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背景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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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网络时代,到信息时代,再到大数据时代,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对于知识产权的影响是一种不可逆的过程,因此,相关的知识产权理论和实践都必须顺应这一大的时代背景做出更新和调整。下面仅从两个方面做一些尝试性的思考。
(一)间接侵权责任的价值思考
由于共同侵权理论在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的适用上存在着较大困境,因此,对间接侵权理论的革新就显得十分必要。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就其本身来说是为了制裁那些侵害著作权人利益但又并非属于直接侵犯著作权人各项专有权能的行为,从传统侵权法上看,让实际侵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具有主观过错的第三方承担责任具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实践当中,对于著作权人的每一次诉求,却并不一定都要依据间接侵权的规则来进行判定。简言之,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可以结合其他的规则或者理论整体进行判定。我们应该放弃共同侵权理论套在网络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头上的枷锁,加强对于间接侵权制度的构建力度,也许就能解决很多以前存在着的理论困境。
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利益平衡是永恒的主题。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主要矛盾,确立平衡机制正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和手段。相应地,知识产权法中的平衡,主要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需求的权利间的分配和取舍,使之达到一个恰当和适度的理想状态。这种平衡不是强调两种利益间的完全对等,而是要求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对其中的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取向都应给予充分考虑,兼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以互不损害对方利益为价值目标。同时,以有效的制度救济作为补充手段,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和流转的动态过程中,始终使知
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一种平衡。从另一个角度看,人类社会的技术进步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这也意味着各种新技术会层出不穷地出现,而一旦这些新技术的使用在方便作品传播和使用的同时也造成著作权人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我们该怎么办?还是只是依赖于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去调整著作权人与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我们满足著作权人利益就会以损失技术为前提,但技术的发展是无止境的,而且技术本身是没有错误的,它至多只是作品传播过程中的一种更加便利的工具或手段而已。因此,我们要站在更高的高度以一种整体性的思维去调整著作权人与技术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那就是一种整体的利益平衡观。换言之,我们不能仅仅依赖于间接侵权责任一种规则去调整因技术进步而导致的利益失衡。
(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价值思考
对于现行司法解释中的连带责任承担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承担的责任过重。在现行的著作权共同侵权司法设计中,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向著作权人进行赔偿,那么其可以行使追偿权向网络用户进行追偿。诚然,这一制度设计理论上是可行,但在实践过程中却是难以操作的。因为种种原因,网络服务提供商难以追偿或者放弃进行追偿,这将导致其只承担连带责任却承担全额赔偿之实。因此,法定损害赔偿金制度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中第33条、34条、35条分别规定了在网络环境中侵犯文字、美术、摄影、影视、音乐等作品著作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这是对于法定损害赔偿金制度的有益的尝试。法定损害赔偿金制度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连带责任的赔偿做出一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所以,在设计法定损害赔偿金制度时,可以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错误程度作为核定赔偿金额的标准。这是因为“罪责相适应”不能要求仅承担连带责任,
却要负担全额赔偿。因此,不能以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额作为计算标准去核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定赔偿金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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