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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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长沙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合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
(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基金
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第六条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出售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
(二)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缴交;
(四)其他住宅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基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旭集首期维修基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提交维修基金归集方案。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
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基金部分。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基金移交市房屋产权督理局代管。
第十条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合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代管维修基金的活动应当接受市
房屋产权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市房展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维修基分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定划拔,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十七条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基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基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基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应当自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十四条维修基金未委托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