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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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二、笔者的观点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以合伙为诉讼主体或以合伙人为诉讼主体。理由是: 1.合伙组织及合伙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确认合伙组织及合伙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解决合伙及合伙人在实体上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果实体法上确认了合伙及合伙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那么相应地,合伙及合伙人在程序法上也就应当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合伙组织及合伙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1

有独立性。在合伙组织中,合伙人的意志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中可以反映得出,该条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表明各合伙人有权独立地行为,充分体现了各合伙人的意志。该条同时又规定合伙企业事务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约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可见,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合伙企业,这又充分体现了合伙的团体意志。其实,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不仅仅体现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因为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故同样体现了合伙的团体意志。2

均可成为合伙财产的所有者。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之规定,合伙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资产和合伙积累的资产。现实中,合伙人的出资主要有以下两种:①以现金或明确

以财产所有权出资。此种情形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换言之,出资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购置合伙经营所需设备后,合伙人对出资货币的所有权转移而成对设备的共有权。②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此种情形的出资人并未因出资行为而丧失了对房屋、商标、专利等权利的所有权,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资人,合伙组织仅享有使用和管理权。显而易见,合伙人不同的出资形式反映了不同的财产权属性质。此外,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同样揭示了合伙组织可成为合伙财产所有者的一面。 2.合伙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享有可选择的权利从合伙债务承担来分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意味着各合伙人不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拒绝。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对其他合伙人均有效,当然,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当事人也有权选择合伙组织或合伙人为诉讼主体.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下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其法律特征如下: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合伙内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矗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

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二、个人合伙的财产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数额向合伙投入的资金、实物等;二是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从性质上来说,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由于合伙人仅限于公民个人,他们既是生产资料的私有者,又是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因此,合伙财产仍属于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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