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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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议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案——“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得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量

刑情节被重复评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北京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适有樊某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不清楚被害人是怎么倒在其车底下的,当时不知道撞了被害人,其没有逃逸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摩托车与被告人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樊某某所驾摩托车前轮左侧与道路中心护栏有接触痕迹,不能排除被害人先撞护栏,后摔倒在被告人车下的情形,被害人死亡系意外事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内侧车道,适逢樊某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是否碾压被害人。

首先,根据对肇事车辆的勘查,李某所驾车辆中部(前轮与中轮之间)附着有几处点状血迹,经检验鉴定均为被害人樊某某所遗留。附着血迹均为水滴状,头朝车辆前部,尾朝车辆后部,且靠后的血迹尾部较长,此形状符合活体经碾压所形成的状态(因活体有一定的血压,经碾压后可形成喷溅状血迹)。根据血迹形态亦可得知血迹是由前向后喷溅到肇事车辆底部的(碾压后形成的喷溅状血滴后靠前的血滴形成接近圆形的椭圆形,随着喷溅角度增大,血滴尾部会逐渐拉长,亦可形成彗星状,且形成彗星状加小圆点状)。根据此项勘查及检验鉴定可得出结论,被害人由肇事车辆前轮碾轧。

其次,根据尸检报告,可认定被害人头部、躯干部所受伤应为巨大外力所形成,死者躯干符合碾压形成的特征伤,结合衣服存在轮胎碾压痕迹等情况综合分析,可得知李某驾车碾压樊某某。

最后,根据现场勘验显示,现场遗留血迹是完整的,没有经过其他车辆碾压,由此可推断无其他车辆与死者身体接触,造成樊某某死亡原因即李某所驾车辆碾压所致。

二、被告人李某是否明知其所驾车辆碾压被害人。

李某所驾驶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为平头驾驶室,驾驶员坐在驾驶室内可看到距离车辆前部较近的距离。案发时间虽为夜间,但现场道路平坦,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李某驾驶车辆碾压死者及其所带头盔,肇事车辆应有明显的颠簸感。根据目击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结合李某的口供,李某应当知道其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害人及摩托车倒在其左后方,李某作为从事专业运输的司机并没有尽到认真查看和审慎注意的义务。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李某应当知道其车辆碾压被害人的事实。

三、本案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本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具有逃逸行为,故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做出上述判决。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能否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考虑。

【法官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如何评价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等义务,应对被告人李某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予以惩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予以评价,被视为定罪条件予以考量,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不能再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李某加重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与上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在词义上是相同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将则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从刑法解释学来看,“情节”一词既出现于我国刑法分则多个罪名的罪状表述中,也出现在刑法总则的规范表述中。“情节”既可能属于定罪环节考虑的因素,也可能属于量刑环节中所考虑的因素。定罪情节是指客观存在于犯罪中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对于成立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反映行为人人格因素,并可对行为人据以从轻、从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两者之间可能存在重合关系,即某一情节可能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因为犯罪结果外显为侵犯法益的同时,犯罪手段、方式、对象、动机等因素又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影响个罪认定的定罪情节的内涵,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对于量刑情节的内涵,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可以相对较低,因为量刑的过程既考虑刑法统一性规定,又需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实现法律适用中平均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相统一。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言而简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否再次予以评价?答案是否定的。

行为评价功能是刑法法规的基本功能。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预先对该行为做出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并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但在对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刑法必须恪守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刑法适用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因为法的正义性要求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须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通常存在于下列情形:

(1)禁止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复评价。因行为性质的竞合,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会受到行政与刑事双重处罚。刑事诉讼中有些被追诉的行为已先被行政处罚,如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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