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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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

对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

对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或者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对于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首先,盗窃罪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主体是盗窃者,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者占有单位的财物。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破坏了社会秩序和道德伦理。

因此,对于盗窃罪的打击和惩罚是必要的,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其次,盗窃罪是一种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主体需要有明确的目的和意图,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盗窃罪。

这种主观恶性较强的犯罪行为,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打击和惩罚,以达到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同时也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再次,盗窃罪的打击和惩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除了主观恶性之外,还需要考虑盗窃的具体情节、盗窃的财物价值、盗窃者的前科记录等多种因素。

在打击和惩罚盗窃罪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确保打击和惩罚的公正和合理。

最后,对于盗窃罪的预防和治理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除了法律手段之外,还需要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从而减少盗窃罪的发生。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盗窃罪的预防和治理,建立健全的社会治安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的管控,以有效地预防和治理盗窃罪。

总之,对于盗窃罪的思考和认识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既要注重打击和惩罚,也要注重预防和治理,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的目的。

盗窃案例法律问题分析(3篇)

盗窃案例法律问题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作为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案件的数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盗窃案例为切入点,对盗窃案件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盗窃案件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潜入某小区居民张某家中,窃取了张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一台。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盗窃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一)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窃取了张某的现金和电子产品,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所有权。

2. 客观要件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潜入张某家中,窃取了张某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3. 主观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仍然故意实施盗窃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仍然故意实施,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4. 主体要件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年满18周岁,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

(二)盗窃案件的法律适用1. 刑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刑事诉讼法适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三)盗窃案件的刑事责任1. 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盗窃罪的法律解读分析

盗窃罪的法律解读分析

盗窃罪的法律解读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化的进程,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治安和法制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本文将对盗窃罪进行法律解读分析,从定义、构成要件、刑罚幅度以及社会治理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盗窃罪的定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直接非暴力方式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被认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它破坏了人们的财产权益,对社会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认定盗窃罪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盗窃行为,即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

其次,必须具备占有行为,即实际占有该财物并有支配权。

最后,是非法占有行为,即没有合法的获得财物的方式,如通过无偿借用或者由他人赠与。

三、盗窃罪的刑罚幅度盗窃罪根据其情节的不同分为数罪数法,刑罚幅度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盗窃罪的社会治理盗窃罪的高发与社会治理不力是密切相关的。

有效的社会治理能够有效地减少盗窃罪的发生。

一方面,需要完善现有的监控体系,加强对重点地区和目标的监控,提高破案率,加大打击力度。

另一方面,加强对盗窃犯罪的预防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减少盗窃罪的机会。

此外,应当注重对盗窃罪犯的再社会化和控制。

对于初犯者或轻微犯罪者,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教育和培训来达到改造的目的。

而对于多次犯罪且情节严重者,则应依法判处较重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五、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常常引起争议和讨论。

例如,一些争议的焦点围绕着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如诈骗罪、抢劫罪等。

此外,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难题,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法律教育问题,对于盗窃罪的罪责认定标准等。

盗窃案件的疑难问题研究

盗窃案件的疑难问题研究

盗窃案件的疑难问题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案件在社会中成为一个严重的犯罪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然而,由于盗窃案件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一些疑难问题常常困扰着执法部门和研究人员。

本文将对盗窃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案件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犯罪分子常常随机应变,采用不同的手段进行盗窃。

比如,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如高科技破解密码或网络入侵等方式进行非接触式盗窃;而另一些犯罪分子则采用传统的物理窃取方式,如撬锁、砸窗等手段进行接触式盗窃。

这些多样化的盗窃手段给执法部门的侦破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针对盗窃案件中的手段多样性问题,执法机构需要加强对不同手段的研究和分析,并建立相应的应对措施。

此外,科技的不断发展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的可乘之机,因此,执法部门也应加强对技术手段的应对和反制。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在盗窃案件中,证据的获取和固定是执法部门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

由于盗窃案件多数发生在短时间内且受盗物品常常易于销赃或转移,使得执法机构在取证和固定方面面临诸多挑战。

例如,一些盗窃案件发现时犯罪分子已经离开现场,使得现场没有留下可靠的指纹或痕迹;另外,一些盗窃案件发现时涉案物品已经被洗劫一空,证据难以找到。

为解决盗窃案件中的证据获取和固定问题,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现场勘查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的提高,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调查能力。

同时,利用科技手段如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等设备的普及和加密化,有助于提供更多的有效证据。

三、目击证人的陈述和可信度在盗窃案件中,目击证人的陈述和可信度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由于很多盗窃案件发生时在场的目击证人较少,即使有目击证人也存在记忆不准确或者存在不同程度的偏见的情况。

犯罪分子也常利用盗窃案件发生时的紧张氛围来误导目击证人的陈述。

为增加目击证人陈述的可信度,执法部门可以加强对目击证人的采访和审问,提高目击证人的心理素质和协助犯罪侦查的意识。

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分析(3篇)

法律入室盗窃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逐渐增多。

然而,与此同时,盗窃案件的发生率也呈上升趋势,尤其是入室盗窃案件。

入室盗窃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还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入室盗窃案件为例,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2023年5月,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在家中休息时,发现家中被盗。

被盗物品包括现金、首饰、电子产品等,总价值约5万元。

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赵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赵某系小区居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次作案后潜逃。

三、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李某家中窃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形态本案中,赵某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并将财物带离现场,属于盗窃罪的既遂形态。

3. 犯罪动机分析赵某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贪婪欲望。

赵某在服刑期间没有改过自新,出狱后仍然无法摆脱对金钱的渴望,从而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4. 犯罪手段赵某作案手段较为简单,主要是利用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进行盗窃。

这表明赵某在作案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5. 社会影响本案的发生,不仅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的财产安全。

同时,赵某的犯罪行为也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四、法律适用1. 罪名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赵某盗窃金额较大,且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具有累犯情节。

因此,对其应从重处罚。

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

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

盗窃罪认定中的有关问题探讨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罪,指的是有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对于盗窃罪的认定存在许多有关问题,需要深入探讨。

一、盗窃罪的主体问题盗窃罪的主体问题指的是犯罪主体是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自然人,必须是年满14周岁及以上的人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犯。

而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犯,但需要明确具体的责任人员。

在实际中,对于盗窃罪的主体认定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是盗窃罪的执行者是否是有犯罪能力的人。

如果是无犯罪能力人,则不能认定其为盗窃罪犯。

其次是对于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人认定问题。

如果多人共同实施盗窃罪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人员的具体角色。

二、盗窃罪的行为问题盗窃罪的行为问题指的是盗窃罪的行为要素是否被满足。

盗窃罪的行为要素包括:非法占有、客观的取走行为和主观的故意。

对于盗窃罪的行为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非法占有的认定。

盗窃罪的核心是非法占有,只有在占有的财物不属于犯罪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有时需要考虑授权行为是否合法以及租赁、抵押等合法形式下的占有。

此外,盗窃罪的非法占有也包括以欺骗、胁迫等手段占有财物的情况。

2、客观取走行为的认定。

盗窃罪必须具备物品的直接占有,也就是说,必须有明确的取走过程。

关于盗窃罪的取走行为,涉及如下问题:盗窃行为是否能确认,财物是如何被取走的、取走人有没有作出行为,如何证明非法占有行为依据,等等。

3、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指的是盗窃犯罪人具备在行为上及心理态度上的“有意识、干预、推动、认识”等特定要素。

具体来说,主观故意包括:有意识地取走别人的财物;知道非法占有的行为是违法的;并有故意或重度过失。

三、盗窃罪的情节问题盗窃罪的情节问题指的是犯罪人的作为和行为是否具备一定的情节。

对于盗窃罪的情节认定,包括以下方面:1、行为手段的情节认定。

盗窃罪的行为手段涉及到使用暴力、威胁等行为,如果使用暴力或有其他恶劣手段,则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关于盗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盗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

关于盗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盗窃罪是多发性犯罪,据统计,九七年以来,我院受理的盗窃案件平均占当年受理案件总数的29.2%,一直居各类犯罪之首,随着经济的发展,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物安全构成了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个别条款表达不明确,给我们在处理一些盗窃案件时带来了困惑,在客观上造成对盗窃犯罪打击不力的局面,笔者仅就在处理盗窃案件中存在问题谈粗浅看法,以供商榷。

编辑。

一、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问题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

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结为标准,犯罪未遂可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盗窃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

例如,我院受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案,王某以打听出租房屋为名,窜入居民家中,乘人不备,盗走房主张某现金七千余元,并将现金隐匿于张某家院内的厕所内,后被人发现,报告公安机关后将被盗现金追回,王某盗窃未遂。

在对王某盗窃(未遂)案的处理时,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理由是,《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按《解释》规定王某盗窃数额没有达到巨大(一万元),所以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构成盗窃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而第一种意见是对《解释》的错误理解。

深度解析小偷法律案件(3篇)

深度解析小偷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盗窃案件也呈现出日益增多的趋势。

小偷,作为盗窃案件的主要实施者,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风气。

因此,对小偷法律案件的深度解析,对于加强我国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刑罚等方面,对小偷法律案件进行深度解析。

二、盗窃罪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法律适用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适用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具体刑罚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是决定刑罚的重要因素之一。

盗窃数额较大的,可能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盗窃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2)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

犯罪手段恶劣、犯罪次数较多、犯罪后果严重的,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3)犯罪人认罪态度: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主动投案、退赃、赔偿损失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 客体要件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即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占为己有,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2. 客观要件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盗窃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秘密窃取:行为人利用他人不知情或者无法防范的情况下,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

(2)破坏财物:行为人故意破坏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难点(3篇)

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难点(3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案件作为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犯罪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了重要地位。

然而,在适用法律处理盗窃案件时,往往存在诸多难点。

这些难点不仅涉及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还涉及犯罪构成、证据认定、刑罚适用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难点。

二、盗窃案件适用法律难点分析(一)犯罪构成的认定1.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在盗窃案件中,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是难点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然而,在实际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存在争议。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认定标准:1)犯罪分子对财物占有后的使用、处分行为;2)犯罪分子对财物的占有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3)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非法占有意图。

(2)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争议在实际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以下争议:1)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对财物占有后未使用、处分,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2)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对财物占有后,出于某种原因未使用、处分,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3)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对财物占有后,由于某种原因放弃占有,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2. 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1)秘密窃取的认定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核心特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秘密窃取,存在以下争议:1)秘密窃取与公开盗窃的界限;2)秘密窃取与夺取的界限;3)秘密窃取与抢夺的界限。

(2)盗窃数额的认定盗窃数额是决定盗窃罪刑罚的重要依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存在以下争议:1)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2)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3)盗窃数额的认定与实际损失的关系。

(二)证据认定的难点1. 证人证言的认定证人证言是盗窃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认定存在以下难点:(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难以确定;(2)证人证言可能存在矛盾、虚假等情况;(3)证人证言可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浅谈盗窃罪的若干问题(一)

浅谈盗窃罪的若干问题(一)

浅谈盗窃罪的若干问题(一)摘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

本文就盗窃罪的概念、主要特征及犯罪的认定和处理做了详细的论述,并列举了盗窃犯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不同案例并作了翔实的阐述,对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所涉及的学说也作了认真分析,并作了适当的评价,并在最后提出了完善这些学说力争达到统一的希望。

关键词:盗窃犯罪主体认定既遂与未遂前言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二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本质是秘密窃取,为了最大限度的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

本文仅就盗窃罪的相关问题谈些看法。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

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有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犯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

盗窃得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

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做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一、本罪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本罪的四个主要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浅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浅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浅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摘要:盗窃罪极具复杂性和多发性,而认定盗窃罪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其客观方面要件的把握和认定。

本文在综合、归纳以及详细分析各个理论观点的基础上,并结合刑法典与司法实践,分别从窃取行为的秘密性、秘密窃取的过程以及秘密窃取的数额和次数三个方面对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予以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窃取一、盗窃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即,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根据盗窃罪的概念,我们可以把盗窃罪分成两类:第一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较大数额,但是多次实施盗窃的行为。

对于第一类盗窃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刑法理论中的结果犯,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第二类盗窃犯罪行为相对来说是一中特殊类型的犯罪,它既非结果犯,也非一般的行为犯,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在达到既遂之前各行为单独均不构成盗窃罪,而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在刑法上也就不具有单独考察的意义。

刑法之所以规定此种类型的盗窃罪,其实质上是把多次行政违法行为硬性上升为刑事违法行为,这与我国刑法原则和刑事司法精神是相符合的。

所以,我们在研究盗窃罪时要全面,对其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都要考察。

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基本特征是秘密窃取,但何为秘密窃取,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秘密窃取就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当场发现的手段窃取财物;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乘人不觉,偷偷窃走公私财物;也有学者认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等等。

如何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是把握盗窃罪客观方面的关键。

刑法中的盗窃罪探析

刑法中的盗窃罪探析

刑法中的盗窃罪探析盗窃罪作为刑法中的重要内容,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携带物品的侵占行为。

本文将对盗窃罪在刑法中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等问题进行探析。

一、盗窃罪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被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中,非法占有是指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而侵占则是指通过使用、转让、收取等方式实现对他人财物的控制。

盗窃罪的核心要素在于侵占行为与非法占有的结合。

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盗取行为、财物客体、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故意。

1. 盗取行为盗取行为是指犯罪主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盗取行为可以通过直接拿取、偷窃、入室盗窃等方式实施。

在刑法中,盗取行为通常要求具备一定的秘密性或欺骗性。

2. 财物客体财物客体是指盗窃行为的客观标的物,通常是可以交易的、有经济价值的财物。

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现金、电子数据等。

3. 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盗窃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然而,也要注意到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犯罪主体,如犯罪组织、法人或者其他非自然人。

4. 主观故意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主体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性质,且有目的地实施行为,意图非法占有。

主观故意是的盗窃罪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三、盗窃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的处罚幅度较为灵活,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主体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做出具体判决。

一般情况下,对于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盗窃行为,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罚金等较轻的刑罚。

而对于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或者涉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等较重的刑罚。

在具体判决时,司法机关也会考虑到犯罪主体的前科记录、认罪态度等因素,对于初犯、悔罪或者其他可酌定情节的犯罪主体可能作出相对宽大的处理。

此外,对于某些情况下的特殊客体(如国家机关、军队、车辆等特定公共财物)的盗窃行为,司法机关也会给予加重的刑罚。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

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

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

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

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

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

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

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工作心得:盗窃案件的分析与研究

工作心得:盗窃案件的分析与研究

工作心得:盗窃案件的分析与研究以X区院案件管理部门统计数据显示为例,仅X年第一季度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的盗窃罪案件即占33%,较去年同期上升19%。

从案件的移送数量不难看出盗窃罪作为我们辖区内的多发性犯罪,已经显现出一定的规律性。

笔者结合对盗窃罪类型案件的共性和个性,从以下几个盗窃罪的基本问题入手展开分析。

一、盗窃案件的共性问题概述(一)盗窃罪的主体方面的共性盗窃罪是常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构成单位盗窃罪。

笔者从受理的盗窃案件中发现,盗窃罪的主体有一定的共性特征。

1、盗窃罪主体的年龄共性由数据显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年龄偏小,且都是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

犯罪年龄偏小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是值得关注的,盗窃罪主体的研究不仅是刑法中应当研究的问题,也应该是社会学领域应该研究的重点。

2、盗窃罪主体的受教育程度共性犯罪嫌疑人高中以上文化的偏少。

数据显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受教育程度低是一个共性问题。

如何预防和减少盗窃罪的发生,也应当从教育入手,在义务教育中我们学习了思想道德,使自己的行为受道德的约束,但是对法律的学习相对较少,缺少使自己的行为受法律强制约束的自觉性。

(二)盗窃罪的客体方面的共性盗窃罪的行为客体也可以理解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盗窃要求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四类特殊的盗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

所受理的盗窃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数额型盗窃,犯罪对象一般都是有价值的有体物,非数额盗窃所占比例很小。

刑八修正案的出台引发了很多关于非数额型盗窃的争论,但是我院受理的盗窃案件中并没有遇到很多相关的有争议问题。

盗窃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盗窃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的行为方式具有平和性,秘密窃取在暗中进行,被害人对其财物何时已脱离本人的控制并不知情。如果行为人明知已被被害人发觉,即使被害人未阻止而仍取走的,其行为具有公然性,此时就不再属于秘密窃取,依据其他情节以抢夺罪或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胁迫,只是在公开的情况下转移了他人的合法占有,不构成抢夺,更不用说暴力程度更高的抢劫了。
所以,秘密盗窃并不是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只是大多数盗窃都是秘密进行的,公开的盗窃行为依然属于盗窃。
(三) 多次盗窃的界定问题
多次盗窃是盗窃罪的行为类型的一种。在盗窃罪的入罪情形中,除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外,多次盗窃也是盗窃罪较为普遍的类型。根据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是多次盗窃。这个规定结合了司法实践情况,将多次盗窃的标准由1997年的司法解释中“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调整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这说明司法机关在加大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从间隔时间上来看,间隔时间由原来一年内改为间隔两年内,由于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情况明显大于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所以多次盗窃的入罪情况会增加更多;从盗窃的地点情况方面来看,取消了原来入户和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况,单独作为盗窃的特殊情形处理,所以多次盗窃不在限制入户盗窃或者扒窃这两种特定的盗窃行为,成立多次盗窃的几率也势必会大量提高。然而,这种规定会使得实践中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从而会形成一些司法混乱。所以我们要准确的理解“多次盗窃”的界定问题,防止司法混乱。
三、 盗窃罪特殊形态研究。从各个方面探讨盗窃罪中的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扒窃这三种特殊形态的疑难问题。
从这三个方面着重探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盗窃罪与侵占、诈骗等其他犯罪的界定问题。

盗窃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盗窃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盗窃案件是刑法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案件的发生频率也在不断增加,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全。

本文将对盗窃案件的法律进行分析,从犯罪构成、法律责任、刑罚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盗窃案件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盗窃行为直接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2.客观要件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秘密窃取:行为人采取隐蔽手段,在不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察觉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2)公然夺取: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面前,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其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3.主体要件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盗窃案件的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民事责任盗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行政责任对于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四、盗窃案件的刑罚适用1.刑罚的种类盗窃罪的刑罚种类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

关于盗窃罪的几个问题

关于盗窃罪的几个问题

四、几种特殊的盗窃行为 (一)行为人非法窃取类似遗失物而实质并非遗失物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控制下的财物,对财物的控制支配既包括事实 上的有形控制,也包括法律上的无形控制,当财物处于法律概念上的无形控制, 表面上这时财物似乎成了遗失物,但根据法律和社会一般观念有时能明显推知该 财物仍处于物主的支配下,非法窃取此类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外,在某些特殊的场合,财物的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在失落的 场合,该财物仍受他人控制,也就是有保管义务人,则对该类财物的窃取依然可 以构成盗窃罪。如遗忘在宾馆、出租车上的被无因管理的财物。 在特定公共场合,如歌舞厅、饭店、银行,财物所有人遗忘后,在有关管理 人员没有发现前,是否推定为该项财物有保管义务人,在刑法上有争议。 (二)盗窃与他人的共有财物 1.行为人非法占有自己控制支配的与他人共有的财物,不能构成盗窃罪, 可以构成侵占罪 2.行为人盗窃与共有人共同控制的共有财物,能构成盗窃罪,数额以共有 人的份额计。 3.行为人盗窃共有人单独控制支配的共有财物,能构成盗窃罪,数额以财 物数额计。
五、盗窃罪的犯罪形态
(一)实行行为 秘密窃取; (二)着手 入户,入室盗窃的,开始扭门、撬锁、爬窗为着手,在开放性场所,正要拿 取财物时或者手伸进他人衣袋、提包内侧为着手。 (三)既遂标准 通常以失控说和控制说为多。 (1)特定控制区域,居所,仓库,以把财物盗出控制区域为既遂。 (2)自由出入场所,如商店、饭店等,盗窃轻便物品,移离原位、隐藏于 身,即构成既遂;大件物品,需盗出店外,室外或者物主的有效控制区域为既遂。 (3)在公共场所,财产移离原处为既遂;在有人监控的公共场所,财物脱 离监控为既遂. (4)在交通工具火车、汽车上,使财物脱离运输部门控制为既遂。
其三行为人预见到自己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只有较小或较大但实际窃得的数额却异常出乎行为人的预见即实际所窃得的数额已达到了巨大或特别巨大也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但是客观危害大对此种情况应根据行为人的后续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发现了此种意料外结果立刻去自首或将此物送还被害人则应当按行为人主观所预见的认定其行为性质对于超出预见的多余部分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内应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必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以防止客观归罪

盗窃罪疑难问题解析

盗窃罪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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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普通盗窃”的认定“普通盗窃”即数额较大的盗窃,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除了在成罪上要求“数额较大”外,其行为类型特征一般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所共有。

普通盗窃行为的类型特征主要有:一、对象特征盗窃罪的对象特征至少包括:第一,盗窃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性。

第二,盗窃罪对象包括可支配的有体物和无体物。

第三,盗窃罪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其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①]“占有”在客观上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的支配人状态;在主观上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

占有意识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

[②]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对象。

如周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周某将其一辆吉利牌轿车以2.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已交付钱款),并约定由周某驾驶该车送陈某回其住处交付,当车行至陈某住处附近时,周某以买水为借口将陈某支下车后私自将车开走,后陈某无法与周某取得联系。

对于本案,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而法院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本案中,周某与陈某虽已签订协议书并交付钱款,但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仍处于周某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那周某怎么盗窃自己占有和控制的车辆呢?故指控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妥。

但周某在履行购车合同过程中,中途使用欺诈手段支开陈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24条第4项中“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

周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陈某购车款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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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

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

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

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

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

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

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

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

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

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

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

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

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
是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

关于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笔者认为,物主与盗窃者之间对财物的控制权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同时控制同一财物。

如果物主控制着财物,盗窃者就不可能同时也控制着该财物;反之亦然。

然而,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该财物却并不一定为盗窃者所控制,这是因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盗,也可能是“遗失”,只有前者对财物的“失控”是由于后者所为,该财物才必定为后者所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

一旦失主失去对财物控制的一瞬,该财物在时空上就为盗窃者所控制。

至于该财物不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占有,并不能否定盗窃者前面行为的性质,哪怕盗窃者控制所窃财物在时间上只是极短的一瞬间,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三者的占有行为与物主的财产被盗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没有盗窃者的行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占有该财物。

从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的因果关系和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控制说”三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盗窃未遂的标志,从理论上讲并无本质区别。

但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出发,“失控说”与“失控+控制说”在分析具体案例时,更能准确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客观实际情况。

这是因为,实际中盗窃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财物并不以盗窃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观上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制约,才能认定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单方面分析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者的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

实际中,物主对其财物的控制能力与时间、地点、盗窃手段、防范措施以及财物的性质、体积、形状有密切联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但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物主将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显管辖范围的场所,如单位、大商场、柜台等。

物主对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与物主的管辖范围一般应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盗出管辖范围时即失去控制。

如果是盗窃单位钱款,则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保险柜或财物室;如果盗窃单位中个人的财物,则个人的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供个人使用的办公桌、抽屉、柜子等。

2、物主将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场所,如路边、野外等。

如果是有特定标志的物品,物主对其物品的控制能力应以其视线为准。

除非盗窃者将物品在物主的视线内隐藏起来,否则盗出视线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无特定标志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否则将物品盗离堆放地点即失去控制。

3、物主将钱款放在住宅内。

则物主的控制范围应是房间,即便盗窃者将所窃钱款隐藏在住宅内某处,也应在物主的控制下。

因住宅不是公共场所,盗窃者要想获得被其隐藏的钱款,必须再行盗窃,因此,被隐藏的钱款就不可能是无人控制的,这个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

如果物主携钱物进入公共场所,因公共场所情况复杂,物主对钱物的控制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赖衣袋和包,一旦财物被盗窃者掏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应认定物主对其财物失去控制。

4、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被盗后,物主的控制能力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否能及时兑现,是否记名,能否挂失等有关。

例如盗窃者窃取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如存单”,并不等于物主就丧失了对其钱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过以上制约措施足以避免盗窃者冒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时,物主就未对其钱款失去控制。

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不作为认定犯盗窃罪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一种“情节”考虑。

因无法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对盗窃者来说尤如一张废纸。

(三)关于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问题
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即应定罪。

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难以确定数额或无数额可言,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虽然可以确定数额,但相对于盗窃既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是否可以定罪?
依据是什么?不能一概而论。

但有些盗窃未遂;即使是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很大的,也应定罪。

关于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贵文物为目标,即使未既遂,也应定罪并适应处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点:一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

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节严重”为必要。

对什么是“情节严重”。

1998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

”二是1998《解释》与1984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

三是1998年《解释》中对盗窃未遂的定罪与“数额”是密切相关的,只是“数额”不是按实际窃取的数额,而是盗窃者主观上追求的数额。

这种主观上追求的数额可能是确定的,即事先预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确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数额事先是能够预见到的,均不影响盗窃未遂的定罪,实践中如果盗窃者追求的数额与被盗目标的实际数额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以实际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比较合理,也便于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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