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金融信用建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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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金融信用建设(一)
【摘要】文章就我国目前金融信用缺失的表现形式、主观客观原因及根治对策进行了探讨,提出金融信用管理对于借贷双方利益、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金融信用;信用缺失;信用管理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开始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身份社会也开始向契约社会转变。然而,在这个转型期内,社会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从国家信用到金融机构的信用,从企业信用到个人信用,常常处于被质疑的境地。
金融也即资金的融通,是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信用的缺失必将造成市场经济的恶性发展,从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一、信用在我国金融业中的重要性
首先,信用问题贯穿于金融市场的各个角落。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参与者的信用关系形成了一个环环相扣、互为前提的有机网络,这个网络中的某些环节断裂,必然对整个网络产生连锁性的破坏,且这种破坏呈现放射性恶性扩张的特征。金融是信用网络中的重要环节,若其相互信用等出现问题,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就更为严重、影响波及面就更为广泛和深远,其实际破坏性要比表面上体现出来的大得多。
其次,信用问题从根本上制约着金融市场能否健康发展。资金从富余一方流向缺乏一方,意味着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也意味着资金所有权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若借款一方没有信守承诺,没有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将造成贷款方的资金损失。长此以往,将产生过分惜贷甚至拒贷现象,其结果是金融市场逐渐萎缩。
二、我国金融信用现状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金融乃至整个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建立
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至今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信用管理立法体系,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电子资金转账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银行公平竞争法、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等17项法案。这些法案的管理目标与内容主要是规范授信、平等受信机会、保护个人隐私。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了《民法通则》、《刑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贷款通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和行政管理规定,但这些法规和规定出台的目的与管理内容以及约束的问题并非专门针对信用,对社会各界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在内的信用主体的信用行为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准则与约束体系。
从我国目前社会信用规范和体制安排看,一方面对失信的惩罚不严厉,另一方面守信的收益不明显,守信的交易成本太高,失信的成本低,收益大,以至“格雷欣法则”发生作用,出现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导致守信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或者自动放弃守信原则。其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二重性。目前我国企业在运行中,忽视信用的价值,不会有效利用、创造信用这一商品,增强自身竞争力,反而去摧毁原来就很脆弱的信用市场,只看到失信可以给他们带来短期“利润”,而忽略了长期利益,博弈论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反复博弈。我们的法律制度没有将前一次的信用和以后每次的交易(得益)联系起来,产生某种因果关系。因此失信的人不必支付高昂的代价,其他人看到失信的好处,自然而然地在利益驱动下也开始放弃守信,正如一句西班牙谚语所说:“与狼生活在一起,你也会学会嚎叫”。可见,目前我国社会规范不成熟,体制安排不合理。
(二)社会对金融违约行为打击不力,缺乏对背信企业的有效惩戒机制
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为企业和个人逃废债务蒙受直接经济损失约1800亿元,信用经济成了“赖帐经济”;因为三角债和现金交易,增加财务费用约2000亿元,三角债和多角债的大量存在直接阻滞了信用链条。
(三)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政府职能有待进一步转变
地方保护显然是为了地方利益。如果没有地方经济利益的驱动,显然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也就没有意义。在目前中央和地区财权与事权划分不对称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保护本地企业、本地市场,达到保护财源的目的。有的地方政府从狭隘的地方利益考虑,在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过程中推波助澜,使得银行在债权债务诉讼中“胜诉率高、执行率低”。
(四)部分企业信用意识淡薄,逃废银行债务现象大量存在
现实生活中,银行打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十分普遍。统计表明,近两年来,银行通过依法起诉手段收回贷款的比率愈来愈低。有的企业本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但也采取“金蝉脱壳”的办法,转移资产,另成立经营方向基本相同的关联企业,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这样的企业有的长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上亿元,后果极为严重。
(五)银行维权环境差,维权手段单一
目前,我国的破产案件几乎都是在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实施的。
银行左右企业破产的能力受到牵制。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决定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为保护自己权益而做出的独立的、市场化的行为选择,在我国则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很难想象,破产能够在地方政府的反对下进行。而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维护社会稳定职能决定了其对企业破产的消极态度———破产必然引起失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当然,这种消极态度是针对真正的破产而言,至于以逃债为目的的假破产,则另当别论。
破产操作不规范,银行资产风险加大。现实生活中,以破产为名逃废银行债务的现象相当突出,这种行为由于地方政府的支持屡屡得逞。1996年我国颁布了《贷款通则》,明确规定了逃废银行债务的处罚细则,但收效甚微。
破产手段的启用难以对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产生应有的威慑作用。在我国现有企业体制下,企业破产与否,与经营者关系不大,而且,由于缺乏来自所有者的有效监督与激励,经营者缺乏为消除破产隐患而对企业付出最大努力的动机与压力。
(六)金融从业人员信用观念薄弱,金融信用文化建设有待加强
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信用记录和评估系统,还没有形成对社会守信用、重信誉予以奖惩的信用保障保全机制。在一个高度流动性的社会里,不完全的市场经济法则只能给诚信设置一个又一个的高难障碍,比如:等价交换原则谈化了人们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淡化了部分干部无私奉献的公仆意识;商品价值的货币化,极易诱发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商品价值与价格的常常脱节,易使人产生投机取巧心理,甚至于坑蒙拐骗;市场竞争易使人产生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利润最大化则易使人重利轻义,唯利是图。目前我国银行从业人员已达上百万,人员素质良莠不齐,信用观念未能建立,不能正确认识维护信用对于个人乃至整个银行业的生存、发展的重要性,面对某些客户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听之任之,不以为然。培植良好的金融信用文化环境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