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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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
作者:梁懿,赵肖筠
来源:《理论探索》2010年第05期
〔摘要〕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在于该网站的行为是直接登载还是仅提供链接服务。当前,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是:网络链接的责任认定不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特征不准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缺失。进一步完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需要突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点,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外延;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定许可;根据信息网络链接方式的不同,区别信息网络设链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链接,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0)05-0142-03
在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诉称其得到作家周洁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洁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汤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洁茹两部小说集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是由讯能公司提供。两被告称:讯能公司受汤姆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合作为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根据合同约定,汤姆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
那么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本文将从这个案例入手,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是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结合而带来的网络传播行为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首次创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将著作权与网络结合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著作者的专有权利。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在具体实务中,立法的滞后性、局限性弊端逐渐显现出来。
一、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认定
判断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在于该网站的行为是直接登载还是仅提供链接服务?网络链接,就其链接表现及技术层次而言,可分为一般性链接和深层次链接。一般性链接又称直
接链接,是指网络用户点击链接标示后,设链者的页面瞬间转变为被链接者的页面,网络用户从网页上名称、网址等信息的变换可知目前所处在那一个网站,链接的通道和指向作用明显。深层次链接则不同,它在跨越性链接中把他人网页上的内容,包括文字、图像部分或全部转变成为设链者页面的内容,被链接的网站名称、网页标志往往被隐去,使网络用户以为被链的内容是出链人网页上的内容,链接的通道和指向作用难以显现。通俗的讲就是,互联网上的服务提供分为互联网连接服务和内容服务,连接服务因只提供数据传输通道, 对网络传播的内容不会改变、不会复制,故不承担责任,内容服务主要是通过自身网站向用户提供信息,故应对其发布的所有信息承担责任。当然,若是被侵权人告知网络链接服务商其链接的内容侵权,网络链接服务商则必须删除。如果其及时删除,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避风港”制度。该制度在我国2006年7 月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首次作了规定。同时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亦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其只进行一般性的链接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和作品量巨大,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无限的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无疑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而且,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内容后,亦及时采取了停止链接措施,符合“避风港”规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在处理类似网络链接的案例时,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链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的学者则认为不构成侵权。为什么会有如此差异?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目前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法律在适用的时候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
(一)网络链接的责任认定不明。网络链接本身其实只是互联网的一种技术,而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但使用链接技术在网络上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则有可能构成侵权。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是对什么情况下删除链接,什么情况下恢复链接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链接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侵权没有详细的规定,特别是针对设链者深层次链接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笔者认为,链接的方式不同,致使网站对网络传播作品行为的可控性不同,由此可见网站对网络侵权的过错程度也不相同。因此,应当依据网络链接的不同方式,来确定与链接侵权内容相关网站的法律责任。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特征不准确。网络链接之所以在认定是否侵权时会存在争议,除了因为立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信息网络权的界定和特征概括不够准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作出较为笼统的规定,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中却没有相关表述,这使得相关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著作权实施条例》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样的表达并没有完全恰如其分地指出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本质特征,尤其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点,它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唯一的特征。比如对于手机短信等模式,就不完全符合这一特征,无法囊括在内。还有,网络上许多广告也不是使用者所能控制的,而这些恐怕都应该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的范围。今后,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变化,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新兴事物出现,这样,法律的局限性将凸现出来,所以我们在立法时应该使条文表述涵盖的范围更广些,以使其更具有前瞻性。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缺失。为什么在确定网络链接的责任时应区分情况?原因在于我们要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这种平衡主要通过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来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来实现。著作权法虽然赋予了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并规定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也要加以保护,但仅规定报纸、期刊是法定许可的主体,并未就有关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问题作任何规定。尽管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6条至第10条也赋予了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但仅仅是在有限的范围内规范了非常有限的合理使用,并没有在网络条件下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提供法律保障,这无疑是我国立法的缺失,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无节制地在网络上蔓延。〔1 〕
三、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保护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对著作权法作以下修改。
(一)突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特点,厘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外延。为了使立法具有前瞻性,囊括进更多的信息网络传播类型,笔者以为应丰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其中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网络化渠道为媒介;第二,应具备再现作品的功能,此处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第三,应具备多媒体和交互式的功能,这是网络传输区别于传统的广播等其他传播方式的本质特点。第四,具有从一点传至多点的类似于发行的功能,以此将网络传播与网络传输区别开来。本文提及案例中的网络链接便是一种网络传输,而不是而网络传播。如果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这一点,对于网络链接的案例便会迎刃而解。
(二)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范围,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著作权法应当适当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同时应增加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定许可。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