。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张仁忠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仁忠在纠纷中持竹棒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但精神损失费、死亡补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主张。

关于上诉人所提要求主张原审法院未予主张的医药费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叶兆银欠费情况证明,经质证原审被告人张仁忠无异议,且与本案被害人叶兆银在荣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医药费用核对无误,应予主张。

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荣昌县人民法院所判赔偿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昌县人民法院(2004)荣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仁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经济损失人民币5580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被告人张仁忠赔偿上诉人张登英、杨开琼、叶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远平
审判员武跃
审判员付新江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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