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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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发布日期:2004-11-27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确认
第三章奖励
第四章保护
第五章经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在场的成年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
援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确认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
第九条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属于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核实;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条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予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确认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确认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接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奖励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全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保护
第十五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
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先行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七条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人员,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供养亲属,由行为确认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救助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被报复致残、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入伍等方面,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的人员,其子女就学按小学、初中、高中的不同情况,从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按当地本年度学杂费标准给予资助,直至高中毕业。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治疗康复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计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其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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