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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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11.27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
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和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
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