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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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入贯彻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各类问题。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深化“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沿边和民族等地区政策】落实自贸区、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边开放经济带等区域投资优惠政策,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投资优惠政策。

第六条【四个零行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四个零”行动。负面清单之外“零门槛”,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按“证照分离”模式进行分类管理。收费清单之外“零收费”,专项整治对企业的各项乱收费,全面停止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企业服务“零距离”,主动为企业解难纾困,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对侵权行为“零容忍”,坚决制止对企业一切不必要的检查和考核,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市场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八条【评价机制】全面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

府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依法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红黑榜制度】省人民政府实行营商环境“红黑榜”制度,按季度对全省16个州、市进行评价和通报,评价总得分排名前3名进入“红榜”,排名后3名进入“黑榜”。

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一条【保护经营权自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第十二条【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

响。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的摊派行为。

第十三条【保护知识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商标注册全程电子化,压缩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和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对侵犯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及假冒、伪劣、网络盗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实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引导电商平台运用“互联网+”高效处理侵权假冒投诉,在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推进线上信息共享、办案咨询、案件协查。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的援助。

修订完善云南省有关商标和专利的地方法规、规章,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第十四条【保护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

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平等获取要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政府支持发展的政策,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废除现有政策措施中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方面内容,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六条【平等参与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打破垄断,开放公共服务领域,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性选择社会资本,保障各类社会资本平等参与。在民航、铁路、公路、油气、电信等领域,推出一批补短板的重大项目,加强投资项目推介,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提高民营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资本联合、优势互补、产业协同、模式创新等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

第十八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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