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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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
是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
关于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笔者认为,物主与盗窃者之间对财物的控制权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同时控制同一财物。如果物主控制着财物,盗窃者就不可能同时也控制着该财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该财物却并不一定为盗窃者所控制,这是因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盗,也可能是“遗失”,只有前者对财物的“失控”是由于后者所为,该财物才必定为后者所控制。并且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一旦失主失去对财物控制的一瞬,该财物在时空上就为盗窃者所控制。至于该财物不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占有,并不能否定盗窃者前面行为的性质,哪怕盗窃者控制所窃财物在时间上只是极短的一瞬间,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三者的占有行为与物主的财产被盗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没有盗窃者的行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占有该财物。
从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的因果关系和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控制说”三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盗窃未遂的标志,从理论上讲并无本质区别。但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出发,“失控说”与“失控+控制说”在分析具体案例时,更能准确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客观实际情况。这是因为,实际中盗窃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财物并不以盗窃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观上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制约,才能认定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单方面分析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者的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
实际中,物主对其财物的控制能力与时间、地点、盗窃手段、防范措施以及财物的性质、体积、形状有密切联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物主将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显管辖范围的场所,如单位、大商场、柜台等。物主对大宗物品的控制能力与物主的管辖范围一般应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盗出管辖范围时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盗窃单位钱款,则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保险柜或财物室;如果盗窃单位中个人的财物,则个人的控制范围一般应是供个人使用的办公桌、抽屉、柜子等。
2、物主将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场所,如路边、野外等。如果是有特定标志的物品,物主对其物品的控制能力应以其视线为准。除非盗窃者将物品在物主的视线内隐藏起来,否则盗出视线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无特定标志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否则将物品盗离堆放地点即失去控制。
3、物主将钱款放在住宅内。则物主的控制范围应是房间,即便盗窃者将所窃钱款隐藏在住宅内某处,也应在物主的控制下。因住宅不是公共场所,盗窃者要想获得被其隐藏的钱款,必须再行盗窃,因此,被隐藏的钱款就不可能是无人控制的,这个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人即物主。如果物主携钱物进入公共场所,因公共场所情况复杂,物主对钱物的控制能力很大程度上依赖衣袋和包,一旦财物被盗窃者掏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时发现并抓获,应认定物主对其财物失去控制。
4、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被盗后,物主的控制能力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否能及时兑现,是否记名,能否挂失等有关。例如盗窃者窃取物主的有价支付凭证“如存单”,并不等于物主就丧失了对其钱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过以上制约措施足以避免盗窃者冒名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时,物主就未对其钱款失去控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况不作为认定犯盗窃罪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一种“情节”考虑。因无法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对盗窃者来说尤如一张废纸。
(三)关于盗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问题
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即应定罪。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难以确定数额或无数额可言,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虽然可以确定数额,但相对于盗窃既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是否可以定罪?