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监督角度论罚金刑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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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监督角度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我国刑法对某些罪名的罚金没有具体的数额幅度规定,因此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罚有权实施监督,对于罚金刑适用失当的判决应当合理抗诉。
但笔者认为对罚金刑实施法律监督时,更应当考虑罚金刑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政策和罚金刑的立法趋势。
以下笔者就个案的评析来分析该案中罚金刑的适用是否合理。
一、基本案情
1、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胡某在某市区乐购超市,以购买电脑为由,采用要求看报价单而将销售员段某支开的手段,窃得价值4313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后胡某将电脑藏于乐购超市仓库他处,并于数日后将电脑窃离乐购超市。
2、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胡某、谭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某从乐购超市电脑专柜盗窃1台电脑给被告人谭某。
同日,被告人胡某用事先获取的钥匙打开专柜内的1台联想电脑锁。
4月21日,被告人胡某将上述价值4125元的联想电脑1台从乐购超市电脑专柜窃走,并交给被告人谭某。
后因电脑没有电池并有密码锁住,被告人谭某将电脑退还给胡某,被告人胡某转手将电脑卖给寇某。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谭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谭某被判处的附加刑罚金八千元,是否属于量刑畸重,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胡某判处罚金一千元,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谭某判处罚金八千元,就罚金刑而言,罪责刑不相适应。
故一审法院对谭某判处罚金八千元,系量刑畸重,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应当提出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刑法对盗窃罪判处罚金没有具体的数额幅度规定,一审法院判处谭某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量刑适当,不宜提出抗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谭某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在合法性上不存在问题,不宜抗诉。
理由如下:
(一)对谭某所处罚金罚并无不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可见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而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人身危险程度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
但是在判决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
因此,判处罚金时不能仅仅考虑犯罪情节,而应综合全案考量。
进而刑法分
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
(2)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
(3)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此即浮动刑。
结合本案来看:
首先,根据本案谭某的犯罪情节,就其个人的量刑来看,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8000元符合我国《刑法》264条对盗窃罪量刑的规定,并无不当。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量刑时罚金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属于没有规定具体数额。
罚金80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的要求。
其次,结合两被告人的量刑来综合考量,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被告人胡某盗窃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8438元;被告人谭某伙同胡某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4125元。
在胡某、谭某共同作案的第二节事实中,谭某事先参与了合谋,事中予以接应,作用相对较小。
且被告人谭某并未实际获取利益。
可见,本案中谭某的犯罪情节明显轻于胡某。
那么在量刑时,作为附加刑的罚金数额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应该一一对应或者说罚金刑与一定期间的自由刑是否形成比值关系呢?笔者认为,对《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不能僵硬的理解,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刑法分则对各罪规定的是主刑和附加刑的组合。
主刑刑罚量与附加刑的刑罚量的变化都体现刑罚的轻重,体现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
性的判断,它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
衡量刑罚适当与否应当将主刑和附加刑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不能隔离地将主刑和附加刑分开加以判断。
对于本案谭某的罚金刑适当与否应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后,将法院对其所判的主刑和罚金刑结合起来整体考虑。
世界各国刑法典普遍用自由刑高低来衡量绝大多数犯罪的社会危
害性程度的。
一审法院对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谭某判处缓刑正是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说明了胡某的犯罪情节明显重于谭某。
故在判断量刑合理与否时不能单独就罚金作比较,而应刑罚结合、主附结合来考虑。
在主刑同等量刑的条件下,对附加刑的量刑可作一定的比较,但对于主刑属不同种类型的,对附加刑的量刑并不具有可比性。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附加刑罚金单独作为考量对本案被告人
量刑是否适当的依据有失偏颇。
根据《刑法》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谭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这与《刑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并无逻辑矛盾。
一审法院在并科罚金时,首先确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由此确定刑罚总量,再由自由刑与罚金刑分担来确定的,故一审法院对谭某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
(二)对谭某所处罚金刑实施法律监督刑法依据不足
第一,我国《刑法》并无罚金刑与一定期间的自由刑形成比值关系的规定。
刑法总则五十二条对此作了总括性的规定,判处罚金应
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里的罚金应理解为单处罚金。
而刑法分则只对上述三种罚金类型在各罪名中作了规定,也并无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的一一对应的规定。
第二,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恰恰体现了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罚金刑与一定期间的自由刑并未形成比值关系。
如金融票据诈骗罪的刑罚幅度包括三档:一般情节档,主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加刑为2万元至20万元罚金;加重犯档,主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刑为5万元至50万元罚金;特别加重犯档,主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附加刑为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加重犯档和特别加重犯档的附加刑是相同的,但特别加重犯的犯罪情节肯定重于加重犯档的犯罪情节,说明该条法律规定体现了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三)从立法趋势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使我国刑罚向轻缓化、人道化、文明化的总体方向迈进,并要求刑罚运用方式方法灵活,以利于对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仅作为附加刑的地位,与其所要发挥的功能不相协调。
①结合各国立法,在对罚金刑的立法建议中,提出了明确罚金刑与自由刑的联系制度,使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折抵透明化、合法化。
这样给法官审判案件,在罚、刑之间综合平衡提供了依据,在判案时,可以根据犯罪人交纳罚金的额度和态度,对自由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从轻。
从国外的立法倾向上来看,体现了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换算价值,故在
立法上要求设立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
②
综上,对被告人谭某这种贪利型犯罪的量刑,采用缓刑和数额相对较多的罚金刑相结合来处罚,不但罪刑相适应,且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本质,也是与将来的立法趋势不相违背的。
注释:
①高铭喧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法学论坛》2009第2期。
②李增玉《论罚金刑的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第12期。
参考文献:
[1]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d].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2]甘雨沛等.犯罪与刑罚新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192.
[3]邵维国.罚金刑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218-229.作者简介:朱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1979年12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