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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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仲裁员:
受申请人干厚成的委托,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仲裁代理人,经过我的调查了解,现已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在2011年6月1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予确认,其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完全符合劳社部规定的情形
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村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申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是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从2011年4月起,申请人干厚成被被申请人安排从事中铁二局二公司成仁项目经理部承建的成都~自贡~泸州~赤水(川黔界)高速公路双流县大林镇巫通寺村二峨山左线隧道项目部从事水泥喷浆工作,受被申请人劳动管理。口头约定的工资报酬为4500元一月。
3、上述证人证明材料及当地村社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是水泥喷浆工作被申请人的业务之一。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予确认。
三、关于对证人证言。是本代理人与我所另一位工作人员到被申请人的施工现场,找到申请人的工友调查所取得。陈志华、涂利平等核对无误后捺了指印,所述乃是陈志华、涂利平等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请仲裁庭考虑予以采信。
四、2011年6月1日申请人在中铁二局二公司成仁项目经理部承建的成都~自贡~泸州~赤水(川黔界)高速公路双流县大林镇巫通寺村二峨山左线隧道项目部从事水泥喷浆工作时,被溅起的水泥烧伤。被被申请人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工程的承建单位中铁二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明知与申请人有事实劳动关系而无书面劳动合同从而拒绝承认其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用工违法的法律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恳请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
201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