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盗窃行为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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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盗窃行为的比较研究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之一,也是我国犯罪率最高的犯罪。本文简要比较了各国对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盗窃行为的立法规定,以期能抛砖引玉,为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理论研究谨献微薄之力。

标签:盗窃罪行为比较研究

一、英、美刑法有关盗窃罪行为的规定

英国于1968年制定了《1968盗窃罪法》,其后《1978年盗窃罪法》又对《1968年盗窃罪法》进行补充。1996年,英国再次对《1978年盗窃罪法》进行修正,颁布了《1996年盗窃罪(修正)法》。名为“盗窃罪法”,其内容却是关于非常复杂的“不诚实犯罪”的法律,包括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勒索罪等。当然“盗窃罪”占其中很大一部分。

1968年英国的盗窃法规定,一个人如果不诚实地挪占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并且意图永久地剥夺该财产,即属盗窃罪。并且“窃贼”和偷窃也应据此规定来解释。

英国盗窃罪包括两大类:第一,直接盗取的案件。第二,初始取得为完全合法的盗窃案。

早先,美国的盗窃罪被称为“偷盗罪”,由殖民地时期的英国法院创立。其范围在原则上受到“非法拿走原主所占有的财产”这一要件的限制。然而实际上,偷盗罪的范围有时被法院的判决所扩大。在这些判决中,“控制、支配财产”这一通常意义上的“原主占有”并不存在。法院拒绝进一步扩大偷盗罪的概念范围,因而导致英国立法机关插手干预并创立了两个新的制定法罪名——侵占和诈骗,用以弥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空隙。但是,由于这三个罪在某些基本要件方面的重叠交叉和细微差别而产生了不少界限难划的棘手问题,增添了司法困难。为了简化司法工作,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了把偷盗、侵占、诈骗三罪合并为一罪,仍用早先的术语“盗窃罪”的建议。1962年《模范刑法典》就采用了三罪合一的所谓大盗窃罪概念。这一方式陆续被一些新制定的州刑法典采纳,如《新泽西州刑法典》和《纽约州刑法典》等。不过目前多数司法区仍然是三个罪分立。

由此可见,英美刑法盗窃罪的内涵和外延,与我国的盗窃罪大相径庭。

二、德、日刑法有关盗窃罪行为的规定

在中世纪时,德国刑法,就把以“秘密窃取”行为方式的盗窃和以“公然夺取”行为方式的强盗加以区分,并且把盗窃和那种将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归为己有的侵占区别开来,但对侵吞受委托之物的行为与盗窃同等看待。《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对盗窃的规定为:“(1)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使第三人

占有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德国刑法典》第243条规定了7种特别严重之盗窃的情形;第244条规定了携带武器盗窃、结伙盗窃、入室盗窃;第244条a规定了严重之结伙盗窃。

1907年制定的日本刑法典,经过多次修改后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窃盗罪。这里的窃盗罪即盗窃罪。大冢仁教授认为“窃取”是指不采取暴力和胁迫,违反占有者的意思,侵害其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并不需要暗地取得,也可以是公然地侵害占有。大谷实教授指出,所谓“窃取”,就是违反占有人的意思,排除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将目的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者的占有之下。“窃取”并不要求是秘密窃取。西田典之教授表示,“窃取”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至自己占有的行为。“窃取”,本是秘密取得之意,但即使公然实施也可构成本罪(大判大正15.7.16刑集5卷316页)。

三、我国刑法有关盗窃罪行为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典由于受当时“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之影响,将盗窃、诈骗和抢夺三种罪规定在刑法第151条一个条文之中,因此并没有规定“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行为要件。

1997年刑法(即新刑法或者现行刑法)对盗窃罪作了较大修改。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的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规定盗窃罪的行为必须是“秘密窃取”,但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確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在盗窃罪条文中都未规定盗窃罪的行为须是“秘密窃取”,但是却在司法解释中做出了明确规定。

四、对各国盗窃行为的比较研究之结论

对于盗窃罪的客观行为,英美刑法既不要求体现秘密性也不要求客观行为为窃取,因为共同的法律渊源,两国刑法在盗窃罪的规定方面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属于类罪名,也有人称之为大盗窃罪,这种盗窃罪包括偷窃、盗用、诈骗等多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而德日刑法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要求体现秘密性但要求客观行为为窃取,不过由于德国、日本刑法没有单独规定抢夺罪,绝大多

数抢夺行为被解释为包含在盗窃罪中;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是最狭义的盗窃罪,这种盗窃罪必须以“秘密窃取”为唯一构成要件,而不包括抢夺罪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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