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解析(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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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若干问题解析(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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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稿中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定,责任的承担,适用法律等规定存在有相互矛盾和不准确、不统一之处,应当予以修正。
保证保险应认定为一种保险行为,而非保证行为。
审判实践中的一些作法也有必要予以进一步修正。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同时在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条中又规定了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的资格;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可以出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②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它没有合同关系人,保证人的主体没有特别限制,只要具备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保证人;③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是保证人自己的财产,而非以他人的财产承担责任。
④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但其责任方式一般为无限责任,即债务人所欠债务及利息、赔偿金等,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保险责任承担的条件范围
等。
从保险的形成和发展以及保险法律规定可以看出:①保险合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它合同的从合同;②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它可以有关系人,如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只能是经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自然人不能成为保险人;③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而不是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保险人只是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保险人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④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虽然是承担赔偿保险金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两种,但其责任均是以保险金为限的一种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
⑤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只有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才有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而非向债务人追偿。
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追偿权是一种代位追偿权,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追偿权,该代位追偿权是在第三人有过错时,才能行使,当第三人无过错时,没有代位追偿权。
从上可以看出,保证与保险合同从主体、责任财产、责任形式,与主合同的关系,是否具有追偿权等诸方面都是不同的。
保证与保险是截然不同的,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竟合。
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合同中未脱保险业的常态,其合同中仍含有两个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保险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转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二是保险人的营利。
保险人以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承担保险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的保险基金,保险人在运作中得到营利的目的。
因此保证保险行为是也只能是保险行为(笔者在《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一文中已详述了保证保险为保险行为的理由(见中国法院网)),而不应是保证行为。
讨论稿第三十四条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了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第二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
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而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这显然前后不协调、不统一,将保证保险的性质定为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而适用法律上却适用保险法,显然承认了保证保险的保险的性质,但又认定其保证的性质,显然是行不通的。
因为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虽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虽然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一定的保费,实现自己营利的目的,但却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去承担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权却被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的利益损失,显然对保证保险人是不公正的。
因此对保证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担保法。
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按公平、诚信原则,依据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应将第三十四条修正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
它具有担保的功能;第三十六条应相应修正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当保证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应当根据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有过错、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等,依据公平、诚信等有关法律原则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
”同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修正为:“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被保证保险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
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关系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其不应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其二,被保证保险人一般应当是权利人而不应是投保人,投保人作为被保证保险人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如保证保险合同中的银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银行既是债权人,又是投保人,还是保证保险的债权人,这种情况,显然对银行来说是没有必要的行为。
二、主合同、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能否合并审理问题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分期还款时,银行起诉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汽车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况较多,银行能否将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一同起诉,对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认为应当先由银行起诉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让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不能时,由银行再行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讨论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显然不妥。
(一)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其一,主要是讲合同独立存在,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独立性,但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紧密相连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的。
故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那种先将借款及保证合同审理,并执行不能时,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利用自己的审判权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变成了一种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且比一般保证责任更轻的责任。
其二,那种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分开审理的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显然也是不可取的。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若说保证保险为保证性质,因保证保险对保险人的承担责任约定不明,那么就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既然保险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当然可以一同起诉保证人、保险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保证人、保险人了。
所以将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必然分开审理,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将保险公司责任滞后的职权主义的体现,这种职权主义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二)银行、保险公司、经销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协议,将三方合作协议作为其合并审理的依据,并无不
当。
(三)把保证保险合同定为基础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讨论稿第三十八条),而截然分开审理的方法是不可取的,显然没有脱出保证法和票据法解释的窠臼,是一种法律上的模仿,这样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债权人一次审理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次审理和执行的问题。
(四)最高法院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428号判决书中已予以了认定,认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还是具有指导意义的。
因此第三十九条应修订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保证人的应当准许;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而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准许。
也就是说,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或将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作为其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准许。
三、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以及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因为投保人即是债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讨论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本条解释显然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是规定了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证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过错,当然无法适用保险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讨论稿称保
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显然是参照了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该条的前半部认定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保险责任,后一部分又去适用担保法,而不适用保险法,显属适用法律的混乱,其二,即使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那么追偿的上限是多少,如果全部向投保人追偿,那么如何体现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责任,如果不全部追偿,岂不又显然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况且全部追偿和部分追偿的依据何在。
关于保证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能否解除,笔者认为,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除保证保险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保险人不能解除保证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④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可以看出保险人解除合同,均是法定解除,除非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有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时,因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作为投保人已履行过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保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收取保费”已经实现,其已经享受了权利,在其应当履行义务,实现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时,保险人却要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诚信原则。
因此,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因此在讨论稿应当加上“投保人交纳保证保险金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协商或合同约定解除的除外,但解除合同不应当侵害被保险人利益”。
综上,保证保险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保证,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在此基础上讨论其它问题才能成立,否则,其它问题成为无源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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