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票据时效(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略论票据时效(一)
摘要:票据时效既是公平与效率均衡理论的极好诠释,又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主张。
与民法上的时效相比,票据时效具有短期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它既不同于消灭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而是一种独特的时效制度。
最后,作者结合票据实践中的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以及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票据时效,独特时效,民商法
近些年来,在许多民法学者的著述中,有较多的笔墨是用来讨论时效制度的,相对民事流转周期而言,商事交易的迅捷性使得时效制度在商法中的重要地位更加突出。
其中票据时效尤其引人注目。
一、票据时效的目的
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P516)。
这种“法律上效果”是指权利的取得或丧失。
因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其中,取得时效制度是指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并行使一定的权利达到法定的期间,占有人即因之而取得该财产权利的制度;而消灭时效制度则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其权利,因而丧失其请求权或其权利的制度(P918)。
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对消灭时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大多仅涉及诉讼法上的效力,故又称为“诉讼时效”(P308)。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
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作广义解释,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注:鉴于谢怀轼对票据权利的行使所作的广义解释,本文将传统的票据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合而为一。
本文认为,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经过导致追索权的消灭,因而将之归入广义的票据时效。
)(P62)。
由此广义票据时效相应地也应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时效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
经过一定的期间不行使票据权利或不保全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人对特定票据债务人不能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当然得拒绝其请求。
本文仅论及狭义的票据时效,即不包括保全票据权利的时效。
票据制度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可谓功高至伟。
虽然信用证及电子交易极大地方便了商贸往来,但票据在当代贸易中的地位仍然不可替代,其原因就在于票据的流通性。
因此,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譬如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使得受票人能够迅速地取得票据权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及对人的抗辩的限制使得受票人取得的票据权利确定无疑,万一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有追索权制度对持票人权利进行保障。
凡此种种制度设计,均强有力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最终达到了促进票据流通这一终极目标。
上述种种制度在极力保护票据后手持票人,以鼓励其接受票据积极性的同时,票据的流通同样依赖于前手持票人的积极性,尤其是那些在票据流通中既作为被背书人,又作为背书人的当事人,如果他们作为背书人(前手持票人)的义务过于沉重,必然影响他们选择作为被背书人(前次交易中的后手持票人)的积极性,同样导致妨碍票据流通的后果(P400)。
通观各国票据法,效率价值均置于首位,充分地体现了商事交易迅捷原则。
票据时效制度则不仅追求效率价值,更彰显法律的另一重要价值——公平。
如上所述,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可谓步步为营,票据关系的另一方——票据义务人的利益则通过时效制度得以维护,如果时效期间经过,义务人即可脱卸票据义务这一沉重的负担,以平衡票据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时效制度的要旨之一,从这一点看,可以说票据时效是公平与效率均衡理论的极好诠释;从另一方面看,由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为加强票据的流通,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终结票据关系。
票据时效制度可以使现有的票据关系迅速了结,以进行新的票据关系,从而加强了票据的流通,维护了商事交易的迅捷性。
从这个角度看,
票据时效又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主张。
二、票据时效的特征
由于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票据时效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
相比较而言,其特征如下:
1.票据时效均为短期时效。
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归入两类,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注:本文仅以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为视角,英美法系对票据时效没有特别规定,票据时效只是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规定。
)(P81)。
均一主义不分债务人的种类,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注:在票据法理论中,主债务人既汇票中的承兑人、本票中的出票人;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背书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均为次债务人。
),均适用同一时效,例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商法的规定。
第二类是差等主义,即对票据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适用长短不一的时效。
日内瓦国际统一票据法及日本票据法均采此例,我国票据法的时效制度也可以归入差等主义之列。
上述两种立法例虽各有其独特之处,但共同的是,相对于其民法上的时效而言,票据法上的时效均为短期时效。
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依民事权利性质的不同,其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为15年、5年和2年三个等级,而其《票据法》第22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3年,见票即付的本票为自出票日起3年,这是台湾票据法的最长时效,更短的有1年、4个月和2个月。
“惟票据之交易,贵在流通,较诸普通商业,更重于敏捷。
因此票据债务人,较普通债务人所受之拘束,更为严苟,故票据债权人尤应从速行使其权利,使票据关系得以迅速了结,避免债务人久负其责。
”(P354—355)不仅如此,一张票据的权利人只有一个,而其义务人往往是多个。
譬如甲签发支票一张于乙,乙背书转让于丙,丙再背书于丁,丁为最后持票人,戊为承兑人,这样丁的票据义务人为甲、乙、丙、戊,仅因丁的票据权利就有四人受到债务之累,因此采用短期时效似更公允。
2.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一方面表现在票据时效独立于基础关系债权时效,另一方面,对不同的追索权人,其权利时效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
(1)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产生于票据的制作与交付,但在票据制作与交付之前一般都有一定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已经存在,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等。
票据关系在这些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通过这些关系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这些关系也因其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而称为基础关系,基础关系内容多为民法上的权利义务。
虽然票据关系依赖基础关系而产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一般原理。
票据权利也因此而成为独立于基础关系上的债权,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票据的无因关系上的时效,与原因关系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互无关联(P111)。
票据权利时效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债权时效,这一点,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看得更清晰:甲乙之间订立汽车购销合同,由甲供汽车一辆于乙,价金15万元,乙签发支票一张于甲。
那么依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甲对乙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但在基础关系上,甲对乙的债权则依民法上的时效规则,其票据权利时效虽已经过,但甲对乙的合同债权则依民法上的时效规则,其时效不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经过。
(2)不同的追索权利人其票据时效是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的。
如在某一票据流转过程中(甲→乙→丙→丁),作为持票人丁在遭到拒付或出现其他法律事由而向其前手丙行使追索权,丙履行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乙行使再追索权;同样,乙履行其追索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甲行使再追索权。
此时,丁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丙及其乙的再追索时效分别为3个月,且丙与乙的时效起算点均为其履行追索义务后的第二天,即后手追索所经过的期间不计入前手的追索时效期间内,《票据法》赋予每一个追索权利人一个独立的追索权行使时效。
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当某一个追索权利人由于超过时效丧失追索权时,该追索权利人的所有前手并不必然超过时效而丧失追索权,这些前手在履行了对后手的付款义务后,仍然有
权在自己的追索时效期间内行使追索权。
各追索权人时效的起算点不同,时效期间也不承继前手连续计算,而是独立起算。
三、票据时效的性质
票据时效是一种独特的时效制度,它既不同于消灭时效又不同于除斥期间。
票据时效期间究竟是消灭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论。
首先,从二者的关系看,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是一对联系紧密而又相互区别的制度。
虽然二者都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目的,但二者的构成要素和适用的客体均不同。
从构成要素看,消灭时效须时间的经过与权利不行使相结合才发生请求权消灭的后果,除斥期间只须经过额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从客体看,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而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另外,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可中断,而消灭时效可以中断。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因此,审判实践中更倾向于将票据时效归入到消灭时效。
本文认为,票据时效不是除斥期间,这一点无须再论。
票据时效也不是消灭时效,本文将票据时效与消灭时效相剥离是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消灭时效的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
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而票据时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据义务人自由抛弃的,这也许是由票据法的公法性和强行性所决定。
第二,票据时效的经过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实体上的权利,消灭时效的经过则导致其请求权或其实体权的丧失。
“票据,其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仍不因而消灭,继续表彰减损力量之票据权利,因此,执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P112)当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而言,其范围小得多,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担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的返还义务。
可以说,原来的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了。
第三,根据法院可否主动适用时效这一问题也可以将票据时效排除于消灭时效。
民法理论上认为民法属私法,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通常属当事人的私事,并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
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任由其自己意志,法院应中立。
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意大利、澳门地区等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法院主动审查时效,无异于法官代替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有悖于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
但在票据法上则不然。
因为票据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货币进行流通,若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弃时效利益,将给票据权利带来不确定性,直接危害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其必然的结果是阻碍票据的流通。
因此,票据时效应由法院主动适用,以维护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